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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7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呂安樂

原告
王聖元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被告
泰雄汽車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高增權
被告
高黃美智
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持有被告泰雄汽車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高增權、高黃美智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或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票款,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首就系爭支票上「高黃美智」之印文是否真正言:

(1)查被告於其109年3月3日民事答辯狀就「系爭支票上『高黃美智』之印文是否真正」部分,均一致堅稱:「惟被告高黃美智並無該顆印章,也沒有授權他人代刻或授權使用於上開3張支票為背書行為」云云(見該狀第3頁第14~15行)。

(2)嗣因原告提出被告高黃美智於108年3月29日與觀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聖元即原告)之土地買賣合約書以資證明系爭支票上「高黃美智」之印文確係真正後,被告又提出「被證2:土地買賣合約書」謊稱:「被告高黃美智簽名當時,買方『觀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聖元』並未在場,被告高黃美智也沒有任何蓋章用印,且該契約書及授權書當時均未填載簽立日期」(見該狀第2頁第2~4行)、「雙方其實並土地買賣之實,而買方實際上也沒有支付買賣價金給賣方」(見該狀第3頁第1~2行)云云,與事實不符,顯有違誤。蓋因:

⑴由被告高黃美智所提出之「被證2:土地買賣合約書」故意蓋別的印章,顯係臨訟偽造,藉以脫免債務。

⑵查被告高黃美智在「被證2:土地買賣合約書」簽名時記得要蓋章、填日期,惟在「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買賣合約書」上簽名時就沒有蓋章、填日期,豈不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⑶又觀霖股份有限公司先後:

①於108年3月29日簽約時給付900萬元(第1期款:簽約款)。

②於108年5月17日再依被告高黃美智指示代高增權還款777萬5,000元(第2期款:用印款)。

③於108年6月19日、同年6月27日分別給付768萬元、232萬元(第3期款:完稅款)。

④於108年7月25日、同年7月31日,因被告急用,再分別給付300萬元、200萬元。

⑤以上共計:3,177萬5,000元(見被證1)。又豈如被告所言:「雙方其實並土地買賣之實,而買方實際上也沒有支付買賣價金給賣方」呢?

⑷況觀霖股份有限公司在被告高黃美智與高增權避不辦理過戶並逃匿無蹤後,還於108年8月16日以八德大湳郵局第00000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高黃美智儘速出面履約(見被證2)。

(3)據此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均與事實不符,無非均係卸責之詞,豈可遽信。

2、再就「被證3:編號2、3支票正面照相影本」言:

(1)最令人莞薾的是,被告以「被證3:編號2、3支票正面照相影本」所稱:「可見被告高增權交付編號2、3支票給鄭雅壎時,支票背面確實並未蓋有該『高黃美智』之背書章,故由支票正面也看不到任何『高黃美智』背書印文之痕跡。」云云(該狀第4頁第1~4行),蓋因:

⑴由被告高增權會拍「被證3:編號2、3支票正面照相影本」乙節觀之,怎不從另一角度說:被告高增權與高黃美智(有蓋章說沒蓋章、有拿錢說沒拿錢)就是存心欺騙訛詐呢?

⑵再由被告高增權會拍「被證3:編號2、3支票正面照相影本」乙節觀之,被告高增權既然謹慎到會拍「被證3:編號2、3支票正面照相影本」存證,那必會拍其他由伊所簽發之支票存證,試問:有嗎?編號1支票正面照相影本呢?

⑶況被告就「被告高增權交付編號2、3支票給鄭雅壎時,支票背面確實並未蓋有該『高黃美智』之背書章」乙節,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

(2)因此,縱被告高增權曾拍「被證3:編號2、3支票正面照相影本」,惟被告高增權就「被告高增權交付編號2、3支票給鄭雅壎時,支票背面確實並未蓋有該『高黃美智』之背書章」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係卸責之詞,灼然甚明。

3、末就「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言: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例可資參照。

(2)查被告高增權自認係伊以泰雄汽車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並在其上背書;被告高黃美智雖諉稱伊並未在系爭支票上背書及印文並非真正,惟系爭支票上「高黃美智」之印文與被告高黃美智與他人(觀霖股份有限公司)所簽定土地買賣合約書上「高黃美智」之印文相同;是被告均應連帶負票據責任。

二、被告則以: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泰雄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泰雄公司)簽發面額300萬元、票載發票日期為108年2月15日之支票(票號PD 0000000),並經被告高增權背書(下稱編號1)。該支票經持票人於108年10月16日提示並退票。

