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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810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洪任遠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李文財
被告
乘十施作設計有限公司(原名翊平地板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鄭宇睿
被告
鄭宇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貳仟捌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乘十施作設計有限公司(下稱乘十公司)於民國107 年10月29日、107 年11月2 日邀同被告鄭宇睿、鄭宇君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被告乘十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等,在本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而被告乘十公司於100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2 筆,金額計500 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2.8 %計算,倘未依約繳款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乘十公司繳付利息至108 年10月21日止即未依約履行,尚欠原告本金402,848 元,屢經催討,均未置理,而被告鄭宇睿、鄭宇君為被告乘十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在卷為證,核認無訛。而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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