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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363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呂安樂

原告
九龍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順營
被告
陳水深
訴訟代理人
蕭政殷

      陳立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王正宇向原告承租廠牌為Hyundai型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使用,於民國108年7月17日14時,訴外人王正宇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里○○街00000號處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未注意安全間隔之過失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二)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路況而擦撞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規定,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故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1)租金損失新臺幣(下同)16,000元。

(2)交通費用2,840元。

(3)拖吊費用5,500元。總計24,340元。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交通費用之支出:已提出計程車收據為桃園車行所開立。

2、拖吊費用之支出:系爭車輛是在台中地區出租,因而要拖吊回台中原廠維修較為合適。

(四)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租金16,000元部分不爭執;而原告請求交通費用2,840元之交通費收據並未註明起訖地;又拖吊費用5,500元,其中由事故發生地點拖吊到南桃園部分不爭執,惟對於再拖吊到台中原廠的必要性則有爭執。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原告公司出租車價目表、維修單、計程車費用收據及拖吊委託單等件為證。被告不否認有肇事責任,惟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系爭車輛租金16,000元部分:系爭車輛遭被告駕駛車輛擦撞而受有損害,原告因而須另以替代車輛即車牌號碼廠牌為Hyundai型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交予訴外人王正宇使用,該替代車輛於正常出租情形,每日租金為2,000元,該替代車輛總計交予訴外人王正宇使用之期間自108年7月18日起至108年7月26日,共計8日,則原告損失之租金共計為16,000元(計算式:2,000元x8日=16,000元),並提出原告公司出租車價目表在卷足憑,而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則原告請求應予准許。

(二)交通費2,840元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再者,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發生致支出交通費用2,840元,固據提出計程車收據為證,對此被告則否認之,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因系爭車輛受損,致在系爭車輛維修期間須支出交通費2,840元。況且侵權行為損害與侵權行為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縱有支出交通費用,亦難認定是被告系爭侵權行為所直接造成,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三)拖吊費用5,50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受損而雇吊車拖回台中原廠而支付5,500元拖吊費乙節,業據其提出全方位汽車有限公司拖吊委託單為證,堪信該拖吊費用係為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拖吊費用5,5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500元(計算式:租金16,000元+拖吊費用5,500元=21,500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88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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