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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9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李昭融

原告
李秉蕙
原告
兼訴訟代理人劉榮富
被告
劉月鶯

      劉月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人於108年8月28日與訴外人聯名提出「家事起訴狀」)記載:「…被繼承人生前希望與被告劉榮富住,但被告劉榮富之妻李秉蕙不願意與婆婆住在一起,弟媳李秉蕙認為被繼承人於劉榮富於創業開代書事務所時沒有幫助他,又劉榮富本身亦表離不與母親同住,…」、「106年7月22日被繼承人在台大急診住院後,原告劉月鶯及劉月燕將母親送台大醫院之當天被告劉榮富夫妻全家五人竟然還有心情騎乘重機車去環島旅行五天才回來,被告劉榮富夫妻漠不關心母親病況的危急,還有心情去旅遊散心,並且責怪原告劉月鶯及劉月燕是害死母親的兇手等語云云」等語,損害原告劉榮富名譽;被告劉月鶯於107年度他字第2102號刑事告訴(三)狀記載:「…母親配後得剩餘500萬要劉榮富換大一點的房子,但被拒絕。劉榮富連住都不讓媽媽住,談什麼孝順」、「劉榮富對母親哪裡有孝心」、「非常渴望能與劉榮富同住但被拒絕」、「弟弟又故意違反母親在病房遺言,不拿4萬5千元幫助大哥塔位費用,…被告…自私貪財」、「劉榮富哪有感念父母親恩情、珍惜手足情份與倫理道德」等語,損害原告劉榮富名譽;被告劉月燕於108年7月10日所提108年度偵續字第98號陳報狀中記載:「五.因母親陳梅完女士無法2個兒子劉榮華/劉榮富同住因我曾替母親詢問劉榮富妻李秉蕙母親想拿400萬與他們同住為何不肯?李秉蕙跟我表示因早年公婆不幫忙他們所以現在他們不需要幫忙了便不肯與母親同住…」等語,損害原告原告李秉蕙及劉榮富名譽;姑姑批鬥大會(6)被告劉月鶯標註給劉月嬌LINE對話紀錄記載:「劉樂富不懂法律亂告溢訴還想考律師」、「涉嫌偽造文書侵占人品有問題還能夠從事代書嗎」、「…沒孝道李秉蕙為伍、加上劉榮富…什麼叫狐群狗黨」、「證明當時大哥過世劉榮富鶯歌回來造假是非、煽動手足、對付大哥遺孀一家為劉榮富劉月嬌劉月娥計謀侵佔母親遺產動機」等語,損害原告李秉蕙及劉榮富名譽;被告劉月鶯於姑姑批鬥大會(7)LINE對話紀錄記載:「劉月燕人格是從小培養。劉榮富、劉月嬌、劉月娥「貪念計較」母親103年售屋現金分配劉月嬌、劉月娥平日就很有意見。母親進入加護病房「第一天」劉榮富、劉月嬌、劉月娥三人「開始佈局』,劉榮富姊弟二人台大14樓病房就宣布要放棄急救(是不是太急了一點)護理站告訴劉榮富、劉月娥這應到加護病房交代不是在病房交代。母親縱然有交代不急救,但劉榮富、劉月娥等人操之過急貪念開始,此舉令人難過、遺憾..。8/14母親治喪第二天開始僅我一個人表明按法律6家公平均分,劉月鶯守法卻觸犯眾人大忌,被眾人貶低人格至今。劉榮富等人為了母親小小遺產早已「心術不正』劉月燕你上網查到這個解釋嗎?」、「晚輩們看看你們的三姑、姨、媽。去年5月底阿嬤先聲明放棄不切氣,放棄急救是劉月鶯傳達通知劉榮富,嬌和燕的鐵證」等語,損害原告劉榮富名譽;被告劉月燕於109年3月24日108年度簡上字329號案件所提陳報狀記載:「劉月娥與劉榮富於106年8月9在母親昏迷之際私領65萬元」等語,損害原告劉榮富名譽;被告劉月燕於姑姑群組(4)LINE對話紀錄記載:「劉榮富也是我們劉家唯一的兒子你說就算殺人放火都是均分那他也沒有做錯什麼事為什麼你這樣對待他?而還懷疑你會被謀財害命為什麼會這麼害怕?我都不會」、「謹防下次劉榮富又裝神弄鬼要我下跪、拿椅子砸我(本人已提告)。