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事聲字第6號
- 異議人
- 即聲請人
- 國喬星國際名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國旙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張慧淳、張楊寶蓮、張文馨、張瑞堂間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9 年3 月25日109 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58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復按司法事務官辦理調解事件規範要點第3 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調解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時,得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相對人張慧淳等人請求損害賠償,向鈞院聲請調解,依法調解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詎承辦之該股事務官居然不知情,應於調解不成立或是原告改為起訴,列為抵繳起訴費用,該事務官多次錯誤,令人對鈞院之觀感不佳,異議人已向政風處投訴。目前異議人已經依法起訴,鈞院司法事務官駁回調解之聲請,應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改為異議人依法起訴,將調解費用1,000 元列入起訴抵繳費用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就異議人所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調解之聲請已表明無調解意願:本件異議人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向本院聲請與相對人張慧淳、張楊寶蓮、張文馨、張瑞堂調解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訂定民國109 年3 月30日為調解期日,並以調解通知書通知異議人與相對人於當日至本院進行調解,惟相對人張慧淳、張楊寶蓮、張文馨、張瑞堂旋於109 年3 月23日提出民事陳報狀,陳稱: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前曾多次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皆遭法院駁回其訴,且其因濫訴情形已遭各法院發現,現故意改用其負責之公司名義持續濫訴,造成相對人之莫大困擾,更浪費司法資源等語,並表明無調解意願,此有相對人民事陳報狀1 紙在卷可稽。
(二)本件調解確屬顯無成立之望:按調解者,乃法院就當事人間發生爭議之法律關係,勸導兩造為息爭之合意,以避免訴訟之程序。亦即,當事人可可利用調解程序解決紛爭,避免冗長繁複之訴訟程序,達迅速息訟止爭之目的,然其前提仍以其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能調解或有調解必要或調解有成立之望者,始合於民事訴訟法訂立調解程序之規範意旨。本件相對人張慧淳等人已具狀表明其與異議人間積有嫌怨已久,前已歷經多次訴訟,仍不能息爭;且異議人聲請調解事件,需相對人有意願前來本院調解,始有成立調解之可能,相對人既已明確表明無調解意願,經綜合觀察上開情事之結果,自難認雙方有調解成立之望。是本件司法事務官認本件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而以裁定駁回,自屬有據。
四、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上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當事人不服司法事務官民事訴訟法規定所為之裁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規定提出異議,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對該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就該異議事件所為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司法院民國98年3 月16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參照)。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而為異議駁回之裁定,依同條第2 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抗告,併予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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