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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2285號

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李崇豪李崇豪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板簡字第2285號

原告
丁敦仁
訴訟代理人
曾伊如律師
被告
瑪上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群諺
訴訟代理人
黃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板簡字第2285號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通譯 吳勝源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附表所示之車輛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附表所示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西元2012年7月出廠、排氣量1560CC、廠牌PEUGEOT之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嗣為因應政府政策UBER車輛需登記靠行營業之需要,故於民國107年7月18日,與被告簽立「自備車輛加入車行服務契約書」,被告依約有代辦車輛監理業務、代繳稅費、交通違規罰款等事,原告則有給付靠行服務費給被告之義務。

(二)此外,原告雖將出資購買之系爭車輛登記在被告名下,惟管理、使用、處分權仍屬原告所有,行車執照亦由原告占有使用中,原告僅係借用被告作為車籍登記名義人,實際車主係原告。嗣後,因原告及其他靠行司機陸續遭遇到被告背信(未善盡靠行代辦義務),受害的靠行司機們付款予被告代繳稅金、罰金或每月車貸,但被告多次無故未繳,造成靠行司機蒙受損失,並訴訟在案,原告也有匯款給被告代繳的車貸及汽車燃料稅、遭遇未依約入帳之情況,原告因而不再信任被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應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惟被告相應不理,再加上系爭車輛在監理機關登記於被告名下,致原告受有行政監理之不利益,且有遭被告背信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向他人借貸金錢之風險,對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有所妨礙,為此,原告無奈只得提起訴訟,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兼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辦理系爭車輛車籍過戶登記與原告。

⑴原告終止借名登記:

1.按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亦即出資人購買車輛後,以該經營人之名義於行車執照上登記為車輛所有人,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意旨參照)」,可供參考,且實務認為監理機關所為車輛所有人之登記資料,僅為行政管理事項,並非動產物權變動之生效要件。

2.次按,所謂「借名登記」,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人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在現行法制下,借名登記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並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非法所不許因其著重於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自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終止、消滅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台上告字第260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要旨參照執有以原)。又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明定。

3.揆諸前開法條及最高法院揭示之意旨,系爭車輛雖登記在被告名下,其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仍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無疑,而兩造間並未約定借名登記期限,原告自得類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四)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

2.查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該契約之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得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又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義所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本於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應辦理系爭車輛車籍過戶登記與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車輛過戶登記予原告等語。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則辯以:

(一)原告為購買車牌號碼為BCE-5979號之汽車,於民國108年6月24日向被告公司約定經銷商幸福車業有限公司(地址:桃園市○○區○○路000○0號)以動產抵押方式向被告公司之策盟銀行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購買汽車分期(下稱系爭貸款),簽訂車輛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及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簽發履約保證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當時並交付原告之身分證、駕照、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文件,合先序明。

(二)本件原告即自陳其未曾遺失本件申請案所附之身分證、駕照等文件(下稱系爭文件),亦即系爭文件自始處於原告保管之中,應認系爭文件為真正,復佐以原告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屬主管機關財政部所掌管之資料,除依法令規定得以謂取外,僅本人或其授權之人得向財政部所屬國稅局調取,依前開之情,以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判斷,勘認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本人簽發,否系爭契約申請時所附系爭文件從何而來。縱認,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非為原告所親簽,而為其友人邱麗妍所偽簽,則依前開所述,該等文件是否為原告所提供予邱麗妍,亦非無疑?若原告提供系爭文件予邱麗妍供其以原告之名簽署系爭契約及本票,今其在向善意之第三人否認該真正,實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而屬權利之濫用各等語。

四、經查: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意旨參照)。且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契約,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9年7月23日送達被告,是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為終止。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原告。

(二)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07年7月18日自備車輛加入車行服務契約書、行車執照、估價單、109年6月24日新店尾第216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被告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亦未加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至被告另辯以原告尚欠靠行費109年2月至10月,原告繳清就移轉登記給原告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相關欠費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難認有據,委無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車輛過戶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於判決確定後,被告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自毋庸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車牌號碼  │   廠牌             │  出廠年月/排氣量       │
 ├─────┼──────────┼────────────┤
 │RCH-3062  │  PEUGEOT           │  2012.07/1560CC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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