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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聲字第10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呂安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聲字第10號

                   109年度板聲字第18號

聲請人
王學謙
聲請人
何志強
相對人
彭家弘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4日所為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一四四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板簡字第三○九○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一四四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板簡字第三○九○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原裁定正本理由欄二、中關於「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44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裁定停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44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聲字第10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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