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908號
- 原告
- 吳益儒
- 被告
- 呂理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叁佰壹拾叁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0年 2月4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3頁)。核原告所為之聲明之變更,與原訴請求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證據資料亦得共通利用,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遠房姻親關係,雙方於 108年12月28日11時許,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因系爭房屋修繕費用分擔一事發生口角,被告在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系爭房屋客廳,發表「你根本不是人」、「幹、垃圾」、「骯髒」(臺語)等語(下稱系爭言論)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下稱系爭侵權行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8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上揭更正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事發當時家族親戚在共有之系爭房屋內討論房屋修繕費用分擔問題,原告不僅不談修繕費用與無權占用之事實,反故意誣指被告亂花錢,導致被告認為受侮辱,當場為意見表達,以臺語脫口而為系爭言論,其用詞雖有不當,但無侮辱之惡意,且非指原告,係講給在場之宗親聽的,表達天底下哪有無權占用之使用者可以不用付費之道理。此部分係為意見表達,而意見表達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從而,被告上述行為實不該當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於上揭時日為系爭侵權行為,犯刑法公然侮辱罪,致原告之社會評價貶損等事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013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而原告不服聲請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 9年度上聲議字第919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有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013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9191號處分書可稽(見偵查卷第21頁;第29頁)。惟被告就其是否應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均有所爭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言論是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㈡、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㈢、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若干?
㈠、系爭言論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按言論自由可分為客觀之「事實陳述」及主觀之「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得以驗證真偽,「意見表達」則係個人對於事物之主觀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偽之問題,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參見釋字第 509號解釋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所為系爭言論,係基於兩造就討論共有房屋修繕費用分擔問題後,基於原告所為言論,對「原告個人」所為之主觀價值判斷,無從驗證真偽,堪認系爭言論屬意見表達。
㈡、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⒈按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評價是否有所貶損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
⒉查,被告係在訴外人呂孟府、呂理達、劉淑玉、葉麗如等人在場而得以共見共聞之上揭時地,在與原告對話過程中發表內容包括「你根本不是人」、「幹、垃圾」、「骯髒」之系爭言論,被告顯係以俗稱「垃圾」之廢棄物形容原告為社會上無用之人,在場見聞系爭言論之呂孟府、呂理達、劉淑玉、葉麗如等人,自可能因被告發表之系爭言論對原告產生負面評價,是被告發表系爭言論足以貶損原告之客觀社會評價,縱系爭言論並非於公眾場所發表,依前揭說明,仍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至被告抗辯系爭言論並非針對原告,而係對在場宗親發表云云,核與錄音譯文內容不符(見偵查卷第9頁),被告復不爭執系爭言論係於原告表示意見後發表(見本院卷第 276頁),依系爭言論發表之脈絡及前後文,被告發表系爭言論謾罵之對象顯為原告,被告上揭所辯,要難憑採。
㈢、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若干?
⒈綜上,被告發表屬意見表達性質之系爭言論,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該等言論係針對原告個人為不理性謾罵,顯非合理評論,而具有違法性,被告自應就發表系爭言論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係學士畢業、目前工作為不動產仲介、月收入10至12萬元,名下有一部汽車;至被告則為高中肄業、在新北市抽水站服務、平均收入約2萬5,000元,無不動產或汽車乙節,業據兩造於本件審理中自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見個資卷)可參,爰斟酌被告與原告為遠房姻親,系爭言論係因兩造就系爭房屋修繕費用分擔議題意見不合而起,實際上聽聞系爭言論之人亦為兩造之親友,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3萬元範圍內,尚屬合理,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而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 109年10月27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依民法第138條第2項,於同年11月6日生送達之效力,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被告發表之系爭言論為意見表達,並非針對系爭房屋修繕費用議題之合理評論,而係針對原告個人以穢語謾罵,顯逾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而不當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合 計 1,880元 其中313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