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3047號
- 原告
- 陳紅雲
- 訴訟代理人
- 陳品攸律師
- 被告
- 陳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原告原為越南籍人士,與我國配偶結婚後歸化我國,二人共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原告現職為塑膠工廠之勞工,與眾多越南籍同事素來交好,為凝聚同鄉友人情誼並提升各自財務自由程度,遂分別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5日召集包括被告在內之友人及同事成立以原告為會首之合會,被告參與其中1個會份,並約定會款為每會5,000元,連同會首共34期,採內標制,底標為500元,於每月5號開標(下稱合會1);嗣因合會1運作良好,原告又於同年10月5日另成立會款為每會5,000元、連同會首共26期之合會,被告亦參與其中1個會份(下稱合會2,與合會1合稱系爭合會),先予敘明。
(二)然查,合會1於順利運作10期後,自109年3月間起,因合會1其中一名會員捲走當期會款並逃逸無蹤,原告憑其微薄工資,尚須扶養二名年幼子女,亦無力代為給付該會員後續應繳之會款,合會1因此無法繼續進行而被迫倒會,斯時合會1已有10期死會,仍餘24期活會;同時,合會2亦因合會1有前述情形,造成會員間彼此信任情誼不再而未能繼續進行,斯時合會2已有6期死會,餘20期活會。
(三)末查,原告因系爭合會陸續倒會,多次與會員商討還款計畫,並四處籌措金錢償還相關債務,不曾逃避會首責任。詎料,被告竟於109年4月9日以原告避而不見為由,向 鈞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請求原告應給付被告11萬元,鈞院並於同年5月29日准許核發。原告因非本國人士,不諳我國法律,未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二十日內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已告確定,並由鈞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刻正執行中。
(四)原告僅積欠被告8萬元之會款,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其11萬元,並據此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顯無理由:
1、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所參與之系爭合會,因發生會員倒會,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被告自得請求原告及已得標會員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各期會款,或於原告或已得標會員遲延給付數額達兩期總額時,請求支付所有會款。而被告自109年3月間即未再獲給付會款,則被告得請求原告支付之所有會款計算如下:
(1)合會1於發生倒會時已得標10期,仍有24期會期,則被告得請求原告支付之所有會款應為50,000元﹝算式:5,000元(每期會款)÷24(活會會員)x 24(剩餘期數)x 10(死會會員)﹞
(2)合會2於倒會時已得標6期,仍餘20期會期,則被告得請求原告支付之所有會款應為30,000元﹝算式:5,000元(每期會款)÷20(活會會員)x 20(剩餘期數)x 6(死會會員)﹞。
(3)綜上所述,被告基於系爭合會關係,得向原告請求支付之所有會款應僅有80,000元(算式:50,000元+30,000元)。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 確認被告就 鈞院109年司促字第1304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原告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二)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於超過「新臺幣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三)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2901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就被告提出訴外人乙○○(陳玉富)曾於民國108年12月間將會份轉讓予被告乙節,說明如下:被告稱訴外人乙○○(陳玉富)因經濟困難無法延續合會關係,遂於108年12月間將合會2之會份讓與被告云云,惟查,被告與訴外人乙○○(陳玉富)間並非單純會份轉讓,而係訴外人乙○○(陳玉富)因經濟困難,將會份出賣予被告以獲得金錢及時紓困,又原告於二人買賣會份之時全然不知,係遲至原告收悉系爭支付命令時,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乙○○(陳玉富)商討債務償還事宜,始得知此事。
(六)被告與訴外人乙○○(陳玉富)間買賣會份之行為對原告應不生效力,原告仍僅負擔被告依其會份得對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即新臺幣8萬元:
1、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又會首非經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權利及義務移轉於他人,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移轉於他人。」民法第709條之1、第709條之8定有明文。再按「上訴人係自乙○○受讓系爭合會之會份,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其自應舉證證明前揭轉讓會份之行為業經會首及全體會員同意,始生轉讓之效力。雖會首即被上訴人丙○○陳稱,會單係伊重新印過等情(見原審卷第114頁),然其亦辯稱,新的會單僅印1張予上訴人,其他會員都沒有給等語(見本院更字卷第141頁),是僅能證明會首丙○○及乙○○同意乙○○將會份讓與上訴人,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會首丙○○已將變更上訴人為會員之新會單,交予全體會員,或全體會員已同意乙○○將會份讓與上訴人,則該讓與行為自不生讓與之效力,系爭合約之契約關係仍存在於丙○○與乙○○之間。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09條之7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丙○○給付合會金,即屬無據。」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更(一)字第83號民事判決足資參照。此一見解經上訴後,亦受到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3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139號民事判決所肯認。