你們恩恩怨怨真真假假無法掩蓋他們犯法!若要面對面解答傅小姐、邱小姐堅˙˙」等語,損害原告劉榮富名譽;被告劉月鶯LINE對話紀錄記載:「你實在太惡劣了今天若是你做娼劉榮富當強盜法院一樣叛6分之1。何況你們對大嫂的指證子虛烏有。所以就算你是妓女劉榮富是強盜一樣可以繼承6分之1你懂嗎?」、「你們演的戲還不夠嗎?這幾年誰是主謀?誰是導演?誰是男、女主角,你給我交代清楚」等語,損害原告劉榮富名譽,被告等前開行為已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並令原告感到難堪及人格受辱,確屬妨害原告名譽之不法侵權行為,實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劉月鶯應分別賠償原告劉榮富新臺幣(下同)10萬元,賠償原告李秉蕙5萬元,被告劉月燕應分別賠償原告劉榮富10萬元,賠償原告李秉蕙5萬元(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109年11月27日變更),並陳明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一節,固據提出本院108年度家調字第1747號開庭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刑事告訴(三)狀、108年7月10日所提108年度偵續字第98號陳報狀、姑姑批鬥大會(6)被告劉月鶯標註給劉月嬌LINE對話紀錄、姑姑批鬥大會(7)LINE對話紀錄、被告劉月燕於本院109年3月24日108年度簡上字329號案件所提陳報狀、被告劉月燕於姑姑群組(4)LINE對話紀錄、被告劉月鶯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被告2人到庭否認固不否認有上開言詞,惟否認有侵害原告2人之名譽,並就原告之請求另以:乃係很上開言詞乃正常之家族語言,又不是對外人所言,原告2人竟以被告等係無端詆毀原告之名譽云云,如欲論以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該罪之構成要件必須為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之名譽事實者,始足當之。被告亦無以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被告等二人迄未於大庭廣眾面前為前項之行為,僅係在告訴狀內指訴,又未以公開之方式為之,再者,檢察官就該部調查結果,主觀上認為被告不構成誹謗之行為,並已作成不起訴處分。被告等難免遇事不平,會對原告等說些埋怨甚或不中聽的話語,其實該話語也僅止於兄弟姊妹之間,並無惡意及有公然毀謗或侮辱的意思,即使提告,承辦案件之檢察官就偵查庭而言,亦是偵查不公開,沒有任何第三人在場,迄未有公然侮辱之成份,該案仍為不起訴處分,僅止於檢察官知悉,難認被告如此即構成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即便被告2人曾以前揭話語數落原告2人之種種不是,乃係社會通常一般之道德觀念與認知事實亦為如此,被告並未廣布於眾或公諸於社會讓第三人以外之人知悉其事等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由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被告2人前開之陳述,有妨害原告2人名譽之情事?原告2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

