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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09年度建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解除契約返還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8 日
  • 法官
    李昭融
  • 法定代理人
    王心芯

  • 原告
    張乙文
  • 被告
    王琳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27號 原 告 張乙文 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律師 複代理人 郭芷伶 被 告 王琳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更名為雅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心芯 訴訟代理人 李軒菱 劉瑞婷 邱曼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1 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參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壹佰柒拾伍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委託被告公司就原告所有門牌 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先行 專案繪圖以設計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爾後原告決定委由被告公司進行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107年10月24日簽署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 合約,詳原證2),兩造亦以通訊軟體Line成立群組,就系 爭房屋室內裝修相關事項進行討論,被告公司人員亦將會議記錄留置於該Line群組中,除此之外,原告亦使用Line與被告公司負責人王心芯溝通討論,並且告知於系爭房屋內欲放置物品之尺寸,及至系爭房屋內觀看房屋現況與丈量確認( 詳原證10),故兩造簽署系爭合約時已確認平面配置設計圖 以及示意圖,被告公司即應依照原告之指示及依系爭合約第2條之約定,以系爭合約內所附之平面配置設計圖與示意圖 進行施作。 (二)原告於簽立系爭合約後即於107年10月30日將第一期工程款 、第二期工程款、裝潢需繳給社區之保證金及裝潢清潔費共計593,428元(計算式:241,714元+241,714元+100,000元+10,000元=593,428元,詳原證4)給予被告公司負責人王心芯 ,其中裝潢需繳給社區之保證金係委由被告公司負責人王心芯代繳予社區,然被告公司竟以本票向社區充抵。又被告公司於107年11月5日進場施工,於107年11月15日工程停止, 嗣於107年12月21日工程所需物品及人員撤出,原告隨即發 現被告公司未依照原告即定作人之指示以及系爭合約進行施作並有如列瑕疵: 1.被告公司應就施工範圍全部予以保護但卻僅就部分保護,而於施工時又將施工器具以及材料放置於未予保護之處,使系爭房屋地板存於被刮傷之風險之中,原告直到親至現場始發現上情,而於原告的告知要求下,被告公司才稱要再至現場將保護做得更完整(詳原證3)。 2.系爭房屋內冷氣廠商為被告公司於107年11月6日所介紹及報價,並事後與冷氣廠商進行溝通(詳原證11),冷氣工程亦應由被告公司與冷氣廠商協力進行施作,惟被告公司動工後始告知冷氣排水位置要作更改,否則冷氣排水及冷媒管皆會外露(詳附表1第2頁、原證3圖7、圖8、圖9及原證12),惟施作後冷媒管線仍有外露(詳原證3圖16)。 3.原告於系爭房屋施作工程前,早已明確告知和室門要採用不透視玻璃且不裝設簾子(詳原證3圖2),且簽約時亦明確告知選擇裝設折門並保留電源,以備保留日後如需更換自動變霧玻璃門之用,被告公司卻於動工後先是告知要更改和室設計,又稱和室日後要裝簾子(詳附表1、原證3圖10及圖11)。 4.由系爭合約可知兩造所約定之天花板設計為2種不同高度(詳原證2末頁),原告在被告公司停止施作工程即107年11月15 日前往現場時,始發現天花板有3種不同高度,與系爭合約 所附之示意圖不符(詳附表一及原證3)。 5.被告公司施作天花板時,未按系爭合約示意圖將冷媒管線安裝於天花板之上,反而係於施作天花板後,才告知要再另行施工遮蔽(詳原證3及原證12)。 6.原告於簽立系爭合約前,即已告知被告公司將擺放物品之尺寸及圖片等資訊(詳附表1),詎被告公司施工後才告知原告 先前已提供尺寸之物品無法放入(詳原證3)。 7.由系爭合約內可見窗簾樣式為風琴簾或百頁簾(詳附表1及原證2),嗣原告於107年11月11日發現被告公司擅自施作系爭 房屋窗戶上方之窗簾盒及蛇型簾,且該窗簾盒之大小從未與原告事先討論及告知(詳原證3),被告公司先稱所裝設者為 樣品,後又改口稱係原告於同年月13日所指定之樣式(原告 否認之)。 8.原告自始要求將和室紅圈處設計成五斗櫃臥鋪(詳原證2第9 頁或原證6內圖6),此部分施作金額於系爭合約中亦包含之 ,然被告公司除未依照原告需求設計示意圖,於107年11月22日施工期間卻又表示須將五斗櫃臥鋪另行報價方為施作。 