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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2399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李崇豪李崇豪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板簡字第2399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徐振榮
被告
臺灣萬用鐵架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秀敏
被告
黃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板簡字第2399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通譯 吳勝源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壹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壹佰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臺灣萬用鐵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萬用鐵架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6月29日邀同被告張秀敏、黃金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6月30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百分之12.88計算,並按月付息,如逾期清償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料被告等於95年2月6日(應繳日期為95年1月30日)繳付完第19期本息後,迭經原告催討無著,尚欠本金442136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管會核准合併函、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4份等件影本各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至被告另辯以現無資力償還云云。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1項參照),是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即發給債權憑證結案,俟債務人有財產時,再予執行,附此敘明。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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