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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4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4 日
  • 法官
    施函妤
  • 法定代理人
    吳諒豐、渡邊健一

  • 原告
    美食家食材通路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恩瑪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443號原   告 美食家食材通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諒豐 訴訟代理人 陳智輝 被   告 恩瑪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渡邊健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163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至同年12月間,陸續向原 告購買油炸專用油及頂級壽司米等各類食材,應付貨款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00,163元,被告迄今僅給付108年11月1 日起至108年12月25日止之貨款50,000元,尚積欠108年11月16日起至108年12月25日間之貨款150,163元未付,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16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客戶銷貨彙總表、銷貨單、收款對帳單及存證信函為證,核認無訛,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16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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