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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11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吳孟竹

原告
林佳億
被告
洪銘聰
被告
聯通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本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9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柒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聯通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聯通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洪銘聰於民國109年3月24日 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用聯結車(下稱A車),在國道3號北向37公里 900公尺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損害),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205,100元、拖吊費用4,5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2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聯通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洪銘聰駕駛 A車於上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系爭車輛而生系爭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估價單、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全省汽車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三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7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9年9月3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96006542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81至189頁),被告2人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應探究者厥為: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為若干?茲析述如后:

㈠、車輛修復費用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查:

①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共計205,1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22,700元、工資費用為82,400元等情,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至65頁)。

②然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於104年1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車資資料可憑(見限閱卷),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9年3月24日,已使用 4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86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82,400元,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 98,263元(計算式為:15,863元+82,400元=98,263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26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拖吊費用: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損害無法行駛,原告因此支出拖吊費用 4,5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全省汽車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三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至71頁),堪認屬實。查系爭車輛既因系爭事故損壞而有拖吊之必要,則原告請求拖吊費用 4,500元,核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修復費用98,263元、拖吊費用 4,500元,共計102,763元(計算式:98,263元+4,500元=102,763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9月1日分別送達被告洪銘聰及被告聯通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93頁至195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2人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2,763元,及自109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合 計 2,210元其中1,083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法 官 吳孟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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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2,700×0.369=45,27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2,700-45,276=77,424
第2年折舊值        77,424×0.369=28,56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7,424-28,569=48,855
第3年折舊值        48,855×0.369=18,02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8,855-18,027=30,828
第4年折舊值        30,828×0.369=11,37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0,828-11,376=19,452
第5年折舊值        19,452×0.369×(6/12)=3,58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9,452-3,589=15,8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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