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8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4 日
- 法官李崇豪、李崇豪
- 當事人黃廷齊、葉皓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板簡字第837號原 告 黃廷齊 被 告 葉皓文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板簡字第83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于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住、居所等隱私權,導致原告須於在外租屋,影響原告甚鉅,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 1、被告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2日以臉書帳號「皓文獎」 刊登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下簡稱新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107年度偵字14419號、37860號、108年度偵字9987號),及又於108年11月18日使用同帳號將新北 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108年度偵字26285號,被告僅遮蔽其個人之姓名及住居所等個人資料後,便故意將原告之姓名及住所、居所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第2條第1項規定: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及同法第29條: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擅將載有原告姓名、住所及居所之個人資料公開張貼,導致原告隱私權蕩然無存,至今不敢回該住居所居住,儘敢在外租屋居住,影響原告甚鉅。實以不法侵害原告個人資料、隱私權,故本於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個資法第29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 同)6萬元(每次各30,000元)。 (二)被告未經同意,擅自使用原告肖像,已侵害原告之肖像權,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萬元: 1、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肖像權係個人就自己之肖像是否製作、公開及使用之權利。肖像乃係個人外部特徵,體現個人尊嚴及價值、自我呈現之權利,應屬民法第18條所稱人格權,亦為同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其他人格法益」,如受不法之侵害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自得請求損害賠償。又肖像權之侵害,包括肖像之製作、公開、傳播及以營利為目的之使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93號判決可資參照) 2、系爭如「原證三」之圖像乃原告於107年間在台灣台北市 西門町由原告委託友人幫忙拍攝之照片,原告自享有該圖像肖像權利。然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擅將原告之系爭圖片,未經遮隱、處理,同意,任意摘取攝有原告肖像之系爭圖片,經由LINE之下載圖片功能,將系爭肖像圖片下載後上傳至TinyURL(縮略網址服務的網站)並取得以下縮 圖網址後( https://tinyurl.com/ycmcfbur),隨即另字系爭圖片及網址於108年1月13日藉由被告ptt帳號” tkgsoo”刊登於PTT上https://www.ptt.cc/bbs/ask/M .0000000000.A .A5C.html上,依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系 以製作、公開、傳播之方式,侵害原告之肖像權,應為可採,故原告受有非財產之損害(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6萬元。 (三)被告主張原告公司所在地等同原告之住、居所,進而無保護之必要,應無理由: 1、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5號解釋意旨參照)。其中就個人自 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個 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等事宜,具有充分之決定權,此乃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害;倘無法定事由復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揭露當事人之個人資料者,即屬侵害憲法所保障之當事人「隱私權」,洵無可疑。2、次按個資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資法第2 條第1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5條規定:關於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復按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亦即有關醫療、犯罪前科等第6條第1項本文所定之個人資料,除有同條項但書所列情形外,不得蒐集、處理及利用;至於非屬第6條第1項本文所定之個人資料(例外如:教育之個人資料),除有同條項但書所定情形,僅得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之。