2、查被告與訴外人乙○○(陳玉富)間係於108年12月間發生會份買賣行為,斯時系爭合會尚未倒會,且訴外人乙○○(陳玉富)仍為活會會員,其對原告尚未有任何債權存在。職此,被告與訴外人乙○○(陳玉富)間自非債權讓與、而係會份讓與關係,合先敘明。
3、然依民法第709條之8第2項規定,會員未經會首及全體會員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移轉於他人。查原告於108年12月間完全不知被告與訴外人乙○○(陳玉富)間有會份轉讓之事,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原告或其他全體會員知悉並同意此轉讓行為,依前揭最高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見解,訴外人乙○○(陳玉富)轉讓會份予被告之行為,對原告自不生效力。職是,系爭合會關係仍應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乙○○(陳玉富)之間,被告僅得以自己之會份、不得以訴外人乙○○(陳玉富)之會份,依民法第709之9條請求原告給付合會金,殆屬無疑。
二、被告則以:本人甲○○於108年6月5日有召開一合會,一共有34期,本人有參加一份,同年10月5日又另成立一會,一共有26期,本人也有一份。在同年12月期間有一位訴外人乙○○(陳玉富)在26會期裡,因經濟困難無法延續下去,他把他那一份會轉讓予我,所以本人在26期合會裡佔有2份名額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訴外人乙○○(陳玉富)會份轉讓證明一紙為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因系爭合會關係,積欠被告8萬元之會款,然被告卻以原告應給付其11萬元為由,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持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私法上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此種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因系爭合會關係,積欠被告8萬元之會款,然被告卻以原告應給付其11萬元為由,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其中就差額3萬元部分,被告對原告並無債權存在,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合會2僅有一份會份,訴外人乙○○(陳玉富)轉讓會份予被告之行為(下稱第一次讓與行為),依前開最高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見解,對原告自不生效力,固非無據,惟查,民法第709條之8第2項規定,「會員未經會首及全體會員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移轉於他人」,旨在維護於合會存續期間,各會員彼此與會首間之信賴關係,自不容以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讓與會員會份,倘合會存續期間屆滿或倒會,各會員對會首之會款請求權,則與一般金錢債權無異,僅須以合乎民法第297條所定之規定行之,即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復查,原告主張訴外人乙○○(陳玉富)轉讓會份予被告斯時即108年12月份時,系爭合會2尚未倒會,惟本院於11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時,訊問證人乙○○(陳玉富):「(問:你現在還願意把倒會之後對原告之合會會款請求權讓與給被告嗎?)證人答:願意。」且被告稱:「我願意受讓該請求權」(下稱第二次讓與行為),此有本院11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復本院將上開債權讓與合意,當庭通知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訴訟代理人亦稱沒有意見,是以縱認上開第一讓與行為為無效,惟訴外人乙○○(陳玉富)於110年2月22日當庭所為之第二次讓與行為,既有讓與合意,亦有通知原告訴訟代理人以代通知原告之情,則第二次讓與行為,即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是以被告既受讓訴外人上開系爭合會2之會款請求權3萬元,加計原告所不否認被告對原告之合會會款請求權有8萬元,合計被告對原告之合會會款債權已足11萬元,故原告猶執前詞主張,洵為無據。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一)被告就鈞院109年司促字第13042號支付命令所載對原告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二)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於超過「新臺幣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三)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