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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978號

返還租賃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施函妤

原告
張楊淑貞
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姵妤律師
被告
盧紹龍即宏幃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0號2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租期自民國107年12月1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並約定被告應於每月1日以前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被告另有繳交45,000元之押租金。詎被告自108年10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1項約定,於108年10月29日及108年11月8日分別寄發租金催繳書予被告,均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信函,嗣原告再於108年12月2日以臺北成功郵局存證號碼第001857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因被告積欠108年10月、11月2個月租金共30,000元,故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已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 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租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兩期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租約,民法第44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規定甚詳。另系爭租賃契約書第14條第1項亦有約定,承租人遲付租金之總額達2個月之租金總額,經出租人書面催告7日後,承租人仍不為支付者,出租人得終止租約。

㈡ 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10月1日起即未繳納租金,原告於108年12月2日以被告所欠租金已達2月以上為由,以系爭存證信函催請被告給付租金,並終止系爭租約,然因原告未提出系爭存證信函之回執,是原告所提系爭存證信函自不生催告及終止租約之效力,先予敘明。原告嗣於109年3月6日以起訴狀催告被告繳納積欠租金,並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雖繳有45,000元之押租金,然經全數抵充被告迄至109年3月6日止積欠之租金90,000元(108年10月至12月、109年1至3月租金;計算式:15,000元×6)後,被告所欠租金已達2月以上,而該起訴狀繕本於109年4月1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被告既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至今仍未為支付積欠租金,則系爭租約已於109年4月20日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準此,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則其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法 官 施函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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