另原告從未指示要在上方加裝斜角以包覆排水管線,被告公司竟擅將排水管線外露後又自行決定欲以斜角包覆。 (三)原告已於108年3月13日委託成鼎律師事務所以(108)成鼎 字第108031301號函請被告公司應於函到後5日內應就上述瑕疵補正修繕之,倘被告公司未予補正修繕,將予以解除系爭合約,惟被告公司至今仍未修補,故系爭合約業已解除。倘鈞院認系爭合約未經原告以前開律師函解除,原告另以民事起訴狀作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通知。故原告請求聲明如列: (四)先位部分:依民法第254條或第494條前段之規定,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合約已於108年3月20日解除,被告公司自應依民法第227條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另依民法第227條準用民法第231條第1項或第495條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233條第1 項請求因遲延所生之利息,同時依民法第259條負回復原狀 之責任。又系爭合約既已解除,被告公司前所收受之費用亦已生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惟原告因系爭裝修工程而向 社區支出5,100元之裝潢清潔費(計算式:原先預繳10,000 元,後退還4,900元),故就此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公司請求損害賠償。綜上,請求金額計 算總表如列: 1.第一期工程款(簽約):241,714元。(詳原證2及原證4) 2.第一期工程款(木工進場):241,714元。(詳原證2及原證4)3.社區裝潢清潔費(環境管理費):5,100元。(詳原證9)總計為488,528元。 (五)備位部分: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31條第1項與第233條第1 項及第263條準用第260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所生之利息。同時,被告公司就違約金以外之範圍亦屬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之情形,而原告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範圍如下: 1.被告公司所施作之工程範圍因尚未完工無法使用,原告就此已支出之第一期及第二期工程款共計483,428元。 2.被告公司未完成工作導致項社區支出之清潔費5,100元。 3.另系爭合約第十八條第六項兩造約定:「甲方(即張乙文)如簽約後終止合約,違約金為簽約金額30%」,又被告公司前曾以合約書-工程預算書試算終止合約之請求金額,其中違約金部分經被告公司試算為72,514元。 4.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如列: (1)第一期工程款(簽約):241,714元。(詳原證2及原證4) (2)第一期工程款(木工進場):241,714元。(詳原證2及原證4) (3)社區裝潢清潔費(環境管理費):5,100元。(詳原證9) (4)扣除違約金(一期工程款之30%):-72,514元。(詳原證2 及原證7)總計為416,014元。 (六)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第254條之規定,另有第259條第1項第2款、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先位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88,528元及自108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系爭合約第18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 、第227條準用第231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第511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6,01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就平面配置圖及示意圖論,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乃多次因個人原因向被告公司提出修改裝潢設計,故被告公司所為之裝潢施工與簽訂系爭合約當下所為理應不盡相同。 (二)就原告稱被告公司施作未依指示及系爭契約進行施作所生之瑕疵,分述如列: 1.就保護工程瑕疵,並非原告所稱之僅部分保護,其未保護之部分乃為櫃體未施作位置,且被告公司於接獲原告通知,被告公司即迅速完成追加補貼工程。且被告公司於107年12月21日赴工地現場欲拆除保護工程所鋪貼之保護板,及取回其 所有機具,現場原告及社區總幹事皆全程在場監督驗收並經三方確認現場無任何損壞,被告公司始完成退場。且原告雖稱有部分地方損傷,卻未舉證證明之,亦不排除可能為原告後續使用所造成之損傷,被告公司於後多次請其舉證,豈料,原告均避重就輕未提及此部分。又查原證3對話紀錄,僅 有原告謂倘木頭刮花,其會很在意,並未有實際損傷。 