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3217號
- 原告
- 正升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錦宏
- 訴訟代理人
- 莊淑芬
- 被告
- 林清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吊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090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2日至同年9月30日,以電話向原告調度吊車期間,拖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11,090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拖吊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迄今尚積欠拖吊費用共計111,090元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存證信函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準此,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拖吊費用111,090元,即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1,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