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1610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板簡字第1610號
- 原告
- 朱芳儀
- 被告
- 湧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清基
- 被告
- 鍾錦鋒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游連基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板簡字第161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通譯 黃于穎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貳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貳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鍾錦鋒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14日下午2時39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北向49公里800公尺處內側車道,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被告鍾錦鋒為被告湧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湧立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致肇本件事故,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金額:
(1)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3230元。
(2)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價值減損331528元及鑑定費用10000元。
(3)車輛鍍模費用5000元
(4)交通費用及紅包7240元。
(5)請假開庭之薪資損失及交通費用16354元。
(6)申請監視錄影光碟之申請費用及郵寄費用、申請保險理賠之郵寄費用共計170元(申請監視錄影光碟費用100元、申請監視錄影光碟之郵寄費用35元、申請保險理賠之郵寄費用35元)
(7)精神慰撫金30000元。總計403522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3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已經幫原告之車輛修理完畢,原告另外請求本件之金額,比修理的費用還貴各等語。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湧立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鍾錦鋒因執行職務過失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資料互核無訛,此亦有該大隊109年7月17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96005137號函附交通事故卷宗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3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湧立公司因受僱人即被告鍾錦鋒過失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茲審酌如下:
1、拖吊費用323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支付拖吊費3230元等情,業據提出高速公路小行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證,堪信為真正,應予准許。
2、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價值減損331528元及鑑定費用10000元部分:系爭車輛僅使用3月即遭被告撞損,其因事故車致交易上確有15萬元之貶值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9)桃汽商鑑定(男)字第109022號鑑定報告書在卷足稽(原證六)。又原告因鑑定支出鑑定費10000元,亦據提出該公會收據影本乙紙為證,且被告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在16萬元之範圍內,為可採取;至逾此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3、車輛鍍模費用5000元:未據原告舉證證明確係修復車輛所必要,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4、交通費用7240元(含借車)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確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5、請假開庭之薪資損失及往返法院費用16354元、申請監視器錄影光碟費用及郵寄費用170元部分:原告為保護其權益所支出之訴訟成本,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6、精神慰撫金3萬元部分:按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限於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遭受他人不法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他人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民法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參照),本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有上開情事,是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3230元(計算式:3230元+150000元+10000元=16323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63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