2、被告泰雄公司簽發面額350萬元之支票(票號PD 0000000),並經被告高增權背書(下稱編號2)。該支票經持票人於108年10月21日提示並退票。

3、被告泰雄公司簽發面額150萬元之支票(票號PD 0000000),並經被告高增權背書(下稱編號3)。該支票經持票人於108年10月21日提示並退票。

(二)爭執事項:

1、編號1支票,被告高黃美智並未背書。

2、編號2、3支票,被告泰雄公司於簽發時均未記載發票日期,而被告高黃美智亦均未於支票背書。

(三)查被告泰雄公司及高增權均不否認簽發上開3張支票及由被告高增權背書等情,但上開支票係交付給訴外人鄭雅壎,其用意在於擔保被告高增權與訴外人鄭雅壎之借貸債務(編號1支票),或係委託鄭雅壎(或在場之第三人)尋找金主借貸時,可供作擔保用(編號2、3支票);而在簽發上開支票時,被告高增權尚不認識原告,上開支票何以交由原告提示,被告亦毫無所悉。

(四)就編號1支票,經查:

1、為擔保被告高增權與鄭雅壎之借貸債務,經鄭雅壎指示由被告泰雄公司簽發並由被告高增權背書編號1支票。經查被告當場泰雄公司並同時簽發面額亦為300萬元、到日期為108年2月15日之本票乙紙,並亦由被告高增權背書後交付給鄭雅壎。上開本票及編號1支票,日期及面額均相同,均係用以擔保同一債務。惟事後得知,上開本票經鄭雅壎向鈞院簡易庭聲請本票裁定,有鈞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327號民事裁定(其附表編號2)足證(被證1)。經查鄭雅壎一方面持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就擔保同一債務之編號1支票則交給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分別行使權利請求給付,致被告泰雄公司、高增權日後需重複清償債務。

2、再查編號1支票當時並未經被告高黃美智背書,觀諸編號1及編號2、3之「高黃美智」背書印文,在形式上均相同,應係同一顆章所蓋用,惟被告高黃美智並無該顆印章,也沒有授權他人代刻或授權使用於上開3張支票為背書行為,自不應負背書責任。

(五)就編號2、3支票,經查:

1、查編號2、3支票之簽發,僅係用於委託鄭雅壎尋找金主借貸時,可出示供擔保用,已如前述,故於簽發時並未記載發票日期,而被告泰雄公司也沒有授權持票人得自行填載發票日期。按發票日為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該未記載發票日之支票,本屬無效,被告泰雄公司、高增權自無需負擔發票人、背書人責任。

2、再查編號2、3之支票亦未經被告高黃美智之背書,而其「高黃美智」之背書印文,與編號1支票之背書印文形式上相同,應為同一顆章所蓋用。為此,懇請命原告提出本件3張支票之「原本」到庭,以供辨識並釐清背書之真偽。

(六)查原告於109年4月29日庭呈一份觀霖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高黃美智所簽定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並主張該買賣契約書上被告「高黃美智」之印文與系爭3張支票「高黃美智」背書印文相同,且為被告高黃美智之印鑑章,足以證明被告高黃美智於系爭3張支票背書而應負背書責任云云。

(七)就原告所庭呈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說明如下:

1、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形式上記載:買方「觀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聖元」、賣方「高黃美智」,而被告對於該契約書第5、6頁及其後所檢附之授權書上「高黃美智」之簽名並不爭執,惟被告高黃美智簽名當時,買方「觀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聖元」並未在場,被告高黃美智也沒有任何蓋章用印,且該契約書及授權書當時均未填載簽立日期。該買賣契約書係應訴外人鄭雅壎要求而簽署,於簽署後即由鄭雅壎取走,被告並未留存。至於原告所庭呈之買賣契約書上何以蓋有被告高黃美智之「印文」及填上「108年3月29日」之日期,被告之前亦毫無所悉。

2、上開買賣契約書所載之買賣標的「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權利範圍1/2」、買賣價金「6,838萬元」與被告高黃美智另外於107年3月3日所簽署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買賣標的及價金均完全相同(被證2),而這兩份土地買賣契約書除買賣標的及價金相同外,其承辦地政士(黃煥智)、點交日期(107年8月30日)、手寫部分之筆跡等亦均完全相同,均係應訴外人鄭雅壎要求所配合簽立,惟該107年3月3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上「高黃美智」之印文係被告高黃美智以自己印章所當場用印,而該印文與原告所庭呈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高黃美智」之印文明顯不同,研判推測應係訴外人鄭雅壎於被告高黃美智簽名完成並取走買賣契約書後所自行用印。