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亦有明文;且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即一般防止危害權益,或禁止侵害權益之法律,凡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90、13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參以個資法第1條規定:「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則個資法之規範目的,當係為求個人權益之保障周全,而同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3、被告於個人FB上方式上張貼載有原告姓名、住址等個人資 料之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張貼在其個人臉書上,自屬個資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之個人資料保護之範疇,首堪認定。又個資法第5條闡述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 應遵守之相關基本原則,包括誠實信用原則、不得逾越特定目的及正當合理關聯原則。再依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因故取得他人個人資料者,原則上僅得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就該個人資料加以利用。又被告雖主張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查詢相關地址,然細查該公示資料僅可查詢公司所在地,並無原告之住所及居所,一般人亦無法明確得知原告之住所及居所為何。且上揭不起訴處分內容僅涉及兩造間妨害秘密等之訟爭案件,與公共利益並無關係,被告苟欲澄清兩造間之糾紛,應循合法、合理且符合一般人期待之方式為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 度訴字第1217號判決參照)。縱被告認系爭刑事案件偵查結果有影響被告權益而有公告之必要,仍須依照個資法之相關規定,以遮掩隱匿原告姓名、住址等個人年籍資料及與公共利益無關之資訊後方得為之,以避免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而被告明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上載有原告姓名、住址等個人資料,僅遮蔽其被告個人姓名及地址,未予遮掩原告住所及居所逕將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全文張貼在個人F B上,顯逾越上開個人資料利用之範圍,是被告未遮掩原 告姓名、住址等個人資料,故意張貼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於個人F B上,已違反個資法第20條規定,個資法第29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4、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次按「刑事判決所 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訴,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號判例可資參 照。關於侵權行為的違法性,在我國法上仍應採傳統的「結果不法」說,即侵害他人權利的行為,以違法為原則,於有違法阻卻事由存在時,則例外地不為違法,從而原告只須證明權利受侵害的事實,被告則應就違法阻卻事由負舉證責任;至阻卻違法事由,則包括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自助行為、無因管理(如收留迷失之兒童,修繕他人遭颱風毀損之房屋,此等行為雖係侵害他人的自由權或財產權,惟法律為獎勵善行益事,既規定無因管理為債之發生原因之一種,自應解為屬適法行為,具阻卻違法性,不成立侵權行為)、權利行使、被害者的允諾等(見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第一冊,基本理論一般侵權行為,87年9月 出版,第264至278頁)。又無因管理成立後,管理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本人之權利者,侵權行為仍可成立,非謂成立無因管理後,即可排斥侵權行為之成立;且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28號判例、迎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又民事之舉證非如刑事案件須證明至無合理可始可,民事舉證只須有證據之優勢,即屬非不可採信。 5、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至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秘密空間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並有前揭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 段之適用。