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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建簡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施函妤
  • 法定代理人
    蘇朝陽、柯威德

  • 當事人
    欣祐設計有限公司仲美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建簡字第44號原   告 欣祐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朝陽 被   告 仲美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威德 訴訟代理人 丁清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7,2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 原告承攬被告仲美金屬工程有限公司「桃園市平鎮國民運動中心統包工程之設計工程」(下稱系爭設計工程),承攬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77,200元,由原告依被告所提供之 建築圖繪製施工設計圖,再依據施工設計圖繪製加工圖,交由被告依施工設計圖及加工圖施工,原告業已交付加工圖予被告,被告卻以原告所繪製加工圖有誤,拒絕給付承攬報酬277,200元。為此,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7,200元。 ㈡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 被告從未告知原告所交付之圖面有問題,亦未告知原告修補、改正圖面,逕委任其他廠商繪製圖面,且被告主張之瑕疵皆係被告自行認定,原告係按施工圖面繪製加工圖;原告繪製之加工圖部分雖有瑕疵,但皆於更新圖面後交付原告,被告未告知原告加工圖未付款原因表單所載內容,亦未說明扣款之依據,且從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係一邊拆圖、改圖、一邊補圖進行工程,再者,自被告提出之圖面,亦可知該加工圖係原告完成繪製,而非被告所稱委由他人修圖。 ⒉ 被告聲稱委由張錦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張錦壽公司)繪製加工圖,然被告提出之發票未記載繪圖項目細項及分列金額,且依張錦壽公司之營業資料,該公司僅係施工廠商並無繪圖能力。 二、被告則以:被告委由原告繪製加工圖面共23項次,其中項次1、12、13、14、16、17、19、20、22加工圖面有瑕疵,故 被告委外繪製圖面,未使用原告所繪製圖面,經核算被告僅需給付原告報酬175,500元;因後期工程進度較趕,故被告 僅告知原告圖面有前開瑕疵,即自行修正圖面。張錦壽公司與被告多次合作,證明其有繪製3D加工圖之專長,又工程請款單發票通常僅以一式開立再以附件說明請款明細,圖面委外部分係自行繪製;就原告交付圖面有瑕疵部分,主張減少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承攬其被告所定作之系爭設計工程,由原告依被告所提供之建築圖繪製施工設計圖,再依據施工設計圖繪製加工圖,承攬報酬共計277,200元,原告業已交付加工圖予被 告等情,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圖面及對話紀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 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 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判決要旨參照)。因此,定作人未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即自行修補者,不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且不得以工作有瑕疵為由而請求減少報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之加 工圖面項次1、12、13、14、16、17、19、20、22存有瑕疵 一節,固據其提出加工圖、張錦壽公司出具之請款單、統一發票、收受支票證明為證,然原告否認被告曾告知其所交付之加工圖面有前開瑕疵,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僅有告知原告加工圖面有問題,即委請他人繪製或自行修改等語,可見被告未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瑕疵,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不得以加工圖面有瑕疵為由,依民法第494條 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是以,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277,200元,洵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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