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037號
- 原 告
- 天藍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黃鈴財
- 原 告
- 林晶
- 前列三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劉振珷律師
- 被 告
- 陳昭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9 年11月16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 、2 本票二紙,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70萬元,合計100 萬元(以下合稱系爭本票)。被告前於民國108 年4 月22日向鈞院聲請108 年度司票字第2591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下稱票2591裁定) ,經原告抗告,鈞院以108 年度抗字第170 號裁定(下稱抗170 裁定) ,就票2591裁定關於准許天藍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天藍公司)、林晶部分廢棄。嗣被告又以系爭本票,就林晶、黃鈐財部分,向本院聲請108 年度司票字第7821號本票裁定獲准(下稱票7821裁定) ,黃鈴財及林晶提起抗告,鈞院另以109 年度抗字第69號裁定(下稱抗69裁定) ,就票7821裁定關於准許黃鈴財部分廢棄。
(二)系爭本票簽發原因,乃天藍公司欲向被告借款100 萬元,原告希望被告交付借款後,再簽發本票,惟被告要求天藍公司簽發本票予伊收執,並要求黃鈐財簽名作天藍公司保證人,始願借款予天藍公司。原告慮及如貿然齊備票據應記載事項,萬一被告未轉匯借款,有所不利,乃僅簽名、填寫金額,但發票日則未填寫,且告知被告待借款實際轉匯後,請被告再持票予原告填寫發票日、到期日。詎原告簽名及填載金額將票交付被告收執後,被告不但未交付借款100 萬元予天藍公司,更擅自填寫發票日(蓋日期戳條)。原告曾要求告返還糸爭本票,被告初略以系爭本票遺失云云,拒不返還,原告本不疑有他,嗣因被告進而屢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原告始確認系爭本票實未遺失。準此,原告並未填寫系爭本票發票日,亦未授權被告填寫,被告擅自填載發票日,乃惡意取得系爭本票,系爭本票無效。況就天藍公司部分,實無本票債權存在。就黃鈐財部分,既係保證天藍公司債務,然被告既未交付借款100 萬元予天藍公司,天藍公司就系爭本票所載100 萬元對被告即不負有100 萬元債務,黃鈴財即因而無保證債務可言。另就林晶部分,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6 年5 月1 日,然林晶於106 年4 月26日即已出境,同年5 月31日始入境,自無簽發系爭本票之可能。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2591號及108 年度司票字第7821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及請求權是否存在乙節即屬不明確,且對原告而言,其法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原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五、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已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乙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持以向本院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2591號民事裁定,就被告所持有由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經原告提起抗告後,本院以108 年度抗字第170 號裁定就上開票2591裁定關於准許原告天藍公司、林晶部分廢棄。嗣被告又以系爭本票,就原告林晶、黃鈐財部分,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7821號民事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原告黃鈴財、林晶提起抗告,本院另以109 年度抗字第69號裁定就上開票7821裁定關於准許黃鈴財部分廢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2591號及108 年度司票字第7821號、108 年度抗字第170 號民事裁定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查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系爭本票是否為合法有效之票據乙節: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發票人所作成,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足參。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 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並經最高法院以90年台抗字第37號著為判例。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期為其或授權之人所填載,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該發票日期係被原告填載或授權填載乙節負舉證之責。
2、經查,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時,慮及嗣後被告未交付借款而對原告產生不利益等情,故原告於系爭本票上乃僅簽名、填寫金額,但發票日則未填寫,且告知被告待借款實際轉匯後,請被告再持票予原告填寫發票日、到期日,詎被告逕自以日期條戳填載發票日並持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觀諸系爭本票上發票人簽名及票面金額均係以書寫方式填載,惟就發票日部分係以日期條戳方式蓋印,確與常情不符,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非無據。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任何關於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確係由原告所填載或由其授權填載之證據,尚難認其已盡適法之舉證責任而使本院形成認定系爭本票為合法有效之事實,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自始未填載發票日,核屬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無效,洵為可採。
3、次查,原告林晶係於106 年4 月26日出境,於106 年5 月31日始入境,此除經原告陳明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 年度抗字第170 號兩造間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查明無訛,並有影印自該卷宗第12頁之原告林晶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1 份附卷可佐,足徵原告林晶於106 年5 月1日並未在國內,是否有於106 年5 月1 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自堪質疑。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無稽。
(三)關於被告對於原告之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乙節: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
2、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第1 次民事庭決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505 號判決參照。申言之,票據之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3、經查,原告主張其因向被告借款而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然被告並未交付借款100 萬元予原告等情,是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即借款債權存在部分,揆諸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自應由被告就業已交付借款100 萬元乙事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並未提出任何關於被告業已交付借款之證據,尚難認其已盡適法之舉證責任而使本院形成認定借款債權存在之事實。
4、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原告之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之事實,既未舉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則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對原告之借款請求權及保證債權自始不存在,被告不得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乙節,自堪採認。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 │號│ │ │(新臺幣)│ │ ├─┼────┼─────┼────┼──────┤ │1 │天藍材料│CH0000000 │30萬元 │106年5月1日 │ │ │科技有限│ │ │ │ │ │公司、林│ │ │ │ │ │晶、黃鈴│ │ │ │ │ │財 │ │ │ │ ├─┼────┼─────┼────┼──────┤ │2 │天藍材料│CH0000000 │70萬元 │106年5月1日 │ │ │科技有限│ │ │ │ │ │公司、林│ │ │ │ │ │晶、黃鈴│ │ │ │ │ │財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