二、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甚明。又按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民事訴訟係以辯論主義為審理原則,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裁判基礎事實之主張並聲明證據以資證明,由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判決。再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之規定,其中關於當事人陳述真實義務之要求,係禁止當事人違反主觀真實之要求,尚非要求當事人所為陳述必須合乎客觀真實。因此,訴訟案件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詆譭他人之事實,侵害他人之名譽,雖為法之不許,然若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並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符合刑法第311條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縱使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然其與爭訟事項相關之主張及抗辯,係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即有阻卻違法之情事,當不構成侵權行為。茲就原告2人所主張被告2人之言詞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一一論述如下:

(一)就原證3部分:原告劉榮富主張:被告2人於108年8月28日與訴外人聯名提出「家事起訴狀」記載:「…被繼承人生前希望與被告劉榮富住,但被告劉榮富之妻李秉蕙不願意與婆婆住在一起,弟媳李秉蕙認為被繼承人於劉榮富於創業開代書事務所時沒有幫助他,又劉榮富本身亦表離不與母親同住,…」、「106年7月22日被繼承人在台大急診住院後,原告劉月鶯及劉月燕將母親送台大醫院之當天被告劉榮富夫妻全家五人竟然還有心情騎乘重機車去環島旅行五天才回來,被告劉榮富夫妻漠不關心母親病況的危急,還有心情去旅遊散心,並且責怪原告劉月鶯及劉月燕是害死母親的兇手等語,侵害原告劉榮富之名譽權,經查:原告劉榮富自承:當時原告劉榮富主張:被告2人於108年8月28日與訴外人聯名是因為媽媽選擇六個子女要住哪裡,我提供的是我辦公室二樓給媽媽住,那個地方晚上沒有人等語(參見本院110年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原告劉榮富僅願意提供夜間無人之辦公室二樓供母親居住,實則拒絕母親與原告夫妻及子女同住共享天倫,是被告於前開書狀中之陳述,應與事實相符。又依被告於110年3月19日所具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續)狀所提之續證14之LINE對話紀錄第1─3頁「三朵花群組」中訴外人劉月嬌於106年7月26日稱:「中部重機玩回來,小蕙(應指李秉蕙)已累倒了」、被告劉月鶯問:「他們這次是重機旅遊嗎?」、訴外人劉月嬌回稱:「聽小蕙說要騎重機,3個小孩別人載,應該沒改變」,第4─5頁則有劉顧問(即原告劉榮富,於110年3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於106年8月4日貼文「小孩上週跟著騎重機旅遊3天?小孩太累了如此玩法東奔西跑無法得到靜心放鬆玩樂」、「多少會影響身體」、「小孩下次不要參如此玩法」、「很累」、「玩比工作累」等語,且原告劉榮富及被告劉月鶯、劉月燕之母親係於106年7月22日至台大醫院住院至106年8月12日往生一節,為原告2人所不爭(參見本院11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原告2人於原告劉榮富及被告劉月鶯、劉月燕之母親住院期間確實有帶小孩騎重機車旅遊之事情,是被告於前開書狀中之陳述,亦與事實相符。又被告二人於家事起訴狀上記載前開意見,係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揆諸前開說明即有阻卻違法之情事,當不構成侵權行為。

(二)就原證4部分:原告劉榮富主張:被告劉月鶯於107年度他字第2102號刑事告訴(三)狀記載:「…母親配後得剩餘500萬要劉榮富換大一點的房子,但被拒絕。劉榮富連住都不讓媽媽住,談什麼孝順」、「劉榮富對母親哪裡有孝心」、「非常渴望能與劉榮富同住但被拒絕」、「弟弟又故意違反母親在病房遺言,不拿4萬5千元幫助大哥塔位費用,…被告…自私貪財」、「劉榮富哪有感念父母親恩情、珍惜手足情份與倫理道德」等語,侵害原告劉榮富之名譽權,經查:本件原告劉榮富僅願意提供夜間無人之辦公室二樓供母親居住,實則拒絕母親與原告夫妻及子女同住共享天倫,業如上述,嗣因原告劉榮富大哥往生後9日原告劉榮富及被告劉月鶯、劉月燕之母親亦往生,習俗上原告劉榮富僅能處理母親喪事而不能再插手哥哥喪事,原告劉榮富僅交付21,000元予葬儀社,10萬元是原告劉榮富拿出來的等情,復經原告李秉蕙自承在卷(參見本院110年3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原告劉榮富迄106年11月24日始領款45000元交付大嫂(參見上揭筆錄),距原告劉榮富大哥往生應有3月餘,並非即時提出款項,則被告劉月鶯所稱:原告劉榮富未拿出45000元支付大哥塔位費用一節,亦非子虛。又被告劉月鶯於前開刑事告訴(三)狀上記載前開意見,亦係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即有阻卻違法之情事,當不構成侵權行為。故被告劉月鶯上開言論,對原告劉榮富並不構成侵權行為。

