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541號
- 原告
-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健南
- 原告
- 徐家榕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俞繼國 住臺北市○○區○○○路00號8樓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光庭 住同上
- 被告
- 陳美芳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 年度審簡字第942 號竊盜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533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家榕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2 月12日下午4 時37分許,在隨身包包內置放摺疊刀1 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原告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永和竹林分公司,徒手竊取原告全聯公司所有置於賣場架上之高粱酒等商品,嗣經原告徐家榕發覺而上前攔阻,被告即持折疊刀揮舞,致原告徐家榕受有右側手掌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並造成價值新臺幣(下同)290 元之高梁酒1 瓶損毀,原告徐家榕並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454 元,且原告徐家榕受傷後身體不適,造成生活及工作諸多不便,精神上深感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全聯公司290 元,並賠償原告徐家榕共51,454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全聯公司290 元、徐家榕51,45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認諾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且被告因上開事實所涉竊盜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6294號),嗣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942 號案件(下稱另案)判決判處被告犯攜帶兇器竊盜、傷害二罪,各處有期徒刑6 月、拘役30日確定等情,有另案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佐,而被告亦於本院109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提解費用 1,330元合 計 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