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3054號
- 原告
- 正誼工程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劉豐盛
- 被告
- 黃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 原告正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正誼公司)為被告之上游工程包商,原告正誼公司因工程款給付等問題與被告發生爭執,原告正誼公司於系爭工程發包前即約被告進場評估,並表明工程須配合工地業主要求階段性趕工,被告應允後隨即派工入場,入場前已說明所有材料由原告正誼公司提供,然被告自行購買少數另料回工地,向原告正誼公司現場領班請款並取得款項,且被告工班未依責任區(A棟6F)圖面施工,馬桶距牆面應為20公分,但被告工班只施作12公分,將來無法安裝馬桶,原告正誼公司隨即暫時保留尾款,待改善完成再付款。
㈡ 原告正誼公司未積欠被告工程款新臺幣(下同)60,000元,然被告卻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原告正誼公司給付60,000元,對原告正誼公司為金錢勒索,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正誼公司60,000元;被告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原告正誼公司歷年訴訟案件,致小包商心有芥蒂,侵害原告正誼公司名譽,請求被告賠償120,000元;被告因施工錯誤產生重工費用36,435元,本該自行吸收,兩造前協議原告正誼公司與被告各負擔一半重工費用即18,217元,然被告嗣卻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及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故請求被告返還18,217元;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6日在臺北市羅斯福路某工地辦公室內,辱罵原告劉豐盛幹你娘,侵害原告劉豐盛名譽權,請求被告賠償8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正誼公司198,217元。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劉豐盛80,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於LINE上面散佈正誼公司訴訟案件,然未提出證據,且被告係從G0OGLE上搜尋之正誼公司訴訟案件資料,為公開資訊;被告對原告正誼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給付重工費用60,000元,此係原告稱被告廁所施工錯誤重做,而產生之費用;原告正誼公司先扣住被告之款項,才跟被告談,被告只好先低頭同意各自承擔重工費用36,435元之一半即18,217元。原告劉豐盛先罵被告小人,被告才回原告劉豐盛幹你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 原告正誼公司因被告對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000元,有無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而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憲法第7條至22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社會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此為憲法第16條、第23條所明文。故人民權利受損害時,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而其中民事訴訟為關於民事上法律關係之爭訟,即人民就其私法上之權利主張受侵害時,請求法院為一定裁判之爭訟,藉此尋求權利之回復,是人民循司法救濟之途徑提出民事訴訟,如係基於私權間爭執之合理懷疑,並認有起訴之必要,以保障其私權,而由法院依據當事人於訴訟過程中就私權爭執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而為終局裁判,定紛止爭,則其訴訟權之行使,乃係依法正當行使權利,難謂為侵權行為。查原告正誼公司與被告間存有工程款項糾紛,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因工程款項糾紛,對原告正誼公司提起訴訟,請求原告正誼公司給付60,000元,希藉由司法維護自身之權利,尚非毫無根據,屬訴訟權之正當行使,依前揭說明,即具備阻卻違法事由,欠缺不法性,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可言。是以,原告正誼公司執前開事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000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㈡ 原告正誼公司主張被告利用通訊軟體LINE散布正誼公司之訴訟案件,侵害原告正誼公司之名譽權,請求被告賠償120,000元,有無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正誼公司主張被告利用通訊軟體LINE散布正誼公司歷次訴訟案件,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能提出證據為憑,則其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而不可採。又被告雖自陳其對原告正誼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時,曾檢附其於G0OGLE搜尋所得之正誼公司歷次訴訟案件作為證據資料,並提出文字檔存卷可參,然按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2項有明文規定。因此,各級法院及分院的裁判書以公開為原則,則被告對原告正誼公司提起訴訟時,檢附合法公開之裁判書內容為陳述,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正誼公司名譽之情,是以,原告正誼公司據此請求被告賠償120,000元,亦無理由。
㈢ 原告正誼公司請求被告返還重工費用18,217元,有無理由?原告正誼公司主張其前與被告協議各自分擔重工費用18,217元,並提出之結算書附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為真實。原告正誼公司固於兩造協議成立後,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返還重工費用,然參以原告正誼公司自陳其係因被告嗣對其提起民事訴訟及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始訴請被告返還重工費用18,217元,自難認兩造前開協議有何得撤銷抑或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前開協議既仍有效成立,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重工費用18,217元,即無可採。
㈣ 原告劉豐盛主張被告於109年8月6日在臺北市羅斯福路某工地辦公室內,辱罵原告劉豐盛「幹你娘」,侵害原告劉豐盛名譽權,請求被告賠償80,000元,有無理由?
⒈ 按所謂侵害名譽,僅以有使他人人格之社會評價降低為要件,故名譽是否已受侵害,應斟酌被害人在社會上之地位,依客觀之標準定之,主觀之名譽並非民法保護之對象,即被害人主觀上之名譽感雖覺得受損害,但客觀上社會評價不生影響時,並不成立侵害名譽權。又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屬開放概念,其侵害是否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循一般社會觀念,考量行為人之言論,是否逾越當代社會生活中合理範圍內,應容忍之反對、不友善或衝突性言論程度,而貶損其人之聲譽定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憑以認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若侵害之手段為語言,自應衡量該言語是否使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故應綜合審酌為該言詞時之一切情狀,如行為當時之態度、語氣、聲調、音量、對話人雙方之關係,以及對話內容等,不應僅截取片段內容以為判斷,避免失之偏頗。
⒉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原告為「幹你娘」之言詞,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而參諸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973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見被告前以原告劉豐盛於上揭時、地,對被告辱罵「小人」等語,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而原告劉豐盛於該案偵查中,亦承認其因認被告向其重複請領工程款,與被告發生爭執後,於上揭時、地對被告辱罵「小人」,原告劉豐盛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其謂被告係「小人行為」,與該案偵查中之供述不符,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難認可採,是以,足認原告劉豐盛於上揭時、地係對被告辱罵「小人」無訛。又佐以兩造均不爭執渠等於上揭時、地因工程款項發生爭執,被告於原告劉豐盛口出「小人」後,始對原告劉豐盛回稱「幹你娘」之詞,參以被告未再進一步口出其他難堪字眼,足見其所稱「幹你娘」字僅係爭執對立時,於原告劉豐勝為「小人」之言語刺激下,所脫口而出作為宣洩情緒,用以強調表達被告氣憤難平之語意,主觀上未必即有侮辱原告劉豐盛之意,尚不致貶抑原告劉豐盛之社會評價,自難僅憑原告劉豐盛聽聞「幹你娘」後心生不悅,即認被告所為係侵害原告劉豐盛之名譽權,準此,原告劉豐盛據以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從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正誼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8,217元;原告劉豐盛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