2.原告稱冷氣排水工程之瑕疵,兩造於系爭合約內並未就冷氣安裝排水之工程約定,冷氣工程乃為原告自行發包於第三人,據悉原告於107年與建商驗屋時,即已知悉建商設計之冷 氣排水問題,而今原告卻以此主張為被告公司施工之瑕疵,實令人難以認同。 3.原告所稱和室門要採用不透視玻璃裝,並非裝設簾子,原告之說詞前後反覆不定,於107年10月16日向被告公司追加折 門,後原告又稱要變更為自動透明變霧面玻璃門,又因原告稱預算不夠,故被告公司基於好意建議原告可以裝設簾子,並非為原告所稱擅自更改,然原告於107年11月9日也表示要做折門,嗣於107年11月20日又要被告公司保留自動霧面門 之電源,上述事實乃為兩造商討之過程,被告公司現場並未施作。 4.原告稱天花板因有3種不同高度故為瑕疵,此乃經兩造多次 討論後之結果,且原告於107年11月27日業已同意施作上述3種不同高度之天花板工程。又工程變更乃為裝修常事,雖有系爭合約示意圖為約,然嗣後仍可能因建築本體空間問題或業主意思更改不意原圖之設計而修改,故原告規避後續與被告公司間之變更,僅就系爭合約示意圖為主張,難謂有理。5.原告稱冷媒管線安裝位置瑕疵,如前所述,冷氣安裝並非兩造系爭合約之範疇,故無所謂依示意圖將冷媒管線安裝於天花板之上,此乃應由原告與冷氣廠商協調之,再者,建商所為之留管出入口位置較低,被告公司已多次告知原告,然原告稱其非專業故授權被告公司處裡,豈料,被告公司好意代原告包覆冷媒管,卻被原告反控施工瑕疵。 6.原告所稱先前已提供物品尺寸後無法放入,惟當時原告僅告知物品尺寸並未說明放置位置,被告公司所設置之空格皆吻合原告所要求之尺寸,豈料,原告乃因位置非伊所想,稱之為瑕疵。 7.原告稱系爭房屋窗戶上方窗簾盒尺寸瑕疵,於107年11月13 日原告告知其欲安裝風琴簾,但並無比例尺或詳細尺寸標示,且其提供之樣式亦為被告公司所施作之寬盒,豈料原告於施作完成後稱窗簾盒尺寸太寬,要求被告公司更換,原告所稱之此瑕疵乃不可歸責於被告公司,此為原告自己主觀認知之瑕疵。 8.就電視櫃瑕疵部分本件原告並無委託被告公司為設計,僅就室內裝修,且被告公司亦提醒過原告倘其需為室內設計,其可向公司要求申請優惠方案予原告,故今以未告知擺放位置,及未委託設計之情況下,主張為被告公司施作瑕疵,實無道理。 (三)原告於107年10月30日匯款第一期工程款、裝潢保證金及裝 潢清潔費共計593,428元予被告公司,然於107年12月27日業給付社區管理委員會5,100元之環境管理費用並同時退還被 告公司擔保本票及現金4,900元予原告,被告公司並於108年7月15日返還原告10萬元之裝潢保證金。另被告公司於107年10月29日進場施工,原一切進行順利,豈料,原告於107年11月15日無故要求停工,且限制被告公司不得進入施工標的 並將鑰匙收回,於停工期間原告不斷詢問被告公司有關裝潢事項,被告公司均積極不厭其煩提供協助並與原告溝通再次復工等事項,然原告經確認後又再變更反覆不定,最終竟毫無理由向被告公司請求解除契約,且自停工日起拖延至同年12月21日才讓被告公司取回施工機具,顯見上述皆因原告無故停工阻礙被告公司施工所致,並非被告公司故意遲延施作進度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乙、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專案繪圖收據、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合約書、Line對話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被告公司簽發予社區之本票、和室五斗櫃臥舖問題LINE對話截圖、成鼎律師事務所(108) 成鼎字第108031301號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合 約書-工程預算書、【双盈-寬盈】裝潢保證金退款書等件為 證,被告到庭故不爭執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合約之事實,惟對於原告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是否業已合法解除系爭合約?原告先位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原告是否已合法終止契約?原告備位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二、按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23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 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 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3條、502條定有明文。