3、又原告庭呈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形式上雖由「觀霖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高黃美智」就上開犁和段土地約定買賣,但雙方其實並無土地買賣之實,而買方實際上也沒有支付買賣價金給賣方。而簽訂該買賣合約書之緣由,係出於鄭雅壎建議,由買方持該買賣契約書向銀行申請貸款,以取得款項,用以清償債務,惟事後未經銀行同意核貸。再查:原告庭呈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高黃美智」之印文並非被告高黃美智之印鑑章,而對於及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系爭3張支票上有「高黃美智」印文之前亦毫無所悉。

(八)經查被告並未於系爭3張支票背書,有被告所保留之其中面額分別為350萬元(票號PD 0000000)(即編號2)、150萬元(票號PD 0000000)(即編號3)之支票拍照影印足證(被證3)。經查:

1、上開編號2、3支票係由泰雄公司所簽發並由高增權交付給鄭雅壎,用於委託訴外人鄭雅壎尋找金主借貸時出示供擔保用,業如前述,而被證3支票正面影本係泰雄公司負責人高增權於交付上開2張支票給訴外人鄭雅壎之同時當場拍照留存。

2、由上開被證3支票正面影本可清楚看出該2張支票並無被告高黃美智之背書印文,對照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之證物即上開2張支票正面及背面影本,以及事後被告另向銀行所調取之上開3張支票正面及背面影本(被證4),上開影印之支票正面於泰雄公司印文上面均清楚可見背面有「高黃美智」之印文痕跡,而與該支票背面「高黃美智」背書印文之位置完全相同,可見被告高增權交付編號2、3支票給鄭雅壎時(參被證3),支票背面確實並未蓋有該「高黃美智」之背書章,故由支票正面也看不到任何「高黃美智」背書印文之痕跡。

3、系爭編號1支票於高增權交付給鄭雅壎時,雖未照相留存,但該支票背面之「高黃美智」背書印文與編號2、3之背書印文相同,顯係由同一顆章所蓋用,而被告高黃美智否認編號2、3背書印文之真正,足證編號1支票「高黃美智」之背書亦屬他人未經被告高黃美智同意或授權而為,被告高黃美智自亦不負背書人責任。

4、再查被證3之編號2、3支票正面並未填載發票日期,可見高增權在交付該2張支票給鄭雅壎時,支票並未完成必要記載事項,而被告泰雄公司也沒有授權任何人日後可擅自填上發票日期。因為發票日期直接牽涉該支票之提示日期,而提示日期又關係於提示時之泰雄公司支票帳戶內是否有足夠款項讓支票得以兌現,故發票人在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時發票日期時必須同時考量屆時提示兌現之可能性並預先籌措款項支應,因此發票日期之填載並須事先徵得泰雄公司之同意,以免日後支票無法兌現。

(九)綜上,系爭3張支票實際上並未經被告高黃美智背書,則高黃美智自無須負背書責任;又編號2、3於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給他人時並未填載發票日期,而發票日期為支票應記載事項(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其欠缺應記載事項,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則原告據以請求給付票款,亦無理由。

(十)被告高黃美智確實有與訴外人觀霖股份有限公司有簽立系爭原告提出的土地買賣合約書,但沒有用印,原告準備書狀提出的匯款單是不爭執,但與原告提出系爭土地買賣合約無關。被告高黃美智確實沒有在本件買賣契約書上用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被告泰雄汽車有限公司所簽發,由被告高增權、高黃美智背書,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原告主張被告泰雄汽車有限公司、高增權、高黃美智應分別負發票人、背書人之責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系爭支票是否為無效票據?被告高黃美智之印文是否為真正?

