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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46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2 日
  • 法官
    陳怡親

  • 原告
    江崇祥李文伶
  • 被告
    王盈扉即估狗小型犬寵物犬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4600號 原   告 江崇祥 訴訟代理人 江祿檠 原   告 李文伶 被   告 王盈扉即估狗小型犬寵物犬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經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玖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 年8 月6 日22時許向被告購買小狗並帶回(下稱系爭犬隻),店家有檢附該犬的健康證明書,但於同年8 月8 日早上小狗開始嘔吐,原告帶至沐愛動物醫院(新北市板橋國光路)檢查,一開始係用腸胃炎治療,醫院並一併替小狗驅蟲,但當日17、18時許小狗情況又變嚴重,原告又帶去寵物醫院,醫師檢驗後確認是犬小病毒,其表示此病對幼犬而言存活率低,且有傳染性,原告希望給小狗最佳照顧,因此選擇當天至24小時醫院(提姆沃克動物醫院)之隔離病房照,後又轉至布達羊急診動物醫院進行治療,惟該小狗仍不敵此病毒,於同年8 月12日過世,醫院的醫師均告知犬小病毒之潛伏期為5 至7 天,而原告帶回家僅2 天就發病,可見該犬本就患有疾病,被告卻提供健康證明,後續原告於網站看到寵物店之店員疑似與被北市府查到販賣有病的寵物與客人之萌萌噠寵物店為同一人,且4 月底至5 月被勒令停業,但如今又換名繼續營業,上述狀況令民眾害怕是否為一個大型集團在違規販售有病的寵物與客人,雖然合約內有提到原告提供相關文件後可以跟寵物店換狗,惟原告於8 月30號至該寵物店詢問同類型法鬥犬時店員的報價卻較之前購買同型法鬥犬漲了新臺幣(下同)16,000元(初步報價38,000元),兩天後原告請朋友去詢問同一隻法鬥犬,初步報價為20,000元,因在網路上看到不肖業者之手法是在販售之病犬死亡後,買主依合約選擇換狗時,賣方趁機高報價格再賺一筆。為此,爰依民法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減縮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為出賣人對買受人應負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又按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而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怜挶荂^。本件 原告主張於109 年8 月6 日22時許向被告購買系爭犬隻,店家有檢附該犬的健康證明書,然於同年8 月8 日系爭犬隻即出現腸胃症狀,經送往沐愛動物醫院檢查快篩,呈現犬小病毒抗原陽性,嗣轉至提姆沃克動物醫院,後又轉至布達羊急診動物醫院進行治療,系爭犬隻仍不敵此病毒,於同年8 月12日過世等情,業據提出寵物買賣契約書、特定寵物檢驗證明書、沐愛動物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收據、系爭犬隻就診照片、提姆沃克動物醫院住院費用明細暨檢驗結果、布達羊急診動物醫院住院費用明細暨檢驗報告、系爭犬隻死亡證明等件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系爭犬隻經原告購買後2 日即經檢查罹患有犬小病毒,顯見系爭犬隻於出售交付與原告時即已患有犬小病毒之健康上瑕疵,且被告所提出之給付,亦不合債之本旨,被告自應負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二)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359 條、第22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賣賣契約既業經原告解除,依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14,000元部分,自屬有據。 (三)復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 條定有明文。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因治療系爭犬隻犬小病毒病症所支付之醫療費用41,700 元(含沐愛動物醫院 2,900 元、提姆沃克動物醫院9,600 元、布達羊急診動物醫院29,2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之前揭診斷證明書暨收據在卷可憑。足認原告因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致受有支出上開醫療費用之損害,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此部分醫療之支出損害。 (四)末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固主張因被告前開行為致受有購買寵物用品32,411元之損害,惟原告購買寵物用品目的係為提供系爭犬隻日常照顧所用,而與被告給付有瑕疵之小狗間難謂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此部分損失,於法無據,至原告主張支出被告推銷犬隻用品共計5,000 元部分,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此部分所請,亦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55,700元(計算式:41,700元+14,000元=55,700元)。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價金返還及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及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依勝敗訴比例,其中被告應負擔593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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