(三)就原證9部分:原告2人主張:被告劉月燕於108年7月10日所提108年度偵續字第98號陳報狀中記載:「五.因母親陳梅完女士無法2個兒子劉榮華/劉榮富同住因我曾替母親詢問劉榮富妻李秉蕙母親想拿400萬與他們同住為何不肯?李秉蕙跟我表示因早年公婆不幫忙他們所以現在他們不需要幫忙了便不肯與母親同住…」等語,侵害原告2人之名譽權,經查:本件原告劉榮富僅願意提供夜間無人之辦公室二樓供母親居住,實則拒絕母親與原告夫妻及子女同住共享天倫,已如上述,且此為被告劉月燕因於108年7月9日108年度偵續字第98號偵查案件調查應訊時有所遺漏部分所作之補充,此係向檢察官陳報資料,難認有侵害原告2人名譽權可言。

(四)就原證13部分:原告2人主張:在LINE群組姑姑批鬥大會(6)中,被告劉月鶯標註給劉月嬌LINE對話紀錄記載:「劉榮富不懂法律亂告溢訴還想考律師」、「涉嫌偽造文書侵占人品有問題還能夠從事代書嗎」、「…沒孝道李秉蕙為伍、加上劉榮富…什麼叫狐群狗黨」、「證明當時大哥過世劉榮富鶯歌回來造假是非、煽動手足、對付大哥遺孀一家為劉榮富劉月嬌劉月娥計謀侵佔母親遺產動機」等語,侵害原告2人之名譽權,經查:惟查,此為被告劉月鶯與訴外人劉月嬌間之對話,依前開判決意旨,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是被告劉月鶯之前開LINE對話紀錄,對原告2人不構成侵權行為。

(五)就原證35—2部分:原告劉榮富主張:被告劉月鶯於姑姑批鬥大會(7)LINE對話紀錄記載:「劉月燕人格是從小培養。劉榮富、劉月嬌、劉月娥「貪念計較」母親103年售屋現金分配劉月嬌、劉月娥平日就很有意見。母親進入加護病房「第一天」劉榮富、劉月嬌、劉月娥三人「開始佈局』,劉榮富姊弟二人台大14樓病房就宣布要放棄急救(是不是太急了一點)護理站告訴劉榮富、劉月娥這應到加護病房交代不是在病房交代。母親縱然有交代不急救,但劉榮富、劉月娥等人操之過急貪念開始,此舉令人難過、遺憾..。8/14母親治喪第二天開始僅我一個人表明按法律6家公平均分,劉月鶯守法卻觸犯眾人大忌,被眾人貶低人格至今。劉榮富等人為了母親小小遺產早已「心術不正』劉月燕你上網查到這個解釋嗎?」、「晚輩們看看你們的三姑、姨、媽。去年5月底阿嬤先聲明放棄不切氣,放棄急救是劉月鶯傳達通知劉榮富,嬌和燕的鐵證」等語,侵害原告劉榮富之名譽權,經查:依原證31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院病歷摘要(中文版)住院治療經過記載:「病患於8/08凌晨被發現突然無脈搏及血氧,可能因高血鉀或無脈搏性心室頻脈或心室顫動或心跳停止所致。經過心肺復甦,插管,電擊後病人心律回到正常,但還是常有心室頻脈。在給予升壓劑後,病人轉至4B1加護病房住院。轉到加護病房後,病患出現持續肌肉陣攣,於是四種抗癲癇藥物接連使用上去(Depakine, Keppra, Phenobarbi tal及Donnicum),病患的症狀才慢慢級解。腦電圖在8/2 9檢查後未發現有癲癇波,但顯示大腦瀰漫性皮質受損。全身電腦斷層未看到有腦出血;但是可見右側氣胸及兩側肺部網狀結節加重。經過跟家屬討論病情後,病患家屬同意並簽著放棄急救同意書,且較傾向安寧緩和治療。有建議家屬病患需放胸管引流氣胸但家屬拒絕。因病患消化極差且低血鈉,改為全靜脈普養及3%食鹽水補充後,低血鈉情況逐漸改善。病患未再出現肌肉陣攣,因此藥物Porini cum在8/10停止,但病患仍無光反射,呈重度昏迷(ElMIV t)但仍有自主呼吸。因告知病患預後差,家屬同意撤除呼吸器。照會安寧緩和醫療小組跟家屬會談後,病患的呼吸器於8/12早上8:30撤除,病患於當日12:04死亡。」等語,依上記載可認:兩造之母親陳梅完身亡前,醫院有跟家屬討論病情後,病患家屬同意並簽著放棄急救同意書,且較傾向安寧緩和治療。且醫院有建議家屬病患需放胸管引流氣胸但家屬拒絕。此與:被告劉月鶯於姑姑批鬥大會(7)LINE對話紀錄:母親進入加護病房,劉榮富姊弟二人台大14樓病房就宣布要放棄急救之情狀相符,又被告劉月鶯之前開言論係就其母親進台大病房後,其他兄弟姊妹就母親是否急救之態度及就母親遺產分配之建議遭其他兄弟姊妹冷眼所發之感嘆,而對原告劉榮富、訴外人劉月娥之處置態度不滿所述,應僅是個人意見之抒發,對原告劉榮富並不構成侵權行為。