次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 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民法第502條第2項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民法第502條所謂以工作 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要素,與同法第255條規定之旨趣 大致相同;而民法第255條規定,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 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催告解除契約,係指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僅在確定履行期日,而且表明非於約定期日履行,不足以達契約之目的,亦即於雙方約定之期日履行契約,債權人始可獲得契約所定特殊利益,依契約意旨已有明確之表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93號、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1762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若承攬人給付遲延,若非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內完成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僅得請求減少報酬,不得解除契約。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8年3月13日委託成鼎律師事務所以(108)成鼎字第108031301號函,請被告公司應於函到後5日內就如前所述之瑕疵補正修 繕,倘被告公司逾期未為補正修繕即以該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公司於108年3月14日收悉後拒為補正修繕,已構成給付遲延,故即以該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而被告則辯稱其公司於107年10月29日進場施工,實係原告 於107年11月15日無故要求停工,且限制被告公司不得進入 施工標的並將鎖匙收回,且自停工日起拖延至同年12月21日才讓被告公司取回施工機具,最終竟毫無理由向被告公司請求解除契約,可見係因原告無故停工阻礙被告公司進行施工,並非被告公司故意遲延施作進度等語,依前開裁判要旨,按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有關承攬人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工作,定作人僅得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解除契約之規定,係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一般契約解除之特別規定。是承攬之工作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或未定期限經過相當時期而未完成時,除有同條第二項規定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定作人即應受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而不得任意解除契約,初無再適用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之餘地。經查,原告主張解約之理由,為被告公司既為承攬人,自應依照系爭合約及原告於前所告知之事項與需求就系爭房屋進行室內裝修,而非於施工期間再三推諉,甚至未徵詢原告意見即施作,惟查: (一)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訊問:「(問:設計圖是怎麼來的?)被告訴訟代理人答:一開始是老闆贈送的,因為是裝修合約,我們幫他設計,送他六張設計圖(示意圖),包含客廳、房間等,就是合約最後面的六張(北院卷第54至55頁),依照他說的內容,我們就估價工程的費用」、「(問:契約有 工程紀錄表(北院卷52頁)預計完工日期是12月28日?)被 告訴訟代理人答:這是預估,最長的工期可到90個工作天」、「(問:這六張示意圖就是我們工程的內容?)原告訴訟代理人答:對,依照合約第二條工程內容包含被告於107年10 月24日所提供之平面設計圖樣(就是剛才那六張)及報價單等所涵蓋各項工程與說明」「(問:就和室更改設計部分?)原告訴訟代理人答:附表第三頁(11月9日的討論內容), 原告有說和室門要用不透視的玻璃,不裝簾子。」、「(問 :是否一邊施工過程一邊再改設計?被告訴訟代理人答:是。原告訴訟代理人答:希望按照合約、示意圖設計」、「( 問:那27日對話的最後一句「天花板就照這樣的設計」這樣的設計是哪樣的設計?不是上面的三層嗎?)原告訴訟代理 人答:按照系爭合約後面的示意圖。我們會這樣回答是因為當時已經做出三層的天花板,已經無法改變,所以我們才會這樣回答」、「(問:冷媒管線安裝於天花板下方,事後才 告知要再另行遮蔽,原告主張的瑕疵證物何在?當時約定為何?)原告訴訟代理人答:附表一第五頁,按照示意圖冷媒 管應該安裝在天花板上面,但在施作後,被告公司才告知要另外施工遮蔽。被告訴訟代理人答:請看被證二,11月20日討論結果,包含冷氣冷媒管線確定、和室天花板(示意圖)斜包高度,原告都OK」、「(問:兩造最後合致的內容為何 ?)被告訴訟代理人答:就是11月20日確天定的,天花板照 三層、斜包、和室架高、冷媒的部分」等語(110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是依上開記載,可認設計圖是被告公司老闆所贈送,系爭合約內之工程紀錄表(北院卷52頁)預計完工日期為12月28日,但最長之工期可到90個工作天。