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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1974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陳怡親

原告
福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宗翰
訴訟代理人
謝祖慈
被告
鈺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芳瑜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0年十月五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原告所主張資為抵銷之各債權,經原告另案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等事件,由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227號判決後,經被告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易字第759 號事件審理中,尚未終結,而該民事事件為本件系爭本票債權是否仍存在之先決問題,為避免判決歧異及節省當事人開庭之勞費,而於110 年10月5 日裁定命在該事件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茲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此經原告陳報該事件民事判決可參,故本院110 年10月5 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裁定之理由已不復存在,爰依職權將上開裁定撤銷,並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6   日

法 官 陳怡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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