(一)被告泰雄汽車有限公司、高增權部分:

1、按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固規定,欠缺該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此項規定,並不否定空白票據補充權之存在。又空白票據仍為有價證券之一種,並不失其流通性。本件系爭支票發票之月份,縱係上訴人即執票人所補填,但上訴人之補充行為,倘係出於票據行為人之授權,尚難仍認該票據無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如未記載,其票據固屬無效,但發票人得授權第三人補填,完成票據行為,且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包括絕對應記載事項及相對應記載事項(最高法院著有70年度臺上字第4447號判決、67年臺上字第3896號判例意旨可參)。亦即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非不得授權他人為之。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除簽名外,其餘發票日期、金額,發票人不自行填寫,乃囑託他人填載,以完成發票行為,亦為社會常見之簽發票據型態。

2、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97年度台上字第42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泰雄汽車有限公司、高增權辯稱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均非渠等所寫,且未授權他人代寫云云,為原告否認。而支票係指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是在支票之發票人確有在支票上簽名或蓋章並已交付他人,且執票人所執本票乃應記載事項已填載完畢之情形,以發票時發票人已親自或授權他人填寫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為常態,而以發票時發票人未親自或授權他人填載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為非常態。是被告泰雄汽車有限公司、高增權既辯稱系爭支票上未填載發票日,亦未授權他人填載發票日此一變態事實,依法自應對此舉證以實其說。惟被告泰雄汽車有限公司、高增權始終未能就此舉證證明,又衡情倘若被告泰雄汽車有限公司、高增權並未同意或授權他人在系爭支票填載發票日,當無在系爭支票發票日欄位尚空白之情況下,先行於發票人及背書人欄位用印、簽名並將該支票交付他人之理,是被告泰雄汽車有限公司、高增權辯稱系爭支票為無效票據,應無可採。

(二)被告高黃美智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之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亦著有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票據被偽造人對於票據上簽名或印章之真正有爭執者,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高黃美智抗辯系爭支票背面上之「高黃美智」印文並非真正,參照前揭規定,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業據提出訴外人觀霖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高黃美智所簽立之土地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A)及匯款單為證,經本院當庭肉眼比對,系爭支票背面上之「高黃美智」印文與系爭契約書A中賣方之「高黃美智」印文相同。而被告高黃美智固承認系爭契約書A之簽名為真正,惟辯稱其未於系爭契約書A上用印,並提出訴外人謝民德與被告高黃美智間之他筆土地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B)為證,而系爭契約書B上「高黃美智」之印文雖與原告所提出系爭契約書A上「高黃美智」之印文不同,然衡情被告高黃美智既於簽署其他契約書上均有用印,則被告高黃美智豈會僅於系爭契約書A上簽名而不用印,此顯與被告高黃美智一般交易習慣不符,是原告主張被告高黃美智有於系爭契約書A上用印,應屬可採。況觀諸訴外人觀霖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08年3月29日、108年5月17日、108年6月2日、108年6月19日、108年7月25日、108年7月31日各匯款900萬元、777萬5,000元、768萬元、232萬元、300萬元、200萬元至泰雄汽車有限公司之帳戶內,而系爭契約書A內約定買賣價金款給付方式為:第一期(即108年3月29日)給付簽約款900萬元、第二期(即108年5月17日)給付用印款777萬5,000元、第三期(即108年6月27日前)給付完稅款1000萬元、第四期(即108年8月30日前)給付尾款4160萬5,000元等情,可知訴外人觀霖股份有限公司匯款之時間、金額均與系爭契約書A之約定相同,益徵系爭契約書A上之「高黃美智」之印文為真正。又系爭契約書A上「高黃美智」之印文既為真正,且系爭支票背面上之「高黃美智」印文與系爭契約書A中賣方之「高黃美智」印文相同,足以證明系爭支票背面上之「高黃美智」印文為真正,故被告高黃美智辯稱其並未於系爭支票上為背書行為云云,並無足採。

四、末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00,000元及自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
│ 號 │      │        │(新臺幣)│      │      │(即利│
│    │      │        │        │      │      │息起算│
│    │      │        │        │      │      │日)  │
├──┼───┼────┼────┼───┼───┼───┤
│    │泰雄汽│PD877016│0000000 │華南商│108年 │108年 │
│ 1  │車有限│4       │元      │業銀行│ 02月 │ 10月 │
│    │公司  │        │        │土城分│ 15日 │ 16日 │
│    │      │        │        │行    │      │      │
├──┼───┼────┼────┼───┼───┼───┤
│    │同上  │PD877017│0000000 │華南商│108年 │108年 │
│ 2  │      │1       │元      │業銀行│ 02月 │ 10月 │
│    │      │        │        │土城分│ 28日 │ 21日 │
│    │      │        │        │行    │      │      │
├──┼───┼────┼────┼───┼───┼───┤
│    │同上  │PD877017│0000000 │華南商│108年 │108年 │
│ 3  │      │2       │元      │業銀行│ 02月 │ 10月 │
│    │      │        │        │土城分│  28日│ 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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