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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62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郭光興

原告
新睦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明玉
訴訟代理人
林士超
被告
協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常義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峯律師

      朱正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4 月26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為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前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109 年度司促字第24809 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 項規定,上開支付命令即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應以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0 年12月間起陸續向原告訂購磁磚建材,合計買賣價金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969,161 元,原告均依被告指示出貨並送至其指定地點。詎被告至102 年2 月7 日為止,雖先後給付貨款4,720,701 元,然其餘合約載明之磁磚建材貨款保留款248,460 元原應於102 年間給付,迄今卻不予給付,雖經原告雖討,仍未獲置理。為此,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48,46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不否認兩造間有上開磁磚建材買賣關係之事實,但依民法第127 條第8 款規定,原告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之請求權時效為2 年短期時效,原告之貨款請求權已逾2 年之時效,被告對於原告所為積欠貨款之請求,主張時效抗辯,本件原告所為請求,自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兩造間有磁磚建材之買賣關係乙節:原告主張被告自100 年12月間起陸續向原告訂購磁磚建材,合計買賣價金總額為4,969,161 元,原告均依被告指示出貨並送至其指定地點。詎被告其後僅先後給付貨款4,720,701 元,其餘合約載明之磁磚建材貨款保留款248,460元原應於102 年間給付,迄今仍未獲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公司之應收帳款對帳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原告亦不否認兩造間有上開磁磚建材買賣關係之事實,自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關於本件原告之其餘買賣價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乙節: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127 條第8 款(2 年之短期時效期間)、第128 條(消滅時效之起算)、第129 條(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第130 條(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27 條第8 款所以將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規定適用2 年之短期時效,乃以此項代價多發生於經常及頻繁之交易,宜儘速履行,故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其從速確定,而與交易數量及金額多寡,並無必然之關聯。倘當事人依其營業登記項目供給商品及產物而為販賣,即可推定屬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其因此取得之代價,自有前揭短期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117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1、原告所營業事業包括五金、建材之批發及零售,此除經原告陳明在卷外,並有原告提出之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已可認定原告販賣磁磚建材為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而系爭買賣價金既為原告販賣磁磚建材之價金,自屬商人、製造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而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 款所規定2 年之短期時效。

2、原告係於109 年7 月14日就系爭其餘買賣價金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此有原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參,而原告自承系爭其餘買賣價金屬於合約載明之磁磚建材貨款保留款,於102 年間中下旬驗收完畢時即應給付,應認原告於102 年間即可行使該買賣價金請求權,然原告遲至109 年7 月14日始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支付系爭其餘買賣價金,顯已逾2 年時效期間,系爭其餘買賣價金請求權自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是被告抗辯原告之其餘買賣價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屬有據。

3、關於消滅時效,雖因「請求」而中斷,消滅時效中斷事由之「請求」,若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視為不中斷。然本件原告係於109 年7 月14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原告雖陳稱其公司人員於102 年以後仍有陸續與被告聯繫,並有以電話催付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原告有何「請求」或其他中斷時效事由存在。

(三)關於被告得以原告之系爭其餘買賣價金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而拒絕付款乙節: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之系爭其餘買賣價金請求權業已全部於109 年7 月14日罹於時效,且無合法中斷事由,業據本院審認如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是被告以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完成為抗辯而拒絕給付系爭其餘買賣價金,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給付貨款之訴訟,自其請求權發生之日起算,已逾2 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為此提出時效抗辯,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48,46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業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兩造其餘主張、答辯、舉證,縱經調查或審酌,亦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已無調查或論述之必要,爰不予調查及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法 官 郭光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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