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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聲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7 日
  • 法官
    施函妤
  • 法定代理人
    蕭佳瑤

  • 原告
    紳采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余建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聲字第97號聲 請 人 紳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佳瑤 訴訟代理人 陳志青 相 對 人 余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200元,並應自 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板簡字第2939號簡易民事判決判定訴訟費 用由相對人余建興負擔確定在案,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裁判費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件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板簡字第2939號兩造間請求給付貨 款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吳昌穆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合計 │3,200元 │應由相對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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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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