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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3206號

履行合約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李昭融

原告
台灣海科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宏燦
訴訟代理人
鍾安律師
複代理人
吳文華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告
伯昇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伯
訴訟代理人
蔡祐任

張柏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月1日就切麵機器設備(下稱系爭切麵機)簽立機器設備買賣合約暨保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系爭合約總價原訂為新臺幣(下同)1,570,000元,後經雙方協議,降價為1,470,000元。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被告於簽約先支付500,000元作為定金,並應於原告交付機器時,再給付830,000元,尾款140,000元則於驗收完成交機使用滿30日時給付。原告已於108年2月17日將系爭切麵機安裝在被告指定之場所,被告並於當日開始使用系爭切麵機生產麵條並販售。被告雖以系爭切麵機不合於約定之規格而拒絕給付剩餘之款項,惟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第148條第2項、第359條等規定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8 0號判決意旨及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若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切麵機不合於約定之規格,被告大可「即時」要求原告修正並拒絕受領,惟被告於108年2月17日收受原告交付系爭切麵機後並未退回,而是開始使用系爭切麵機生產麵條,就被告所稱之瑕疵,原告也努力配合調整,直到被告滿意,被告乃分別於108年4月27日及同年8月28日匯款500,000元及830,000元,又被告明知不驗收即利用系爭切麵機生產將使雙方責任難以釐清,猶逕行使用大量生產麵條,等於被告已放棄要求原告通過驗收始得請求給付尾款之權利,是被告逕行利用系爭切麵機生產之行為應視為已承認及接受系爭切麵機,又明知原告已交付系爭切麵機任由其自由使用超過30日,仍以系爭切麵機具有小瑕疵為由,刻意不完成驗收,亦屬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有違誠信原則,自應依約給付尾款1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一節,業據提出機器設備買賣暨保密合約書、存證信函、致被告律師函、系爭切麵機規格明細、兩造間聯繫日記、試機影片、系爭切麵機安裝暨維護紀錄等件為證,被告到庭固不爭執與原告締結系爭合約、原告已安裝系爭切麵機完畢及已給付1,330,000元之事實,惟就原告給付之請求,另以:兩造間就系爭切麵機所簽立之系爭合約,係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另系爭切麵機尺寸規格與合約書報價單所載規格不一致,是具體存在之重大瑕疵,並導致製程出現諸多瑕疵,原告明知前開瑕疵之存在,卻遲未予以修復且未依約辦理驗收手續,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5點,被告業已於109年7月10日寄發律師函通知原告限期內完成瑕疵修繕,逾期則解除系爭合約,詎原告逾期不予置理,系爭合約既經解除,則原告主張請求尾款並不合理云云置辯,爰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140,000元,有無理由?

二、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第1679號裁判可資參照。復按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合約書第3條載明「甲方(即被告)係以乙方(即原告)所出具報價單規格、設計圖及雙方簽約前後對合約標的品質之書面或口頭要求進行驗收,不合格者,甲方得即時要求乙方修正,未修正完成,得拒絕受領。」,被告雖提出系爭切麵機購入後瑕疵出現時程如列:

(1)系爭切麵機安裝後狀況連連,最後一次修正是原告自承之109年6月9日,猶填載估價單:鍊條安裝4段(缺4小段)、面板一隻、進階感應器一式。

(2)因為該機器設備規格不合,迄今又未予修正完成,因此迄今並無驗收完成(安裝測試)交機。108年2月17日裝機完成試機:確實在108年2月17日陸續到場開始安裝,但並非一天完成。

(3)於108年4月11日修訂合約,增加下架連結裝置:雙方確實議定增加成品(乾麵線)從生產線自動連結方式,由機器送入系爭切麵機,自動化作業,該等連結裝置費用議定10萬元。

(4)於108年4月23日被告通知原告切麵機出口麵線去化空間過小,原告自允贈送輸送帶,藉以解決前開問題,並補強機器設備功能,預定二周內安裝。

(5)於108年7月31日碎麵機修改後送回:碎麵機出口太小,原告將之拆解帶回原廠修正-挖大出口、並修正(提高)機器基座高度。

(6)108年8月14日安裝下架連結:安裝4月11日雙方協定之下架連結機件,結果因技術不到位而失敗,雙方合意取消前開議定之增加裝置,10萬元不列入機器價金。

(7)於108年12月11日維修設備:原告對系爭機器之試車,已有發生麵桿不確定性之脫離、操作不順情事,開始進行調整、處理之修正作業。

(8)於109年1月4日修改安裝:同上繼續機器瑕疵之修正(機器組裝已經10個月還在修正中)。

(9)109年3月25日鍊條報價:單側鍊條在試車中斷裂,進行修正作業,鍊條只送到場3條尚缺5條,猶稱需要從大陸採購進口,但迄今始終未到位完成修正。

(10)109年6月11日安裝鍊條:未能完成觀諸前開被告所辯稱之購入系爭切麵機瑕疵出現時程,可見原告就被告每每反應系爭切麵機有作業操作上之技術問題,皆屢次予以調整及處理,非如被告所辯稱原告就系爭切麵機所生之操作問題皆置之不理;另就被告所抗辯:系爭切麵機之瑕疵,經本院於111年3月25日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系爭切麵機運作過程之影片,可見:「影片1分2秒時,系爭切麵機卸料口有許多麵尾,甚至往下延伸,被告公司員工以手清理麵尾」,經核與原告所主張:因卸料口塞滿麵頭及麵尾,導致系爭切麵機內之麵桿無法掉落,若要根除該問題,則得以在系爭切麵機上加裝修尾機等語相符,則系爭切麵機業已依被告指示安裝完成並進行生產作業,應可認系爭切麵機業已安裝妥適,揆諸前開說明,就尾款140,000元部分,被告即有給付之義務,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法 官 李昭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劉美蘭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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