另就和室更改設計部分,原告曾表示和室門要用不透視玻璃且不裝簾子。故兩造是一邊施工過程中又一邊再改設計,而原告本希望按照合約、示意圖設計施作,但後來原告有同意天花板就照三層施作。另按照示意圖冷媒管應該安裝在天花板上面,但在施作後,被告公司有告知要另外施工遮蔽,而兩造於11月20日討論內容有包含天花板照三層、斜包、和室架高、冷媒的部分等情。 (二)另就:「(問:就天花板部分,請看今日書狀附件二的第5、6頁討論的過程,您是否在11月27日說天花板就照他們9點34分貼的那張圖這樣的設計?您在10點17分回應YES?)原告答:因為對方跟我說無法改,被告截圖不完整,被告說如果改的話後續會衍生更多問題」、「(問:你已經同意照三層的 設計處理?)原告答:因為對方跟我說如果改回原樣示意圖 的話,後續會有光源及其他衍生問題,我為了不讓後續工程無法繼續,我的想法本來是不同意」、「(問:您在10點17 分回答的YES意思為何?)原告答:他們已經做成三層式的樣子」、「(問:就冷氣排水要更改部分(起訴狀附表一第二 頁),兩造原先約定?)原告答:原先沒有提到冷氣要改排 水,是按建商做完的樣子去做。冷氣是被告負責承包的,客廳、兩間房間各有一台冷氣,是分離式冷氣」、「(問:示 意圖內並沒有看到有室內機裝設位置?)被告訴訟代理人: 合約內沒有冷氣的項目,我們只是介紹廠商,匯款也是匯款給廠商,冷氣安裝位置是原告自己跟冷氣廠商討論的,可以看今日書狀附件三,107年10月15日已經準備施工,當天我 只是請廠商跟原告到房子討論,我們沒有介入,也沒有跟他們上去」、「(問:附件三第二頁有報價單,第四頁原告有 問冷氣會依實際裝潢及考量人待的位置應該怎麼放置比較好去放置嗎?被告法代回應建商排水不會做太高,也不是放在適當位置,所以承包廠商會把排水修改到適當位置,第五頁原告有問改冷氣排水是怎麼改法?用串的?是否會有漏水疑慮?被告法代回答用串的,但我們會試水,原告在11月18日回答了解,就決定N型,再跟我說怎麼付錢,原告向被告索 取匯款帳號,被告有提供廠商存摺,就開始工人裝冷氣,第七頁,就是工人在施工,原告對管線安裝方向有一些意見,11月14日原告有要求要調整管線,被告公司員工有講說有詢問冷氣老闆,大樓本身冷氣銅管配置導致無法像原告要求冷氣機靠右貼齊,調整後天花板高度還是夠的,這樣對嗎?) 原告答:我們的爭議沒有提到冷氣安裝位置,只是冷媒管不能外露。依照他們的施工,冷媒管是外露的」、「(問:示 意圖內有無約定冷氣機位置?)原告訴訟代理人答:沒有冷 氣機,但冷媒管怎麼安裝應按照示意圖」、「(問:示意圖 內有無冷媒管如何安裝?)被告訴訟代理人答:沒有。原告 訴訟代理人答:示意圖本身沒有,但附表一第五頁,左邊有問怎麼會有冷媒管跑那去」等語(11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筆 錄參照)。是依前開記載可認原告就天花板照三層的設計處理已為同意,而合約內並無冷氣之項目,原先沒有提到冷氣要改排水,被告只是介紹廠商,原告亦於11月18日有同意冷氣採N型排水法,且示意圖內並無約定冷氣機擺放位置等情 。 (三)依前開說明若承攬人(即被告)給付遲延,若非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內完成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即原告)僅得請求減少報酬,不得解除契約,查,系爭工程雖有施工期限,而被告嗣後停工,乃係原告禁止被告施工,而非被告主動停工,非可歸責於被告,況兩造乃一邊施工過程中又一邊再改設計,故並無約定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內完成為契約之要素之情狀,故即便被告有給付遲延之情狀,而原告僅得請求減少報酬,並不得解除契約,是原告主張以律師函之內容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其解約於法有違。是原告主張其已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前所收受之費用483,428元及賠償向社區支出 之裝潢清潔費5,100元,總計488,528元,要屬無據,故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88,528元及自108年3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11條、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兩造所簽訂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合約第十八條約定:甲方終止合約權:一、依甲方之指示而終止合約:法院、政府機關依法下令停工,甲方得終止本合約。二、甲方因乙方之終止合約:若乙方假藉他人商號名義辦理本工程、不能依照規定日期開工達三十日曆天以上、施工進度落後達總工期百分之十五以上未能提出改善計劃、無故全面停工達十五日曆天或未遵守本合約規定者,甲方得終止本合約。三、經甲方同意停工,但其停工原因消失後,經甲方通知三十日內無法完全復工者。四、乙方宣告破產或為破產法上之認定或已有破產行為,或無力償還債務或採取無力償付債務之措施者。五、乙方經法院判決,已執行或扣押其財產致使其無力施工。六、甲方如簽約後終止合約,違約金為簽約金額30%。