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810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燦昌
- 訴訟代理人
- 李文財
- 被告
- 乘十施作設計有限公司(原名翊平地板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鄭宇睿
- 被告
- 鄭宇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貳仟捌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乘十施作設計有限公司(下稱乘十公司)於民國107 年10月29日、107 年11月2 日邀同被告鄭宇睿、鄭宇君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被告乘十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等,在本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而被告乘十公司於100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2 筆,金額計500 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2.8 %計算,倘未依約繳款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乘十公司繳付利息至108 年10月21日止即未依約履行,尚欠原告本金402,848 元,屢經催討,均未置理,而被告鄭宇睿、鄭宇君為被告乘十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在卷為證,核認無訛。而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