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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617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呂安樂

原告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山
訴訟代理人
林昆鋒
被告
咪寶生活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佳珊
訴訟代理人
葉紘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與原告簽訂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民國107年4月20日起至109年4月19日止,委由原告承作保全服務,詎原告依約提供保全服務,惟被告積欠自108年1月21日起至108年1月30日止之保全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571元,另被告於系爭契約期滿前片面違約,依系爭契約第17條後段之約定,被告應負擔違約拆機費3,000元、依系爭契約第17條前段之約定,被告應負擔施材費5,875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9,446元,迭經催討,迄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17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4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統保全契約書、系統保全工程精算表、臺中大全街郵局460 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7 至19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446元,於法即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支付命令於108年11月29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35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44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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