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建簡字第102號
- 原告
- 福臨視聽器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承錦
- 被告
- 鈺龍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麥芳瑜
- 被告
- 黃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鈺龍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若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黃秋明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之民國110年3月30日具狀追加被告黃秋明,乃因黃秋明於被告鈺龍工程有限公司簽發票據時擔任保證人,依民法第739條規定應負保證人責任為其論據,核屬對訴訟當事人之追加,惟其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可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鈺龍工程有限公司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被告黃秋明並在系爭支票後背書擔任保證人。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因「記名票據禁止背書轉讓經轉讓」為由遭退票,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本於票據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一節,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被告2人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舉證有何不付款之事由以供本院審酌,就原告所提出之訴訟資料及證據方法,已足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同法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秋明既與原告約定:保證系爭票款能兌現支付,真意應係約定於被告鈺龍工程有限公司不清償票款時,由被告黃秋明代負清償票款之責任,性質上為一般之保證。又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45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先訴抗辯或稱檢索抗辯,則原告僅能於被告鈺龍工程有限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始得請求被告黃秋明為給付。從而,原告本於票據(被告鈺龍工程有限公司部分)及■U通保證(被告黃秋明部分)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 │背書人 │ │ │(利息起算日)│(新台幣)│ │ ├──┼───────┼──────┼────┼──────┼────┼─────┤ │1 │鈺龍工程有限公│永豐銀行城中│109年8月│109年8月25日│50萬元 │AN0000000 │ │ │司 │分行 │25日 │ │ │ │ │ │黃秋明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