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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建簡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07 日
  • 法官
    施函妤
  • 法定代理人
    王孝哲

  • 當事人
    靖哲有限公司李耀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建簡字第91號上 訴 人 靖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孝哲 被 上訴人 李耀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 準用之。 二、經查,本院第一審判決已於民國110年2月8日付與上訴人, 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翌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應至110年3月2日即已屆滿。茲上訴人遲至110年4月1日始提起上訴,此有民事上訴狀所蓋 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存參,顯已逾上訴期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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