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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3368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李崇豪李崇豪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板簡字第3368號

原告
反訴被告
華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姿玲
訴訟代理人
周龍華
訴訟代理人
李有慶
被告
反訴原告
易利迪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武全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板簡字第3368號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通譯 謝盛宇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30,013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8,54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變更聲明,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汀洲店107年5月4日、永吉店107年6月6日、重慶店107年7月14日、延平店107年10月30日及台大店108年1月17日簽定保全服務契約書,同時開始保全服務依契約約定,惟被告於109年8月11日申告各點費用到期後中止服務。依兩造簽訂之保全服務契約書約定被告應付之服務費、違約金計算如下:┌────┬──┬────┬─────┬─────┐│保全店名│月費│已收月份│保全違約金│監視違約金│├────┼──┼────┼─────┼─────┤│汀洲店 │2415│109.6.3 │施材費 │4830元( ││ │元 │ │33827元 │2415×2= ││ │ │ │ │4830) │├────┼──┼────┼─────┼─────┤│永吉店 │3990│109.6.5 │施材費 │7980元( ││ │元 │ │45629元 │3990×2= ││ │ │ │ │7980) │├────┼──┼────┼─────┼─────┤│重慶店 │2415│109.9.13│施材費 │4830元( ││ │元 │ │43079元 │2415×2= ││ │ │ │ │4830) │├────┼──┼────┼─────┼─────┤│延平店 │2415│109.12. │施材費 │4830元( ││ │元 │29 │31949元 │2415×2= ││ │ │ │ │4830) │├────┼──┼────┼─────┼─────┤│台大店 │2415│109.1.16│施材費 │9660元( ││ │元 │ │26929元 │2415×4= ││ │ │ │ │9660) │└────┴──┴────┴─────┴─────┘另台大店器材遺失賠償15000元(8CH-DVR+1TB硬碟即監視設備主機)。總計為228,543。為此,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28,54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違約金契約有約定,被告未使用滿三年,所以要收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保全服務之重慶店於109年7月21日遭小偷破壞,依服務契約第11條約定,原告應負賠償責任,兌幣機每台最高理賠上限2萬元。原告迄未置理,拒不理賠。且服務契約並無賠償條款。

(二)原告保全服務之延平店已預付4個月之服務費9660元應退還。

四、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依原告所提保全服務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僅能證明兩造間有簽訂保全服務契約之事實,至被告是否有違約情事,尚難據以肯認,矧其中延平店之服務費,被告已預付4個月。綜上所述,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違約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28,543元,即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28,54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位於台北市○○區○○○路0段00號選物販賣店兌幣機,於民109年7月21曰凌晨遭小偷破壞,損失8萬多元,依據雙方訂約之第11條之附加條款第2項兌幣機每台最高理賠上限二萬元整,與反訴被告協商,反訴被告不願理賠,竟稱反訴原告台大店違約,然兩造所簽訂之契約書未有賠償條款,僅於合約書頁尾發現有附加條款……滿一年未滿兩年需賠四個月服務費……,以此計算反訴被告需再給付給反訴原告10,340元,又反訴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26日接獲反訴被告之存證信函,說明反訴原告之永吉店109年8月21日到期,重慶店109年9月13日到期,延平店109年12月29日到期,依據雙方所簽之契約第23條視為乙方書面終止契約,因無對反訴被告之罰則,然延平店尚有預付4個月之服務費共9,660元,反訴被告既已無提供服務,自應返還反訴原告上開款項。為此,爰依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經查:

(一)按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反訴原告之反訴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規定小額訴訟程序,與本訴簡易程序,並非同種之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規定,其提起反訴為不合法,不應准許。

(三)從而,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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