再按定作人依 民法第五百零三條規定解除契約,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者為其要件,而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祇須在工作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不受任何限制。但定作人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申言之,在工作完成前,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同時承攬人亦取得請求定作人賠償其因終止契約所受損害之權利,承攬人之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因定作人之終止契約而發生,是故定作人之終止契約,不僅使契約向將來失其效力,並使承攬人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又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積極損害)及所失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消極損害)(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229號、99年度台上字第818號裁判 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公司未完成系爭裝潢工程,且已施作之部分有所瑕疵,被告公司已構成不完全給付且不符債之本旨,又原告已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請求被告公司補正修繕瑕疵,並曾以律師函通知,然被告公司於108年3月14日收悉後拒不補正修繕,故被告公司已構成給付遲延等語;雖被告辯稱原證三圖27謂「若工具有意想取走,可以再找時間一同前往取回」,由此可知,原告業已片面終止合約,並限制被告公司進出系爭房屋,顯見被告公司無法進行溝通或修補,原告並要求被告公司於107年12月21日取回於系 爭房屋之機具,足以推知原告無意讓被告公司進行溝通、修補及後續工程,故原告於108年3月14日寄發之律師函顯為補救後續法律攻防之證據,非有意讓被告公司補正瑕疵云云;惟查,依前開合約第十八條第二項約定原告得終止契約之要件為被告假藉他人商號名義辦理本工程、不能依照規定日期開工達三十日曆天以上、施工進度落後達總工期百分之十五以上未能提出改善計劃、無故全面停工達十五日曆天或未遵守本合約規定者等,然查,原告所述之理由,並不符合前述要件,是原告主張依合約第十八條第二項約定終止契約,要屬無據。惟依前開裁判要旨,定作人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祇須在工作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不受任何限制。但定作人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申言之,在工作完成前,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同時承攬人亦取得請求定作人賠償其因終止契約所受損害之權利,承攬人之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因定作人之終止契約而發生,是故定作人之終止契約,不僅使契約向將來失其效力,並使承攬人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是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規 定終止契約,契約承攬人(即被告)亦取得請求定作人賠償其因終止契約所受損害之權利,是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 終止契約,應屬有據,惟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此部分由被告於本案反訴請求),經查,兩造間之契約業據原告終止而向後消滅已如前述,則終止前兩造仍為有效之承攬關係,故原告先前給付被告之第一期工程款(簽約)241,714元、第一期工程款(木工進場)241,714元、總計483,428元部分,須就超過被告已完工部分始構成不當得利, 而被告就系爭工程已有部分施工(即天花板已經做成三層式,參本院卷第715頁),且保護板已拆卸,則此完工部分236,539元,非屬不當得利之範圍,應予扣除;至於扣除違約金(一期工程款的30%)72,514元部分,因原告自承應扣除(即給付被告),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另社區裝潢清潔費(環境管理費)5,100元部分,此乃業主即原告應 支付之社區清潔費用,本應由原告負擔,非因系爭契約終止後,自轉由被告負擔,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74,375元(483,428元-236,359元-72,51 4元=174,37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契約已於108年3月14日因被告收受原告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終止在案,是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88,528元及自108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非有據,應予駁回。