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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49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9 日
  • 法官
    施函妤

  • 當事人
    莫宗豪何天瀚即洺耀汽車保修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4930號 原   告 莫宗豪 被   告 何天瀚即洺耀汽車保修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8月6日在臺北市忠孝東路6段引擎無法啟動,原告隨車將系爭車輛拖運至被告保修廠檢查,被告於109年9月24日通知完成修護,原告當日至被告保修廠付款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原告同日交由友人查看系 爭車輛回復狀況,發現被告未更換噴油嘴4支,原告立即再 委請其他保養廠檢測,比對原告拍攝被告拆卸噴油嘴之照片,確認被告裝回系爭車輛之噴油嘴均為舊品,被告並未更換新品,且舊品噴油嘴上端四周有大量油漬。又系爭車輛現有噴油嘴均為舊品,仍可正常發動行駛,並非如被告所言,噴油嘴4支均需更換,系爭車輛始能正常發動行駛。為此,爰 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噴油嘴費用64,000元及維修檢護費用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維修系爭車輛完畢後,業經雙方當場檢測回復正常狀況,原告帶回更替零件,被告確已依車況鑑測報價、修復及更替零件,並更換系爭車輛噴油嘴4支;原告自承 無車輛維修專業,亦無相關知識,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後交由第三人處置或檢修,嗣由車廠告知情狀,然此時已非被告交車與原告之原貌原狀,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未更換噴油嘴,而非由他人再更換噴油嘴並收取費用;因本件更替之噴油嘴價格較高,被告維修後業已併同更替之高壓幫浦裝盒交由原告帶走,原告稱維修後之車輛仍裝置原來舊有之噴油嘴,並未更換云云,顯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於109年8月6日因系爭車輛故障,而將系爭車輛送至被告保修廠維修,維修費用共計120,000元,其中更換噴油嘴4支之費用為64,000元,被告於109年9月24日通知原告系爭車輛修復完畢,原告於同日領回系爭車輛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噴油嘴照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未更換系爭車輛之噴油嘴,系爭車輛內之噴油嘴仍為原告於109年8月6日送請被告維修時,系 爭車輛所附之噴油嘴,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未依約更換系爭車輛之噴油嘴即系爭車輛內之噴油嘴仍為109年8月6日送請被告維修之舊 品乙節負舉證責任。 ■■ 原告主張被告未更換系爭車輛之噴油嘴等語,固據提出噴油 嘴照片為憑,然被告抗辯其確有更換系爭車輛之噴油嘴,並提出其於109年8月間買受噴油嘴之估價單為證,而觀諸原告提出其上註記為109年9月24日交車拍攝之照片,僅有拍攝噴油嘴之前端,而無從與其上註記為109年8月7日拍攝之噴油 嘴相互比對,資以確認被告於109年9月24日所交付系爭車輛上之噴油嘴是否與系爭車輛於109年8月7日送交被告維修時 ,其上附有之原噴油嘴相同。又原告所提出其上註記為110 年1月27日、110年1月28日拍攝之噴油嘴照片,雖可見系爭 車輛之噴油嘴已有使用痕跡,然被告否認此為其所更換之噴油嘴,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110年1月27日、110 年1月28日拍攝之噴油嘴照片,與被告於109年9月24日交付 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所附之噴油嘴及原告於109年8月7日 送交被告維修之系爭車輛所附噴油嘴均相同,自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未更換系爭車輛之噴油嘴。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未更換系爭車輛之噴油嘴,並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噴油嘴費用64,000元及維修檢護費用5,000元,洵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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