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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救字第54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呂安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救字第54號

聲請人
陳紅雲
代理人
陳品攸律師
相對人
陳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9年度板簡字第3047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因本院109年度板簡字第3047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法律扶助,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在案,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並提出上開分會扶助律師專用委任狀、審查表等件以為釋明。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呂安樂

書記官 謝淳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救字第54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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