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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建簡字第23號

修復漏水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施函妤

原告
彭中昭
原告
盧瑞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思怡
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嘉柔
被告
洪憲明
訴訟代理人
洪筱鈞
訴訟代理人
邱政勳律師
複代理人
陳逸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8樓房屋,依附表一所示之修復方法及修復項目予以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906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7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 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8樓房屋)廁所地板漏水,致原告所有、原告之女彭思怡、彭嘉柔居住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7樓房屋)廁所天花板漏水、廚房天花板油漆剝落及壁癌,致系爭8樓房屋毀損,嗣經鈞院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論認系爭7樓房屋浴室天花板和廚房天花板等處漏水原因確為系爭8樓房屋長期漏水所導致,被告自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被告所有系爭8樓房屋,依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10年2月1日新北土技字第1100000286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七所示修復費用鑑估一數量計算表與預算表(1/2)之修復方法、修復項目予以修復至不再漏水之狀態,並賠償系爭7樓房屋漏水所需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4,906元。

㈡ 系爭7樓房屋因被告所有系爭8樓房屋造成之壁癌滋生黴菌影響健康,廚房壁癌飄散至各角落,廚具和煮好之開水均無法飲用,使居住人彭思怡、彭嘉柔常因擔心廁所天花板坍垮,對彭思怡、彭嘉柔生活品質造成嚴重不良影響,又被告長期在半夜、凌晨發出極大敲打聲響打擾彭思怡、彭嘉柔睡眠,經彭思怡、彭嘉柔報警仍未改善,更於109年5月5日調解不成立後,長期用盡各種方式(刮地板、用鋼瓶敲打地板、灑彈珠類的聲響、大力奔跑在各房之間、推家具等)打擾彭思怡、彭嘉柔之居住安寧,致彭思怡、彭嘉柔因此必須長期至永和耕莘醫院看診及吃藥穩定情緒,故請求被告精神賠償100,000元。

