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事聲字第3號
- 抗告人
- 國喬星國際名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國旙
右抗告人與相對人王志成(本院民事執行處事務官)間聲明異議
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九年三月十一日本院第一審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第二審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第一項之規定繳納抗告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