(六)就原證39部分:原告劉榮富主張:被告劉月燕於109年3月24日本院民事庭108年度簡上字329號案件所提陳報狀記載:「劉月娥與劉榮富於106年8月9在母親昏迷之際私領65萬元」等語侵害原告劉榮富之名譽權,經查,被告劉月燕之上開陳述,依上開說明係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使,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即有阻卻違法之情事,當不構成侵權行為。故被告劉月燕於前開陳報狀記載之內容對原告劉榮富不構成侵權行為。

(七)就原證55部分:原告劉榮富主張:被告劉月燕於姑姑群組(4)LINE對話紀錄記載:「劉榮富也是我們劉家唯一的兒子你說就算殺人放火都是均分那他也沒有做錯什麼事為什麼你這樣對待他?而還懷疑你會被謀財害命為什麼會這麼害怕?我都不會」、「謹防下次劉榮富又裝神弄鬼要我下跪、拿椅子砸我(本人已提告)。你們恩恩怨怨真真假假無法掩蓋他們犯法!若要面對面解答傅小姐、邱小姐堅˙˙」等語侵害原告劉榮富之名譽權,經查:被告劉月燕僅抒發個人感受,縱用語較為尖銳,可以導致原告劉榮富之不快,惟難認對原告劉榮富之名譽權有何侵害,對原告劉榮富尚不構成侵權行為。

(八)就原證55—1部分:原告劉榮富主張:被告劉月鶯於LINE對話紀錄記載:「你實在太惡劣了今天若是你做娼劉榮富當強盜法院一樣叛6分之1。何況你們對大嫂的指證子虛烏有。所以就算你是妓女劉榮富是強盜一樣可以繼承6分之1你懂嗎?」、「你們演的戲還不夠嗎?這幾年誰是主謀?誰是導演?誰是男、女主角,你給我交代清楚」等語侵害原告劉榮富之名譽權,經查:此為被告劉月鶯與訴外人劉月嬌間之對話,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是被告劉月鶯之前開LINE對話紀錄,對原告劉榮富並不構成侵權行為。

三、綜上所述,由原告2人之舉證,尚無法證明被告等有不法侵害渠等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自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從而,原告2人請求被告劉月鶯賠償原告劉榮富10萬元、賠償原告李秉蕙5萬元,及請求被告劉月燕賠償原告劉榮富10萬元、賠償原告李秉蕙5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2人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李昭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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