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4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9 日
- 法官李昭融
- 原告鍾慶平
- 被告黃冠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469號原 告 鍾慶平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曾煜騰律師 被 告 黃冠凱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蔡郁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 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7年10月22日、到期日未載、面 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然原告不認識被告,更遑論兩造間有任何金錢往來,故兩造間並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原告對於被告自不負有上開票據債務,然為被告所否認,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被告並得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7年10月間某日,接獲一名自稱為 誠邦理財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之「林先生」之來電,詢問原告是否需要資金貸款,當時正逢原告經營之公司急需短期資金周轉,原告遂於電話中大略上向該名林先生表示近期確有借款需求,預計借款金額為200萬元上下,該名林先生聽畢後 ,遂邀約原告當面討論借款事宜,二人因而相約見面;107 年10月22日二人見面,該名林先生交付一紙個人名片予原告,其上記載其任職之公司名稱為誠邦理財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其姓名為林竣智,訴外人林竣智與原告二人遂開始討論借款事宜,訴外人林竣智在聽畢原告之職業、收入、經濟狀況、借款用途目的後,向原告誆稱:經初步評估原告之條件應可借得200萬元,但因原告係首次向公司借款,公司需要進 一步調查原告之信用紀錄是否良好,要求原告需先簽發收據、借據,以及與借款金額同額之系爭本票及支票作為擔保,一旦日後公司審核通過後,即可撥付貸款予原告,原告受訴外人林竣智之詐騙,一時不察,依訴外人林竣智之要求簽立系爭本票及借據,但最後未取得款項,故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鈞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247號本票裁定之本票乙紙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鈞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247號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 行一節,固據提出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247號民事裁定、 誠邦理財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名片、欣暘營造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等件為證,被告雖不爭執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惟辯稱:系爭本票係借款200萬元予原告而取得, 並以:被告為放貸業者,被告為原告尋找金主,原告需支付月息兩分月之利息及六分之手續費,原告借款200萬元扣除 利息及費用後交付184萬元予原告,原告再簽立本票及收據 予被告等語置辯。則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由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受訴外人林竣智之詐欺始簽立系爭本票?兩造是否為直接前後手?原告主張原因抗辯是否足採?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惟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訴外人林竣智詐欺而簽立,然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空言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訴外人林竣智詐欺始簽立云云,實無足採。 四、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本件系爭支票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上訴人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則就阻礙其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95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97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6號裁判要旨)。復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 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於作成拒絕證書後而取得,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522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一)本件原告因經營之公司急需短期資金周轉,故向外尋求資金,業經原告自承在卷(參見起訴狀),核與原告提出之原證三對帳單紀錄所示,欣暘公司之支票帳戶於107年7月31日至107年10月31日之間,每當有一筆款項存入時,隨 即有支票兌現而支出相符,足認原告於107年10月22日簽 發系爭本票前,確有亟需資金需求以便兌現開出之支票(即俗稱之趕三點半),而被告經營二胎設定及辦理貸款業務,因客服人員打電話問客人有沒有需要貸款,剛好找到原告,被告乃親自跟原告接洽,於某日中午至原告位於公司復興北路178號5樓之5之公司,原告提出公司401報表及說明工程款被人家倒,還有應收款,借用200萬元,被告 幫原告找金主,收取兩分利及六分手續費,被告於數日後再至原告處交付預扣一個月手續費與利息後之184萬元, 原告並當場簽立本票及收據予被告,嗣原告未還款,乃聲請本票裁定一節,已據被告陳明在卷(參見本院110年3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提出本票、有原告簽名及指印之 借據(借款金額貳佰萬元,其上載有「上開金額並於本 借據簽章時壹次全部收到無訛」字樣,參見被證三)及其上載有「茲收到新台幣貳佰萬元」字樣之收據(參見被證一)影本各1份為證,原告亦不否認收據上簽名及指印之 真正,則原告身為公司負責人,以其智識程度,豈有於未收受款項前即先簽立收據、借據及本票予被告或原告所稱之訴外人林竣智之理?則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應具有對價甚明。 (二)原告所提出原證三對帳單中所載:欣暘公司支票帳戶於 107年10月22日有一筆200萬元現金存入,於同日即有提回票扣(即支出票款)200萬元之支出,導致帳戶餘額為0元,則欣暘公司支票帳戶於107年10月22日既有200萬元現金存入之紀錄,核與被告所述借款日期及金額大致相符,且縱被告於給付款項時先行預扣一個月手續費與利息後僅支付184萬元,惟因欣暘公司於當日有200萬元之支票需兌現,原告亦有自他處取得差額款項一併存入之必要以避免退票,原告雖另主張:上開200萬元之存款係向他人借用, 並以票號AG0000000支票於107年11月20日提示兌現給付借款利息10萬元、以票號AG0000000支票於107年12月3日提 示兌現清償借款本金150萬元云云,衡情,原告所借貸之 本金既為200萬元,豈有以面額150萬元之支票即得以將 200萬元之借款全部清償完畢之理?是原告前述舉證尚無 法證明:欣暘公司支票帳戶於107年10月22日200萬元現金存入之資金來源並非被告,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不足採。 (三)退步言之,縱原告所主張兩造非直接前後手一節為實在,惟原告並未證明被告係惡意、有重大過失、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原告即不得以其與訴外人林竣智間之事由對抗被告,被告仍得主張票據權利。 五、綜上所述,由原告所為舉證,尚無從證明「係遭訴外人林竣智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主張為實在,且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為消費借貸,原告積欠被告之借款尚未清償完畢,原告仍需對被告負擔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執本院108年度 司票字第5247號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暨原告聲請調取行動電話基地台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調查及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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