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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2513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施函妤

原告
蔡慶勇

上列原告與被告承順合光企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足以認定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交易價額之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應有部分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第77條之1第2項分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依首開說明,應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惟原告起訴未據表明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提出足供認定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土地仲介行情證明等),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施函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建物─新北市○○區○○段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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