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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4106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呂安樂

原告
柯永謙
被告
林泳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29日邀同原告為保證人,向訴外人王勅勳借款新臺幣(下同)66,000元(下稱系爭借款),未約定清償期限,雙方立有借據一紙為證。詎料訴外人王勅勳向被告催討仍不為清償,而原告基於系爭借款之保證人關係,代被告向訴外人王勅勳清償系爭借款後,依法承受系爭借款債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網路轉帳頁面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全球威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傳銷商入會申請書各一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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