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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077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施函妤

原   告
陳佳佑
被   告
承恩建築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豪隆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劉純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0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47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然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且自民國88年至今已歷時20餘年,原告已無法記得是否簽發系爭本票,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確由原告簽發,否則原告既非發票人,即無庸負發票人之責任,且被告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所擔保原因債權,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自屬有理。退步言之,縱系爭本票確由原告簽發,惟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88年7月14日起至88年10月30日止,且均未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是被告遲至109年始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均已逾3年,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及其利息債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再者,縱原告與被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惟系爭本票既係於88年簽發,原因關係債權之消滅時效自88年起算,顯已逾民法第125條15年之時效,系爭本票擔保債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裁定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利息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裁定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利息債權請求權對原告均不存在。

三、法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本票對其聲請本票裁定,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系爭本票裁定獲准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裁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㈡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盜用或偽造他人印章、署名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偽造印章、署名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用印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於票據所為簽名或印文之真正,既屬於票據權利發生要件之一,且係對票據權利人有利,如經票據債務人否認其真正時,關於票據記載簽名及印文之真正,自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責證明。蓋因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票據債權人即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否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上簽名之真正,揆諸前開說明,關於原告本人簽發系爭本票乙節,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查系爭本票發票人欄「陳佳佑」之簽名,經本院以肉眼相互比對後,可見系爭本票10張上「陳佳佑」簽名之運筆勾勒、態勢神韻、個性、慣性等特徵已互有歧異,亦與原告於本院109年8月17日當庭書寫之簽名有所差異,而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本人親自簽發,執此,原告主張其未於系爭本票簽名,堪信為真。

㈢ 又按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條固定有明文。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另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參照);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可參)。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下之印章為其所有,然該印章係其父親為其刻用之印章,由其父親保管,用於一般帳戶交易,其未授權父親於系爭本票用印,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既原告僅授權其父親得於一般帳戶交易使用該印章,未及於票據簽發行為,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本件有何足認原告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之情事,自不得令原告負票據發票人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其備位聲明即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法 官 施函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民國)      │(新臺幣)    │          │              │          │
│    │              │              │          │              │          │
├──┼───────┼───────┼─────┼───────┼─────┤
│1   │88年7月14日   │27,500元      │未記載    │90年3月11日   │TS107964  │
├──┼───────┼───────┼─────┼───────┼─────┤
│2   │88年7月14日   │27,500元      │未記載    │90年3月11日   │TS107965  │
├──┼───────┼───────┼─────┼───────┼─────┤
│3   │88年7月14日   │27,500元      │未記載    │90年3月11日   │TS107966  │
├──┼───────┼───────┼─────┼───────┼─────┤
│4   │88年7月14日   │27,500元      │未記載    │90年3月11日   │TS107967  │
├──┼───────┼───────┼─────┼───────┼─────┤
│5   │88年7月14日   │27,500元      │未記載    │90年3月11日   │TS107968  │
├──┼───────┼───────┼─────┼───────┼─────┤
│6   │88年10月30日  │26,000元      │未記載    │90年3月11日   │TH0000000 │
├──┼───────┼───────┼─────┼───────┼─────┤
│7   │88年10月30日  │26,000元      │未記載    │90年3月11日   │TH0000000 │
├──┼───────┼───────┼─────┼───────┼─────┤
│8   │88年10月30日  │26,000元      │未記載    │90年3月11日   │TH0000000 │
├──┼───────┼───────┼─────┼───────┼─────┤
│9   │88年10月30日  │26,000元      │未記載    │90年3月11日   │TH0000000 │
├──┼───────┼───────┼─────┼───────┼─────┤
│10  │88年10月30日  │26,000元      │未記載    │90年3月11日   │TH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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