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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65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陳怡親

原告
聯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訴訟代理人
白子廣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蔣子謙律師
被告
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鳳玲
被告
捷盛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豐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零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7,760 元,及自民國109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於110 年8 月2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捷盛建設有限公司、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忠義開發工程殷份有限公司(下稱忠義公司)向被告捷盛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捷盛公司)承包新北市中和區灰段新建工程(一期),另於108 年6 月5 日與原告簽訂拌混凝土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供應並送達混凝土至工地,而由被告忠義公司依原告之請款給付相當款項。原告自108 年6 月19日起開始供貨,並依照上開買賣契約,於每月5 日前向被告忠義公司請款,其中108 年10月至12月共新臺幣(下同)3,707,760 元之貨款,被告忠義公司稱被告捷盛公司未如期付款,導致被告忠義公司跳票,故被告捷盛公司願代被告忠義公司支付貨款並匯款現金及開具支票予原告,被告捷盛公司乃於109 年1 月20日以現金匯款1,000,000 元至原告帳戶,後被告忠義公司持被告捷盛公司簽發之土地銀行圓通分行108 年4 月20日面額分別為2,202,605 元、505,155 元支票二紙(如附表)交付與原告,然經原告屆期提示付款,均因被告捷盛公司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707,760 元及自109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於110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90,112 元,及自109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忠義公司於110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認諾。被告捷盛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預拌混凝土買賣契約、貨款明細、原告帳戶明細、支票2紙、退票通知單兼票據取回憑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忠義公司認諾,被告捷盛公司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次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第14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96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之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編號│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利息起算日 │ 付 款 人 │支票號碼 ││ │ │ │(提示退票日)│ │ │├──┼──────┼──────┼───────┼───────┼─────┤│ 1 │2,202,605元 │109年4月20日│109年8月10日 │土地銀行圓通分│FH0000000 ││ │ │ │ │行 │ │├──┼──────┼──────┼───────┼───────┼─────┤│ 2 │505,155元 │109年4月20日│109年8月10日 │土地銀行圓通分│FH0000000 ││ │ │ │ │行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法 官 陳怡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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