而隱私權之概念,一般均認係肇始於美國著名的法學者Samuel D. Warren與Louis D.Brandies於西元 1890年在美國哈佛法學評論所發表「隱私權」(The right of Privacy)乙文所提出,文章中提及,公法發展至當時,已足夠以涵蓋更廣泛之個人利益,從以往對個人生命財產物理性侵害之保障,進步到「對個人精神本質、情感和智慧的承認」,更進一步導引出對個人「不受干擾的權利」和「不可侵犯的人格」的承認(參照王澤鑑著,同上侵權行為法,第146頁,詹文凱著,新聞自由與隱私 權之界限,月旦法學教室第二期,第109頁)。而對隱私 權之概念,已漸演進至具積極性之資訊隱私權概念,以現今隱私權之內涵,依學者研究應可包含三個內容:(一)基於憲法秘密通訊之自由及其他本於此一規定,而由法律加以保護之隱私利益。(二)本於安適生活之需要,為求不受干擾之隱私利益,屬於此類隱私類型有:對於他人生活安寧之侵犯;使他人處於被公眾誤解之處境;揭發他人私生活中不願意為人所知悉之事實;以及基於自己之利益冒用他人之姓名或肖像等四大類。(三)基於現代化資訊處理之發達與普遍,為控制關於自己資料之隱私利益(參翁岳生等著,資訊立法之研究,民國76年,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頁39)。另有學者認隱私權保護的客體,可區分 為四:(一)個人屬性的隱私權:如一個人的姓名、身份、肖像、聲音等,由於其直接涉及個人領域之第一層次,應屬隱私權保護之首要對象。(二)個人資料的隱私權:當個人屬性被抽離成文字之描述或紀錄時,如果其指涉之客體為獨一且個人化,則此等資料即含有高度之個人特性而常態能辨識該個人之本體,此可為間接之個人屬性而亦應以隱私權加以保護。(三)通訊內容的隱私權:個人之思想與感情,原本存於其腦中,不易為人所辯識;惟當與外界溝通時,即易於暴露於他人之偵探之下,此通訊內容亦應加以保護,以促成個人人格之完整發展。(四)匿名之隱私權(參見許文義著,個人資料保護法論,民國90年,三民書局,頁55、56)。 6、按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9號、第486號、第587號、第603號、第656號解釋參照 )。另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自亦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3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603號解釋並闡釋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 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觀諸該等不起訴書理由係因經濟部商業司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有登載原告為代表人之時間到府汽車美容有限公司,其公司登記地址為「台北市○○區○○街○段000巷00號」、「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6樓」,藉以此認定被告違反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然就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結果僅係公示該公司登記地,雖原告為公司之代表人,亦與原告之住所、居所之隱私是否須公開無涉。且依前開說明,刑事案件所認定事實,對於民事訴訟本無拘束力可言。何況,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同時表示:「……,該案件偵查結果為何,亦難謂被告係為損害申請人之利益而為,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自有未符。」可知被 告是否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檢察官亦有參考是否損害聲請人之利益,又係因個資法第41條規定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3月15日施行,修正後個資法第41條規定增列「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要件,並就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違反個資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情形, 廢止以修正前第41條規定施以刑事處罰,改依民事賠償、行政罰救濟。且因不能證明被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認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而為不起訴處分,此與被告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隱私權並須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無關。 (四)對於被告辯稱合理使用肖像權應無理由: 1、被告雖主張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1184號判決有合理使用 之情形,何者為合理使用之類似案例?且原告是否接受過新聞採訪,皆無同意被告自行下載利用、利用原告之系爭肖像照片。 2、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肖像係指個人所呈現面貌等彰顯其個人特徵之外部形象,肖像權係存在於該人肖像,即個人就其自己之肖像是否製作、公開及使用之權利,民法就此未設明文,惟因現代科技(照相、攝影)進步、新聞媒體發展及名人現象而成為一種應受保護之重要人格法益,屬民法第18條所稱人格權之具體化,亦為同法第184條第1項所稱之權利,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其他人格法益」。