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738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訴訟代理人
- 徐振榮
- 被告
- 歌來力企業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陳華喬
- 被告
- 陳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歌來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歌來力公司)於民國93年11月24日邀同被告陳華喬、陳明惠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簽訂借款契約,約定自93年11月24日起至96年11月24日止,以每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6.88計算,若未依約清償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如有1期未如期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5年3月24日繳付完第16期本息後即未依約清償,迄今積欠290,426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又花蓮企銀於96年9月8日與原告合併,花蓮企銀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是原告已依法概括承受花蓮企銀之一切債權債務,而被告陳華喬、陳明惠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另被告歌來力公司於95年3月24日業經解散登記,被告陳華喬為清算人。上開債務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花蓮企銀並未起訴過,花蓮企銀是聲請本票裁定。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華喬於95年因個人不善理財以致現金周轉出狀況,且不堪多家銀行沉重利息壓力,因而結束被告歌來力公司之營業。於此期間被告陳華喬努力打工及靠兄弟姊妹幫助,已償還多家銀行債務。據被告陳華喬記憶,於95年被告歌來力公司解散登記後,花蓮企銀即對被告陳華喬提起訴訟,業經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且經過二次金改至今被告陳華喬均未獲該銀行任何聯絡,而該銀行併購給哪家銀行,被告陳華喬亦未可知。又迄今被告陳華喬未與花蓮企銀任何人員聯繫,何來原告主張於101年至103年間獲償58,339元之情事,被告陳華喬迄至收取本件起訴狀始知悉係由原告併購花蓮企銀。
(二)另原告所主張興誼設計有限公司及采韻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陳華喬對該二公司一無所知,更不可能為該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暨授信契約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被告歌來力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陳華喬及陳明惠戶籍謄本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而被告到庭對其曾向訴外人花蓮企銀借錢不加爭執,足認被告確有向原告申請該筆信用貸款等情。至於被告雖抗辯花蓮企銀業已向其請求系爭借款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辯上情,為原告所否認,依前開規定,自應由被告就其並未積欠原告款項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被告空言辯稱,核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