至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4,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因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原告業已完成天花板施作工程部分總金額為233,539元及拆卸保護板費用3,000元,就天花板施作反訴被告主張之瑕疵已於前詳述,然現場天花板確實已完成,又拆卸保護板費用乃為反訴被告社區消防設備檢查之拆卸工程,此部分並未包含於保護工程內,故此費用理當由反訴被告自行負擔,故反訴被告請求反訴原告應給付工程承攬報酬及相關費用共計236,539元,洵屬有據。又工程施作須 事前籌備材料,此為一般常理,故反訴原告於施作工程前業依兩造間之共識向廠商訂購材料,確實衍生系爭工程成本,故反訴原告依系爭第七條第四款規定向原告請求180,175元 之追減工程30%款項,實屬有理。另依民法第511條但書明文揭示承攬契約定作人片面終止契約,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反訴被告無故禁止反訴原告進入施工,是可歸責於反訴被告片面終止契約,故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第六項向反訴被告請求違約金72,514元(計算式241,714×30%=72,514),洵屬有據。再依所得稅法第三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九款約定總工程5%營業稅稅金應由反訴被告支付,故反訴被告稱伊無須負擔營業稅,實無道理,故反訴原告依前開約定向原告請求24,461元之營業稅,應屬有據。依前開所述,反訴被告須給付反訴原告完工款項及拆卸保護板費用共計236,539元、追減工程總金額30%為180,175 元、終止合約之違約金72,514元及營業稅負擔本稅額24,461元(計算式:233,539元+180,175元+72,514元+24,461元)× 5%」,共計513,689元。為此,爰依民法第490條及系爭契約 第五條第九款、第七條第四款、第十八條第六款約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13,689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一節,固據提 出合約書--工程預算書、相關對話紀錄、電視櫃設計圖、張乙文所提供物品尺寸LINE截圖、發票為證,反訴被告則請求駁回反訴,並辯稱:反訴原告主張其完成系爭工程部分工項及拆卸保護板,並請求該部分款項236,539元,顯無理由。 系爭合約經反訴被告合法解除,兩造承攬關係亦隨之解除,系爭工程自無由反訴原告施作,此與系爭合約約定工程變更之追減工程不同,故反訴原告請求追減工程款項180,175元 ,亦無理由。系爭合約經反訴被告合法解除在先,則反訴原告請求違約金72,514元,並無理由;倘鈞院認系爭合約係經終止,反訴被告亦應得主張該違約金與反訴原告應返還之金額抵銷;被告公司請求營業稅24,461元,實無理由等語。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反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承攬報酬及相關費用236,539元、追減工程30%款項180,175元、違 約金72,514元、營業稅24,461元,共計513,689元是否有理 由? 二、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再按定作 人依民法第五百零三條規定解除契約,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者為其要件,而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祇須在工作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不受任何限制。但定作人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申言之,在工作完成前,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同時承攬人亦取得請求定作人賠償其因終止契約所受損害之權利,承攬人之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因定作人之終止契約而發生,是故定作人之終止契約,不僅使契約向將來失其效力,並使承攬人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又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 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積極損害)及所失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消極損害)(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229號、99年度台上字第818號 