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655號
- 原告
- 搜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智國
- 訴訟代理人
- 陳盈娟
- 訴訟代理人
- 李唐宇
- 被告
- 奇藝通信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游銘軒
- 訴訟代理人
- 邱奕澄律師
鄧智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萬玖仟貳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29日與原告簽訂網站優化服務委託合約(下稱系爭契約),服務期間為3年,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34,900元,經被告於簽約時給付二成金額31,320元,剩餘尾款共203,580元,分36期給付,每期最高請款金額為5,655元,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若被告拖延付款超過30日,原告得在確認已完成關鍵字排名目標後,向被告請領剩餘期間所有服務費用做為賠償。又網站優化係屬於持續性之服務,原告於簽約後即付出超過簽約金之時間及人力成本提供服務,並在達成契約之要求後才逐月向被告請款,詎料被告於108年4月份即未依約履行付款之義務,經原告屢次催討不獲付款,原告依上開約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額之尾款共計141,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一節,業據提出網站優化服務委託合約書及新莊郵局第516號存證信函、請款明細表、電子郵件及排名查詢系統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對於有簽訂系爭契約及自108年4月份即未付款乙節不爭執,惟對於原告給付之請求,另以:被告於契約簽訂後均按時付款,直至108年3月間,因認原告之服務不如預期,以電話方式通知原告欲終止契約,爾後均未收受原告任何通知,亦未收受契約約定之「關鍵字排名日報表」以及「關鍵字排名」之服務。迄至原告於108年8月29日發出新莊郵局存證號碼516號存證信函後,被告始知悉原告請求剩餘服務費用共計141,740元之情事。被告乃於108年9月26日發桃園民生路郵局存證號碼196號存證信函予原告,再次強調終止契約之需求,因系爭契約之性質即屬民法第505條第2項所定之分部完成工作分部給付報酬之承攬契約,被告於工作未完成前得終止承攬契約,承攬契約若經合法終止,原告已無須完成後續關鍵字排名建置工作之義務,被告亦無給付報酬義務,被告已於108年3月間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就108年4月份後服務費之請求均無理由,退步言,系爭契約至遲於108年9月時經書面合法終止,且原告於108年4月至同年9月間並未完成工作,原告就剩餘服務費之請求均無理由。且系爭契約既經被告合法終止在案,原告應舉證其已完成工作且被告有違約之情事,倘若鈞院認被告確有違約,而原告本件請求依其性質乃屬賠償性違約金,亦請鈞院依民法第252條予以酌減等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契約是否經被告終止在案?被告有無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賠償原告合約剩餘期間所有服務費用之義務?
二、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另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承攬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且承攬人無從請求或強制定作人接受工作之進行,而承攬人進行之工作具有未來性,宜容許定作人變更其決定,如使定作人仍受限於不得終止之特約,無異違背承攬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故承攬契約不論有無正當理由,定作人均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受之損害。此參諸系爭契約第5條第8項約定:「本合約於簽訂時即生效,非經雙方書面同意,任一方不得要求更換關鍵字或中途片面終止合約,倘有違反,願賠償對方損失。」甚明。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是故終止契約為單方之意思表示,一經提出達到相對人,無須相對人之承諾,即生終止之效力。經查:本件兩造依系爭契約成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本院10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件被告雖主張有於108年3月間以電話方式通知原告終止契約,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舉證以為證明,自難信為真實,惟被告已於108年9月26日寄發桃園民生路郵局存證號碼196號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終止契約,原告已於108年10月2日收受一節,有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可佐,復為原告所不否認(參見上揭筆錄),則系爭契約已於108年10月2日經被告終止在案甚明,被告即有給付108年4月1日至108年10月2日之按月服務費合計34,295元之義務。
三、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若甲方(即本件被告)拖延付款超過三十日,乙方(即本件原告)得在確認已完成關鍵字排名目標後,向甲方請領剩餘期間所有服務費用做為賠償…。」之約定,其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性違約金一節,此為兩造所不否認(參見上揭筆錄),被告復抗辯:違約金過高,本院自得盱衡一切情事予以酌減。則被告既自108年4月起即未按月給付服務費用,且遲延付款達30日,原告亦已完成關鍵字排名目標,有原告提出之排名資料可佐,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至其數額,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後段亦約定原告得於被告違約後並停止進行中之網站製作、關鍵字排名及網站空間之服務,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年10月3日起至契約期間屆滿之日止全額之尾款共計107,445元(計算式:141,740元-108年4月1日至108年10月2日之按月服務費34,295元=107,445元),尚嫌過高,本院衡量被告已履行契約之程度及原告因被告提前終止契約可能遭受之損害等一切情事,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應予以酌減至5,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被告自108年4月1日起即未按月給付服務費,系爭契約並經被告於108年10月2日合法終止在案,則被告仍有給付108年4月1日至108年10月2日之按月服務費合計34,295元之義務,至於終止契約後之違約金,經酌減後,被告僅有給付5,000元之義務。從而,本件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1,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39,295元(按月服務費34,295元+違約金5,000元)及自108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