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1478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板簡字第1478號
- 原告
- 廖芷婕
- 被告
- 東東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國昭
- 訴訟代理人
- 李月娥
- 被告
- 林恩任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板簡字第147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通譯 吳勝源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林恩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林恩任於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經營之購物網站,申請使用帳號「su15987」、「youare96」銷售被告東東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東公司」發售之遊戲點數等商品。被告林恩任與某不詳同夥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利用原告名下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虛擬帳號),於民國(下同)107年9月至11月間,分別向被告林恩任購買被告東東公司遊戲點數,「蝦皮購物」網站遂按各筆交易分別自動分派銀行虛擬帳號,供代收貨款之用,續詐欺集團於107年9月26日18時00分許,佯稱「媽咪拜Mamibuy購物平台人員」致電原告,佯稱訂單條碼錯誤致重複訂單,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取消設定,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07年9月26日20時28分許、20時31分許、20時34分許、20時46分許、20時49分許、21時16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9450元、29450元、29450元、29100元、29100元、29100元至上開系爭虛擬帳號內。嗣經原告報警,警方隨後通知銀行圈存上開六筆金額,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將於109年9月27日失其效力,然事隔近一年,銀行卻仍未通知原告領回,原告自得就上開六筆警示帳戶所屬之銀行及帳戶,請求被告返還圈存之金額共計17565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75650元等語。
三、被告林恩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答辯狀則辯以:
(一)被告林恩任於樂購蝦皮平台販售商品及遊戲點數,與原告皆為三角詐騙之受害者,附上偵查對應之出貨訂單證明。
(二)被告林恩任販售商品僅賺取價差,有成本負擔及實際販售交易行為,並非不當得利,故無法接受原告請求賠償。
(三)被告林恩任不認識也從未撥打電話予原告,亦無指引原告轉帳匯款等事,原告應尋找真正詐騙指示匯款之人並要求其還款各等語。
四、被告東東公司則辯以:被告公司都是正常營運,根本不知道買家匯款到那個帳戶各等語。
五、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依原告所提刑事報案三聯單、匯款證明、切結書等件影本,均尚無從遽認被告即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事實。矧原告前告訴被告林恩任詐欺案件,亦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在案,此有被告所提該署108年度偵字第58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查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63號處分書等影本各乙件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查明屬實。此外,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被告究有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756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