㈢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被告所有系爭8樓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七所示修復費用鑑估一數量計算表與預算表(1/2)之修復方法、修復項目予以修復至不再漏水之狀態。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34,9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照片均無從證明該等照片係於何時、何地拍攝及被告居住之系爭8樓房屋有漏水之情形,況原告並未針對其主張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被告居住之系爭8樓房屋漏水,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7樓廁所天花板漏水與廚房天花板油漆剝落及壁癌而受損,被告應排除侵害及回復原狀,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屬無據。縱使原告所有之系爭7樓房屋確有廁所天花板漏水與廚房天花板油漆剝落及壁癌等現象,但並非必然為被告居住之系爭8樓房屋所造成,難逕以被告居住之系爭8樓房屋位於原告所有之系爭7樓房屋正上方,即認系爭7樓房屋有漏水等現象係由系爭8樓房屋所造成,故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7樓房屋漏水等現象係因被告所居住之系爭8樓房屋漏水所造成云云,顯屬無稽,委無可採;請鈞院依法審酌系爭鑑定報告,原告對於如何因漏水而受有精神上損害,進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節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請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為系爭7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8樓房屋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修繕系爭7樓房屋漏水,並賠償系爭7樓房屋漏水所生損害,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 系爭7樓房屋之漏水原因為何?經查,就系爭7樓房屋之漏水原因為何乙節,業經原告聲請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在案,鑑定報告所載之鑑定意見略以:「㈠系爭7樓房屋客廳廁所天花板、廚房天花板之漏水原因為何?修復方法、修復項目及修繕費用為何?⒈上午11:20-11:30進行積水前之混凝土含水率與紅外線熱影像拍攝。⒉上午11:31-11:41於8樓廁所馬桶3次放水測試、7樓浴廁天花板清潔孔檢視排水管尚無明顯滲漏,11:41-11:43於8樓浴廁洗手台3次放水測試,7樓浴廁天花板排水管尚無明顯滲漏。⒊上午11:48-12:00於8樓廁所儲水至2-3cm深(地板排水孔以膠帶封口),12:30於7樓浴廁門口新增(R1,R2)2處大量出水。⒋中午12:30(自12:00儲水約半小時)於7樓廁所天花板、牆面及門口即有出水現象。⒌下午13:20雙方合意進行積水後80分鐘之混凝土高週波濕度儀與紅外線熱影像比對含水率變化及溫度影像異常,重要紀錄如下。⑴主要漏水處集中於8樓廁所門檻投影處(明顯異常溫差、含水率增至3.7~4.8%),7樓廁所門口即有2處大量出水含水率高達5.1%~9.6%(一般水泥砂漿吸水率12%,因此約達吸水飽和42~80%),濕漬範圍擴大至廚房隔間牆)。⑵向管道間視角可看到,水滴係由樓板裂隙處(8樓浴廁門檻投影處)向排煙機「排煙管」重力垂流(排水管上揚至管道間)滴水至7樓天花板,而由7樓頂板與浴室門口上方牆面接縫亦可見裂縫及水滴濕漬擴大。14:00(積水測試2小時)取R2處水桶接漏水即有200cc水量。⒍再由原告提供光碟比對,僅擷取109年2月16日-109年6月7日期間所拍攝漏水及壁癌影像,諸如:7樓廁所上方糞管與樓板處濕漬(以紙接觸該處完全濕掉)、白華產生結晶及大量剝落,廁所與廚房之間隔間牆近門口處角隅大片出水。原告又於本會會勘後(110年1月16日)持續拍攝,廁所天花板漏水已積淹至木作平頂。綜合研判現場測試及原告自行紀錄照片、影片等,針對原告7樓房屋客廳廁所天花板、廚房天花板之漏水原因,主要是被告8樓廁所板防水層及四周角隅接合處接續不良,無法有效防水,水分入侵後由毛細孔或自裂隙入侵滲透積蓄於結構體飽和後,沿裂縫毛細孔滲透至樓下(即7樓廁所天花板,並擴及廚房牆面、天花板)。此外長期滲入混凝土將Ca(OH)2帶出而形成壁癌(白華垂流),因此只要滲漏水源不被斷絕,就會不斷產生,而且可能腐蝕鋼筋,降低結構物的耐久性。為改善7樓漏水情事,8樓廁所防水層(含門檻止水墩)須全部重作,將原有牆面及地坪磁磚敲除重作,才能確保防滲漏效果。」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存卷可參,而認定系爭7樓房屋漏水原因為系爭8樓房屋廁所板防水層及四周角隅接合處接續不良,無法有效防水,水分入侵後由毛細孔或自裂隙入侵滲透積蓄於結構體飽和後,沿裂縫毛細孔滲透至系爭7樓房屋廁所天花板,並擴及廚房牆面、天花板所致,本院審酌鑑定報告係由鑑定機關隨機選任有專業知識經驗之土木技師,經其現場勘查,聽取兩造陳述而為之專業判斷,且核其鑑定意見亦無明顯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當屬可信。

㈡ 原告得請求被告修復上開漏水原因之修復方式?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按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住戶違反第1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得按其性質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乃在於明確規範區分所有權間之相鄰關係,以杜紛爭。故倘非進入相鄰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即無以完成其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該相鄰區分所有權人自有容忍之義務。查原告所有系爭7樓房屋因被告所有系爭8樓房屋廁所板防水層及四周角隅接合處接續不良,無法有效防水,水分入侵後由毛細孔或自裂隙入侵滲透積蓄於結構體飽和後,沿裂縫毛細孔滲透至系爭7樓房屋,導致系爭7樓房屋廁所天花板漏水,並擴及廚房牆面、天花板,已於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將系爭8樓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即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修復項目修繕系爭8樓房屋至不漏水狀態,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其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㈢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7樓房屋之修復費用,有無理由?

⒈ 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7樓房屋漏水現象係因系爭8樓房屋廁所板防水層及四周角隅接合處接續不良,無法有效防水所致,已如前述,自應推定工作物所有人即被告具有過失,被告既未舉證其對於系爭8樓房屋廁所板防水層及四周角隅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⒉ 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系爭7樓房屋之修復項目如附表二所示,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7樓房屋修繕費用34,906元,洵屬有據。

㈣ 原告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彭思怡、彭嘉柔常因系爭7樓房屋漏水影響生活品質,又被告長期在半夜、凌晨發出極大敲打聲響,影響彭思怡、彭嘉柔之居住安寧,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惟此核非原告之損害,原告既未受有損害亦非請求權人,其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請求被告給付34,9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法 官 施函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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