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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1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李崇豪李崇豪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板簡字第10號

原告
展煜雷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賢
訴訟代理人
黃怡婷
訴訟代理人
黃欣瑜
訴訟代理人
呂莉悠
被告
六合系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明洲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板簡字第10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通譯 曾筠婷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分別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15日、106年11月28日、106年12月5日、106年12月11日、106年12月25日、107年1月11日、107年1月23日、107年1月31日、107年2月8日、107年3月9日、107年3月26日、107年6月1日與原告簽訂十一筆國內採購單,採購單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稅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90791元,約定付款條件採月結30天。

(二)原告分別於106年12月5日、106年12月13日、106年12月8日、106年12月14日、106年12月22日、107年1月31日、107年3月20日、107年4月13日、107年6月8日將採購單所示貨品及後續被告口頭約定追加之貨品全數出貨,並由被告職員於銷貨憑單簽收且,銷貨憑單含稅金額共計190,791元,債權人並依約定之付款條件開立發票,待債務人依月結30天之約定支付貨款。

(三)依據原告所開立予被告之發票,貨款應付日分別為107年1月31日、107年2月28日、107年4月30日、107年5月31日、107年7月31日,然截至原告具狀聲請支付命令日止,被告於108年1月31日支付20000元,尚有170791元仍未遵期清償。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採購單、樣品訂單、銷貨憑單、發票、銷貨單、貨款應付日對應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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