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業經反訴被告終止而歸於消滅,業經認定如前,是依前開規定及裁判要旨,是故定作人之終止契約,不僅使契約向將來失其效力,並使承攬人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又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積極損害)及所失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消極損害),茲就反訴原告請求金額審酌如下: (一)反訴原告完工款項233,539元及拆卸保護板費用3,000元,共計236,539元:經查,反訴被告並不否認反訴原告就系爭工 程已有部分施工(即天花板已經做成三層式,參本院卷第715頁),且保護板已拆卸,惟辯稱系爭工程已解約自無由反 訴原告施作,惟查,反訴被告就此部分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反訴原告已完工及保護板已拆卸部分有何不符之情狀,是堪認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36,539元,應屬有據。 (二)追減工程總金額30%為180,175元:按甲方於簽約後追減工程,僅退料不退工,追減達簽訂合約20%工程項目時,應另付 追減工程總金額之30%,作為乙方賠償。室內裝修工程承攬 合約第七條第四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業經反訴被告終止,已如前述,依前開約定,反訴被告應給付追減工程總金額之30%即180,175元(即600,583元×30%=180,175元), 作為反訴原告之賠償,而反訴被告雖辯稱系爭合約經其合法解除,兩造承攬關係亦隨之解除,系爭工程自無由反訴原告施作,此與系爭合約約定工程變更之追減工程不同,故反訴原告請求追減工程款項180,175元,應無理由云云;惟查, 系爭契約並非合法解除,而係由反訴被告所終止,而終止係向未來失效,而非自始無效,是反訴被告前述所辯並無足採,而反訴原告主張應為實在。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80,175元,應屬有據。 (三)終止合約之違約金72,514元:按甲方如簽約後終止合約,違約金為簽約金額30%。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合約第十八條第六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業經反訴被告終止已如前述,依前開約定,反訴被告應給付終止合約之違約金72,514元(即241,714×30%=72,514),而反訴被告雖辯稱系爭合約經反訴被告合法解除在先,反訴原告請求違約金72,514元,並無理由云云;惟查,系爭契約並非合法解除,而係由反訴被告所終止,而終止係向未來失效,而非自始無效,是反訴被告前述所辯並無足採,而反訴原告主張應為實在。而此部分反訴被告已於本訴時先行扣除,故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營業稅24,461元:按稅金為總工程之5%營業稅由甲方支付,因甲方未拿取、未支付稅金或延遲開立,甲方將賠償乙方發票問題所產生之全部相關損失及罰款。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合約第五條第九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業經反訴被告終止已如前述,依前開約定,稅金為總工程之5%營業稅由甲方(即反訴被告)支付,故營業稅24,461元「(233,539元+18 0,175元+72,514元+24,461元)×5%」,應由反訴被告支付, 而反訴被告雖辯稱反訴原告請求營業稅24,461元,實無理由云云;惟查,系爭契約已因反訴被告終止而向未來失效,而非自始無效,是反訴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反訴原告主張應為實在。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4,461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41,175元(236,539元+180,175元+24,461元=441,175元)。 三、從而,反訴原告爰依據民法第511條但書及系爭契約第五條 第九款、第七條第四款、第十八條第六款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441,17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9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五、本件反訴原告勝訴之部分,因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 宣告反訴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劉美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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