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641號
- 原告
- 紳采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佳瑤
- 訴訟代理人
- 陳志青
- 被告
- 王人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9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捌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39,823 元及自民國108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9 年7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8 年3 月1 日起至108 年9 月3 日止期間,向原告購買軟絲魚貨,價金合計239,823 元,被告於108 年9 月29日親立切結書承諾於109 年5 月1 日付訖上開貨款,詎被告迄未給付任何金額,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貨款切結書、本票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