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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38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5 日
  • 法官
    呂安樂

  • 當事人
    謝宛渟周純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3804號原   告 謝宛渟 訴訟代理人 莊政峯 被   告 周純秀 訴訟代理人 林伸峯 複代理人  鄭弘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同為新北市○○區○○路○段000○000號公園大鎮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16日17時40分前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系 爭社區地下停車場B3向上行駛至B2彎道時,因未注意車前距離,自對向撞擊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到損害,經原告向台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請求鑑定,系爭車輛之車價因上揭事故之發生而減損新臺幣(下同)80,000元;另原告因108 年3月17日至同年月30日進行車輛之修繕,而無法使用系 爭車輛,支出必要交通費用9,590元;又因系爭車輛於108年3月15日甫施作車輛鍍膜,因上揭事故而需於108年4月1日再重新施作,因而支出4,500元,相關費用共計為94,090元。 (二)因上揭事故發生時,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為停於原地不動之狀態,被告應就其駕車不慎造成上揭損害應負全部之責任,系爭事故經過於當日委由埔墘派出所黃冠瑋警員紀錄。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賠償上揭損害,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0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車輛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部分: 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5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亦為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肯認。本件原告因被告駕車不慎 ,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並已經原告維修完畢,又原告購入系爭車輛未達3月,即因被告之過失造成損害,以致系 爭車輛之交易價值大量減損,因車損之事實已不可逆,系爭車輛修復後所造成之資產價值減損為無法恢復即屬客觀事實。經原告委由第三方專業機構即台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修復後之價值減損為80,000元,則被告駕車不慎之行為,確實造成原告受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之損害,明如觀火。又被告雖主張原告無既定計畫出售或交易系爭車輛,故無交易價格之減損云云,然原告所請求者為交易價值之損害,而非依既定計畫出售所獲之利益,被告以原告並無所失利益為答辯,自非可採。 2、「系爭車輛修復期間所需搭乘計程車代步費用」之部分: 原告與配偶因日常上下班及接送小孩之需求,考量時間及相關成本後,上下班皆以駕駛車輛方式代步,故於車輛修復期間仍存在實際用車代步之需求。 3、「系爭車輛鍍膜」之部分: 原告甫購入系爭車輛,即於108年3月15日委由連霸汽車美容施作汽車鍍膜,嗣於同年月16日因被告駕車不慎,致系爭車輛受損害並更換系爭汽車零件,原已施作鍍膜部分需重新施作,故於108年4月1日請業者針對受損部分重新施 作,並支付4,500元。而汽車鍍膜施作費用,本依其工序 及使用藥劑不同而有品質及價格之差異,但經施作後鍍膜即附合而屬系爭車輛之一部。則系爭車輛因被告之行為受有損害,被告應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範圍,自包括系爭車輛上之鍍膜狀態在內。況系爭車輛受損部位修補鍍膜委由同一業者重新施作,所需費用4,500元未達原施作費用 之三成,堪稱合理,自屬被告應負損害賠償範圍。且系爭車輛於108年3月15日甫完成車輛鍍膜施作,108年3月16日即因事故導致鍍膜毀損,前後時間不足24小時,原告便已就此費用支付,被告主張鍍膜部分應計算折舊方屬合理,則應由被告就此應如何計算折舊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車輛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部分: 原告提出之台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鑑價報告書,其鑑價結果為折損80,000元。然原告車輛既經修復,而原告並無依既定之計畫出售或交易系爭車輛,即難認受有交易價格減損之。 (二)「系爭車輛修復期間所需搭乘計程車代步費用」之部份:系爭車輛修復期間,若為僅為上下班用途,位於大都會交通便利之城市,亦可多元選擇搭乘交通工具代步,非必要乘坐計程車代步之,此部分請原告舉證是否合理且必要。(三)「系爭車輛鍍膜」之部份: 系爭車輛之鍍膜,為汽車美容項目,而原告所提出之金額已超出市場合理價格。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駕駛不慎致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並提出108年5月6日台區汽工(聰)字第108104號台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鑑定報告、北達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廠維修車歷、交通費用收據27紙、系爭車輛分別於108年3月15日及108年4月1日之連霸汽車 美容鍍膜收據2紙、108年1月至108年8月間台北市信義區 三張里公有地下停車場承租證明附卷可稽,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對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侵權責任損害賠償金額共計94,090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就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就系爭事故負有過失責任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車輛之損害,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究如下: 1、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但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參照。 申言之,物之毀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但交易相對人往往因對於其是否仍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因而減少,存有疑慮,導致交易價格降低,此即所謂交易上貶值,被害人若能證明此貶損之存在,參照前揭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認其貶損之價額亦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修復完成,但該車價值貶損,計受有交易上貶損80,000元之損失乙節,業據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經該公會以108年5月6日台區汽工(聰)字 第108104號函覆以:「該車車號000-0000於2019年1月份 出廠,廠牌:MAZDA、型式:CX-5AWD、排氣量:2488CC,該系爭車於2019年3月份未發生事故前之價值約為新台幣136.9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新台幣128.9萬 元,減損價值約為新台幣8萬元」,故系爭車輛之價差折 損約為80,000元,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價值減損80,000元,洵屬有據。 2、交通費用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修理系 爭車輛無法使用期間致支出交通費用9,590元,揆諸前開 說明,侵權行為損害與侵權行為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縱有支出交通費用,亦難認定是被告所為系爭侵權行為所直接造成,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交通費用部分,尚乏依據。 3、系爭車輛鍍膜部分: 經查,汽車之鍍膜係為車輛之美觀而設,其方法係使用天然或化學製劑,在車輛烤漆之表面形成防護薄膜,以達到保護烤漆及使車輛美觀之效果。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原有全車鍍膜一事,並提出109年3月15日連霸汽車美容全車鍍膜費用15,900元之收據1紙。而今系爭車輛既經被告撞 損,其附著於車輛烤漆之鍍膜亦必毀損無疑。是以,原告主張於系爭車輛修理完畢後,要再施作全車鍍膜,本院認為確實是回復原狀之必要方法。且原告提出鍍膜費用之單據4,500元,堪予採認。至於被告辯稱,鍍膜為汽車美容 項目,且原告提出金額超出一般市場合理價格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4、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84,500元(計算式:80,000元+4,500元=84,5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89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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