對他人肖像之作成、公開或作商業上用途,應得肖像權人之允諾(同意),此乃體現個人自主決定之權利。肖像權之內涵為權利人對歸屬於其肖像之權益(肖像之權益歸屬)享有專有權,其內容包含對於肖像之製作專有權、公開或使用專有權及肖像商業化專有權,並得依民法第18條規定排除他人之侵害。且肖像權與其他人格權(尤其是姓名權、名譽權及隱私權)間具有密切關連,然因各該權利之內容、保護之法益、對象或界限、侵害之成立要件、救濟之方法等各有不同,自應加以區別,是否構成肖像權之侵害,並不以名譽或隱私被侵害為要件,仍須依具體個案情節予以判斷。又按侵害肖像權之侵權行為,須以行為人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賠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其刊登之目的、方式、態樣與公共利益加以衡量,並審酌其有無超過目的而濫用個人肖像權之情事,視其客觀上已否違反現行法秩序所規範之價值標準而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393號判決)。 3、查被告自行擷取原告在公開之照片,並將該肖像下載、擷取、上傳刊登於TinyURL(縮略網址服務的網站)及批踢 踢實業坊(電子布告欄)上,並未取得原告之同意甚明。又肖像權人應有權決定是否揭露其肖像、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未經他人同意,擅自後製他人肖像,在網路公開傳播之行為,自構成對肖像權之侵害。縱認被告係自原告個人網站取得原告之照片,亦不能謂原告同意被告或第三人得任意以原使用目的以外之其他目的不當使用其個人肖像或再予公開。則原告主張被告以製作及公開方式,侵害其肖像權乙節,自屬可採。又被告雖辯稱原告「身為登記公司的負責人應有擔當承受未來公司可能面臨之一切合理合法之公開公共評論」伊並無不法云云。查原告雖為登記公司之負責人,然被告僅係因原告為公司負責人就未經原告同意,就將原告之肖像恣意散佈。況且,綜認為公司有可受大眾公評之事項,故須公開公共評論惟原告之肖像與未來所欲評論之事項間欠缺關聯性,難認社會大眾於評論該公眾議題時,就原告之肖像有何知之利益。又就其目的與手段相當性加以衡量,被告單純訴諸表達於文字及圖表即足表達其意見,本無庸以自行下載、擷取、上傳原告宵像之系爭圖片並公開之方式為之,今卻仍選擇此一手段,造成原告肖像散佈於網路上,顯非採取侵害最小方式,應認被告採取之手段與維護社會大眾知之利益之目的顯然不符合比例原則。是於本件個案中,系爭圖片雖未致原告在社會上評價貶損而不構成名譽權之侵害,惟被告後製並刊登原告肖像實非公益所必要,亦與比例原則有違,仍不能阻卻侵害其肖像權之違法性。是被告抗辯原告為曾將類似穿著之照爿發布於網路上,然究竟於何時、何地、發布於何處應為肖像權人之決定權,然被告僅因原告為公司負責人云云,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原告肖像權之行為。又被告並無利用原告肖像之權利,主觀上對其後製公開原告宵像行為內容有知悉及意欲,堪認係基於故意侵害原告之肖像權,應就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參諸網路散播無遠弗屆,且能永久備份儲存,被告以網路方式公開系爭圖片,使該圖於公眾間流傳,且有無法計算之時間風險,影響原告之人格,堪認被侵害之肖像法益情節重大。 (五)被告原為原告旗下加盟主(訴外人吳夢樵)之員工,然覬覦到府汽車美容龐大商機,遂聯合訴外人吳夢樵於加盟合約期間內違約,自行創立另外競爭品牌P R O到府車美, 並且霸佔服務車輛,又不願繳交車輛租金,又聯合不賺錢之加盟主聯合違約,遂不得已之下,向被告請求車輛租金,被告像發了瘋似的於原告PTT中500多篇文之底下散布流言,並且自編自導假冒消費者在各式文章底下留言,原告不堪其擾,遂向被告提告,然被告於偵查中遂主張公共利益、言論自由進而不起訴,事後恫嚇原告若再已租車來煩他便要讓原告越多的法律認證,甚至要找人到原告任職之便當店「光顧」,豈有佔領車輛不付租金的道理,幸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上字第354告號判決確定被告須償還費用。是以被告僅遮蔽其被告個人之姓名及住址,又故意將原告之個人姓名、住所及居所公告,進而多次侵犯原告隱私權甚鉅。是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下載、處理、利用原告之個人照片甚明,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萬元,應屬有據。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於5月25日所寄送以及7月7日當庭才遞交之延遲陳報 狀中壹、訴之聲明所謂一、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計算終止日應僅凍結至109年4月7日開庭當日才為合理,理 由為原告自100年度起已有許多民刑事訴訟紀錄,於情於 理於法皆已對相關文書流程相當熟悉。卻①刻意於4月7日當天調解時漠視法院,浪費調解委員與被告寶貴時間刻意無理由的未出席;②被告於4月7日調解,原告無故未到後遂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之訴訟電子郵件信箱 [email protected]寄送答辯狀,已給予法院與原 告充分時間文書作業。然原告於5月26日辯論庭當日於庭 上表示其5月25日才寄出準備狀,有違常理。且一般人皆 知沒有隔日可送達郵務;其心可議之外亦有拖延時間浪費司法資源之嫌。③被告已於6月19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板橋簡易庭之訴訟電子郵件信箱寄送答辯狀,至7月7日開庭有足夠時間供法院寄送與郵務投遞。然原告卻再次於庭上供稱7月4日晚上才收到,明顯不符合郵局周六作業程序,亦是對被告及法院之不尊重。 (二)關於侵犯隱私權部分:原告於7月7日當庭才遞交之延遲陳報狀中貳、事實及理由中一、被告主張原告公司所在地等同原告之住、居所進而無保護之必要之云云,①皆非被告所主張,而是原告自行針對108年度偵字第26285號內容申請再議時,臺灣高等檢察署所作之回應;②被告自始一再強調原告於一開始之提告內容無法提出與其說詞相符或相關之公正客觀證據(如租屋處證明、因被告知合法合理行為而導致有所謂損害者),無法證明權利受侵害的事實。與其陳報狀中第2頁所云相矛盾;③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之所以會將公司地址以及變更歷史紀錄載於公開網站上,無非是保護廣大民眾之權益,因此被告主張合法合理揭示下並未逾越憲法所賦予之任何權力,亦未侵害原告至今仍未能提出證據之權利損害。故原告於其起訴狀中請求之損害賠償無理由。 (三)關於肖像權使用部分:原告於7月7日當庭才遞交之延遲陳報狀中貳、事實及理由中二、對於原告辯稱合理使用肖像權一再以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為起訴狀中核心論點,然法律之所以附加了一個「情節重大」之要件,就是為了避免請求過於浮濫,此部分可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37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 勞上易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98號等 民事判決。①原告多次於新聞媒體同意亮相自身肖像與姓名(見下開附件:原告已知於公開新聞媒體出現過之肖像與名稱),身為登記公司的負責人應有擔當承受未來所可能面臨之一切合理合法之公開公共評論;②原告於第9頁 下方所言『查被告...未經他人同意,擅自後製他人肖像...』皆非事實,亦無法提出被告有所謂後製行為之相關證據。原告所稱朋友拍攝之照片係刊載於原告名下公司我是誰是我新聞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公開網頁,供不特定人士瀏覽並另存圖片,尤其於介紹原告處便已刊載該爭議照片;③原告一再表明照片為後製,然卻無法拿出原始爭議照片資訊以及名下公司網頁等相關證據來證明所謂的原告後製行為,縱使有如原告所言之疑似後製,實則因照片上傳品質、網頁空間裁切等客觀外在因素,仍不影響照片本身所包含表達之意象,更無法達到原告所謂後製的用詞定義。被告於情於理於法皆無法理解為何原告自身曾於名下公司之公開網頁照片在合理使用範圍下(不變造、不詆毀、不做商業用途)有任何不能使用之理由,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1184號民事判決可見合理使用之類似案例。既然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20條之情事,且被告認為自己使用該圖片旨在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並防止其他消費者權益之重大危害。在比例原則之下,只要原告未做出任何有違常理之事去侵害他人權益,自然不必擔心自身曾於公開場合透漏之資訊遭非法侵害,故原告於其起訴狀中請求之損害賠償無理由。 (四)綜觀原告於7月7日當庭才遞交之延遲陳報狀,並無對於前次陳報狀與被告之答辯狀提出新的相關新事證,且原告一再藐視被告於辯論攻防上之權益,至今已二次刻意拖延被告寶貴時間只因不給予被告時間針對陳報狀進行攻防,反而選擇一再浪費司法資源拖延開庭時間,甚至打從調解庭便開始浪費調解委員之時間不予以尊重,實在不可取。倘若今日真為事實上有權益受侵害之人,真會如此消極拖延作為部維護自身權益?反觀被告,皆給予法院以及郵務來往上充裕時間,目的便是證明自身清白,無任何原告所言有侵權損害行為卻拿不出證據之不實指控。另外原告於延遲陳報狀中三、總結所云,被告已於本答辯狀中四、關於肖像權使用部分開頭做詳細說明。在原告無法佐證其自身說詞情況下,加上高等檢察署已認定並無不法,客觀法理上實難認定被告行為有滿足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 (五)陳報狀貴在簡單、扼要,細觀原告兩份陳報狀即可得知,時常將不相關資訊列入陳報狀,諸如5月25日所寄送之延 遲陳報狀中三、總結所云云、抑或7月7日當庭所遞之延遲陳報狀中貳之一之1(一)第2頁引用之過時判例或第3頁(二)不合本國國情之美國學者云云,皆無法掩蓋原告所言在 提出法理證據上之相關性,「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盼審判長明察秋毫,針對顯而易見之事實與爭議點作出整理。若原告繼續用相同模式使被告於審判長7月7日開庭所言最晚8月8日前無法收到實質有意義的相關答辯,即視為對被告辯論攻防權益之第三次踐踏,亦造成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院區之司法資源浪費各等語。 三、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依原告所提FACEBOOK頁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原告照片、PTT留言等件,均尚無從 遽認被告有侵害原告隱私權及肖像權而情節重大之事實,矧原告前告訴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偵查卷宗查明屬實(該署108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此外,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侵害其 隱私權、肖像權而情節重大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亦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書 記 官 葉子榕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8…」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