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974號
- 原告
- 福建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宗翰
- 訴訟代理人
- 謝祖慈
- 被告
- 鈺龍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麥芳瑜
- 訴訟代理人
- 徐家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無條件兌付被告新臺幣貳佰萬元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零伍拾伍元之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如附表所示原告為發票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後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521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6522號清償票款之執行卷宗查核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並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8年7月10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經被告於108年7月12日收受。該本票債務在本院109年訴字第1227號起訴中,然:
⒈被告承接原告為台北捷運環狀線CF660A區段標CF614D水電環控工程-Y15站、BSS2主變電站及Y16站電氣施工工程(下稱環狀線工程),依雙方合意簽署協議書第一條被告應給付原告360萬元,尚積欠1,561,200元,迄今未付。
⒉依該協議書第六條,被告迄未支付第一條所述積欠之款項即為違約,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360萬。
⒊又原告承攬被告之國立臺灣藝術大學(下稱臺灣藝術大學)多功能活動中心新建工程空調水施作工程(下稱臺藝大工程),被告尚欠原告第二期工程款,依估驗請款單結算尚欠1,078,875元,迄今未付。
⒋另臺藝大工程尚有保留款177,756元,因此工程臺灣藝術大學已經驗收完畢,保留款應歸還原告。
⒌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6,417,831元(計算式:1,561,200+3,600,000+1,078,875+177,756=6,417,831)。遠超過系爭本票債權,故本票債務已不存在。
㈡惟被告竟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6522號憑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521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均非合法。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108年1月10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於109年3月31日無條件兌付被告20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360萬元及依協議書第一條有行政管理費1,561,200元部分:環狀線工程原係原告向訴外人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施作,後原告無力繼續施作,於108年6月25日原告乃將承攬工程讓與被告,原告擔任現場管理工作,被告給付原告報酬(即管理費用)360萬元。查原告向被告承攬環狀線工程之現場管理工作,承攬報酬為360萬元,惟原告並未依採購契約書第七條之規定,派遣工地主任、現場工程師、品管人員、行政助理、會計人員及完成採購契約書第七條之規定管理工作,況上開人員及管理工作,均由被告派遣支付薪資並完成現場管理工作;是原告何來承攬報酬(即管理費用)360萬元?故原告訴請給付行政管理費1,561,200元,於法自有不合。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臺藝大工程第二期估驗款1,078,875元、保留款177,756元部分:
⒈原告訴請給付第二期估驗款1,078,875元,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1)第二期估驗請款之依據(即合於第二期之條件)。
(2)原告確有施作第二期估驗請款單之項目。
(3)原告有送第二期估驗請款單予被告之事實。
(4)原告所送施作第二期估驗請款單之項目,經被告驗收及驗收合格之事實。
(5)被告收受原告發票之事實。
⒉原告訴訟代理人謝祖慈於108年1月10日以巨人水電公司與福建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身分召開會議,原告訴訟代理人謝祖慈承認巨人水電公司積欠被告公司借款375萬元,原告公司施作臺藝大工程承攬款項350萬元不請款,用來抵付巨人水電公司積欠被告公司借款375萬元,參加此次會議人有謝祖慈、麥芳瑜、黃新龍、林桐義,並經謝祖慈、麥芳瑜、林桐義簽名在案,是以原告請求臺藝大工程第二期估驗款1,078,875元,自屬無據。
㈢本案之前提訴訟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59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該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收執,有系爭本票影本暨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麥芳瑜之簽收紀錄在卷可憑。依系爭本票之記載,發票人為被上訴人、受款人為上訴人、票面金額為200萬元,且記載「憑票准予於109年3月31日無條件擔任兌付」,堪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於109年3月31日給付系爭本票票面金額200萬元之債務。…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之管理費用156萬1200元、第6條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32萬7745元,計188萬8945元(1,561,200+327,745=1,888,945)。惟被上訴人得以對上訴人所負系爭本票債務200萬元主張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任何款項。即以系爭本票200萬元債權抵銷188萬8945元,尚餘11萬1055元(200萬元-188萬8945元=11萬1055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對其聲請本票裁定,並由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2521號裁定准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環狀線工程之行政管理費1,561,200元、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60萬元、積欠原告台藝大工程第二期估驗款1,078,875元及保留款177,756元,總計6,417,831元已遠超過系爭本票債權之200萬元,故本票債務已不存在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查,原告前以被告積欠其環狀線工程行政管理費1,561,200元、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360萬元以及被告積欠其臺藝大工程第二期估驗款1,078,875元、保留款177,756元,對被告提起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27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59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上開判決業認定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依環狀線工程協議書第一條約定之行政管理費用1,561,200元,以及依該協議書第六條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於327,745元範圍內,共計1,888,945元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其餘請求則無理由確定,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至153、183至191頁)。
㈢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其簽發系爭本票乙事,並不爭執,其對被告負有依票據文義200萬元之債務,其主張以對被告之依環狀線工程協議書第一條約定之行政管理費用1,561,200元,以及依該協議書第六條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於327,745元範圍內,共計1,888,945元之債權與本票債務互相抵銷,經抵銷後,原告仍應支付111,055元。
㈣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108年1月10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於109年3月31日無條件兌付被告200萬元之本票債權,於超過111,055元(2,000,000-1,888,945=111,055)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票人 受款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福建股份有限公司 鈺龍工程有限公司 CH0000000 108年1月10日 109年3月31日 2,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