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3813號
- 原告
- 大塚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鶴見裕信
- 訴訟代理人
- 周榆真
- 訴訟代理人
- 陳昭宇
- 訴訟代理人
- 莊婕翎
- 被告
- 六和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軒慈
- 訴訟代理人
- 王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27日向原告購買Autodesk軟體Product Design & Manufacturing Collection IC Commercial New Single-user ELD Annual Subscription—套(下稱系爭軟體),價金共新臺幣(下同)70,000元,原告於同年4月26日將系爭軟體交付予註冊用戶,軟體交付方式為由軟體原廠以電子信件發送含序列號之電子授權、訂單摘要、產品序號等其一通知予被告,並無實體包裝或介質,被告於原告履行完畢後,始終未支付款項,多次推諉因內部尚未找到員工,故不願使用已購買註冊之軟體,甚至要求付款期限從108年5月延至109年1月。系爭軟體之買賣為訂閱授權性質,被告購買後由原告向軟體原廠註冊啟用授權,系爭軟體即授權予被告使用,被告不得以未安裝或開啟為由,否認使用而不付款,更不得於購買後任意反悔啟用日。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10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 依報價單說明第5條約定,買方收到訂單確認通知、生效通知、產品序號、電子啟動鎖資訊、軟體安裝完成、原廠授權生效或類似通知資訊時,即視為賣方已向買方交貨完畢,然被告未於108年4月26日收到系爭軟體原廠發送含序列號的電子授權、訂單摘要、產品序號等通知之電子信件,原告未交付系爭軟體,被告本得拒絕給付價金。
㈡ 原告雖稱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附件二為軟體原廠之軟體註冊資料」,惟若係軟體原廠的內部資料,應不會使用中文,且附件二非電子信件,無法證明原告已交付系爭軟體,縱原廠內部確有此份註冊資料,亦不能直接證明原廠曾於108年4月26日發送含序列號的電子授權、訂單摘要、產品序號等通知之電子信件予被告。另附件二「Certificate Date」欄所記載的是00-00-0000即108年3月29日,亦非原告主張的108年4月26日,附件二「uct Key」產品金鑰亦係空白,被告依據附件二無法啟動軟體,原告此交付行為並不合乎債之本旨。
㈢ 原告曾於108年9月18日寄送電子郵件予被告表示原廠於同年3月29日寄送電子郵件,此與原告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所稱之108年4月26日不同,且被告未收到原廠108年3月29日寄出之電子郵件;附件三看起來不像原廠資料,而是原告自己系統內的資料,其真實性令人存疑,另附件三「開始日期」標明「2019/4/26」,此與附件一「Certificate Date」欄日期「00-00-0000」不同,附件三「狀態」欄標示為「Active」,然被告未啟用軟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3月27日以70,000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系爭軟體,原告於108年3月29日開立發票,兩造約定被告應於開立發票月結30日付款等情,並提出報價單、系爭軟體授權認證、電子郵件紀錄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7至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 被告雖辯稱原告未交付系爭軟體且未提供軟體啟用碼云云,然原告主張系爭軟體交付方式為原廠以電子郵件發送含序列號之電子授權、訂單摘要、產品序號予被告,原廠同時再將前開電子郵件及夾帶檔案轉寄予原告,而原告確於108年3月29日收到原廠轉寄其寄送系爭軟體予被告之電子郵件等情,業據提出電子郵件、系爭軟體授權認證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觀諸原告提出之前開電子郵件、系爭軟體授權認證,可見前開電子郵件、系爭軟體授權認證之收件人「張軒慈」確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收受郵件之電子郵件帳號「[email protected]」,亦核與報價單上所載之被告公司電子郵件聯繫帳號相同(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再者,該電子郵件復有提供產品啟用序號「000-00000000/02JI1」,另參以本院向台灣歐特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特克公司)函調其寄送前開電子郵件予被告之相關紀錄,經該公司檢送之系統留存資料亦顯示歐特克公司確於108年3月29日成功將系爭軟體寄至電子郵件帳號「[email protected]」,合約期限則為108年4月26日至109年4月25日(見本院卷第114至117頁),堪認原告主張其業已透過由原廠交付系爭軟體,並提供產品啟用序號予被告之方式,履行其交付系爭軟體之給付義務完畢,應屬實在。被告固一再辯稱其未收到任何啟動系爭軟體之信件,並提出電子郵件紀錄為據(見本院卷第35至43頁),然徵之兩造提出之電子郵件紀錄,可見被告於108年8月22日寄送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略以:「陳先生:您好!我們至今皆未安裝軟體及啟用,您也知道的,請勿破壞往後長久合作關係才好!付款日期我可去爭取!啟用日期您再爭取看看!回應給我們!然而董事已說:目前已積極在找人當中,今天也安排了面試新人了,如果,人員能順利找到並可勝任,便可提前安裝軟體,當然,啟算日期也一起提前,以他的處事風格,只會提前,不會延後!」(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足見被告於108年8月22日係向原告表示其於斯時仍未安裝啟用系爭軟體,希冀可延長啟用期限與付款日期,然並未提及其未收到系爭軟體及產品啟用序號,嗣見被告於同日回覆拒絕原告延長軟體使用期間及付款日期之請求後,始於108年9月20日即契約期間已經過4月餘,向原告表示其未收到任何啟動軟體之信件(見本院卷第41頁),是以,被告究係因無從延長軟體使用期間、付款日期而拒絕付款抑或因未收到系爭軟體及產品啟用序號而拒絕付款,非無疑問。況觀之兩造簽訂之報價單,可見被告於108年3月27日向原告購買系爭軟體時,兩造所約定之合約起算日為108年4月27日,苟原告未交付系爭軟體並提供產品啟用序號予被告,衡情被告理應於合約起算日即108年4月27日起算1至2週內立即向原告反應其未收到系爭軟體,請原告盡速處理以保障其權益,而無於契約期間業已經過3分之1之際,於108年8月22日先請求原告延長系爭軟體使用期間及付款日期未果,方於108年9月20日向原告反應其未收到任何啟動軟體之信件之理,是以,被告前開辯解,顯與常情有違,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