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85號
- 原告
- 富之城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旻樺
- 訴訟代理人
- 徐紹文
- 被告
- 謝篊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為被告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25日以新臺幣(下同)23,700元之價格將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出售予被告,並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系爭合約第3、4條約定,被告付清餘款後,原告應將系爭車輛產權及全部證件辦理過戶予被告,被告接管系爭車輛後,其行駛系爭車輛之民刑事責任概由被告負責,與原告無涉,被告於107年7月25日付清價金並接管系爭車輛,然迄今仍未辦理過戶登記,且未繳納105年至108年度汽車燃料費、牌照稅、驗車、保險、交通違規等各項應繳費用及罰款,致原告受行政執行署催繳及查封,影響原告權益。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自105年7月25日起為被告所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稱: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就原告之主張為認諾,本院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7月25日起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訴請確認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由被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