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8 分鐘讀完全文 6,10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保險簡字第2號

給付保險理賠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施函妤

原告
余志勇
被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林材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理賠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二哥余志烈生前立遺書,表明保險費及現金部分由原告全權處理,不做分配,亦無需留給訴外人余樂。嗣余志烈死亡,被告應給付原告理賠金新臺幣(下同)2,355,096元,然被告僅給付原告50%理賠金即1,177,548元。被告自認余樂有特留分,保留50%給余樂,然余志烈與訴外人即余志烈之原配偶關曉英無婚生子女余樂之資料,被告稱縱無余樂存在之事實,原告亦有特留分之問題,原告就余樂之部分僅有1/3理賠金請求權,故請求被告給付理賠金額1/3即392,51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2,516元。

二、被告則以:

㈠ 余志烈分別於85年6月12日向被告投保「新光長期看護終身保險(保單號碼:ABM0000000)(下稱甲保險),身故保險金額為1,000,000元,受益人為余志烈之母親黃秀琴;於85年6月12日向被告投保「新光防癌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GM0000000)(下稱乙保險),一般身故保險金額為300,000元,受益人為黃秀琴;於88年6月23日向被告投保「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JNY842450)(下稱丙保險),身故保險金額1,000,000元,受益人為黃秀琴;於92年9月2日向被告投保「新光人壽長福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IVA093430)(下稱丁保險),身故保險金額為10,000元,受益人為黃秀琴,上開各項保險金額合計保單紅利及退還未到期保費後之金額共計為2,355,095元,受益人黃秀琴於106年12月22日身故,被保險人余志烈於107年12月25日因心臟衰竭身故,是以,本件受益人先於被保險人身故。

㈡ 本件身故保險金受益人黃秀琴於106年12月22日身故,係先於被保險人余志烈於107年12月25日身故,要保人又未另行指定受益人,是依契約條款之約定,本件應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件保險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又要保人、被保險人余志烈於其遺囑中記載「保險費及現金部分亦由余志勇全權處理,不做分配,亦無需留給余樂,不做任何捐贈」、余志烈於向臺北市政府訴願書載明:「一、自民國83年12月23日離婚之後,即獨居至今,女兒居住於加拿大,由其生母照顧,已有17年未曾聯絡,亦未入本人之戶籍」,可知被保險人余志烈尚有女兒余樂,系爭身故保險金應給付予被保險人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即被保險人之女兒余樂,而非原告,,原告即無身故保險金之請求權。

㈢ 縱本件無被保險人之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余樂之存在,惟因被保險人有兄弟姊妹,除原告外尚有妹妹余冠儀,因原告已領取本件保險金之半數,縱無余樂之存在,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之規定,亦僅有余冠儀有理賠金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 余志烈分別於85年6月12日向被告投保甲保險,身故保險金額為1,000,000元,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均為余志烈,受益人為余志烈之母親黃秀琴;於85年6月12日向被告投保乙保險,一般身故保險金額為300,000元,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均為余志烈,受益人為黃秀琴;於88年6月23日向被告投保丙保險,身故保險金額1,000,000元,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均為余志烈,受益人為余志烈之母親黃秀琴;於92年9月2日向被告投保丁保險,身故保險金額為10,000元,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均為余志烈,受益人為余志烈之母親黃秀琴;甲保險、乙保險、丙保險、丁保險契約之性質均為人壽保險,受益人黃秀琴於106年12月22日身故,被保險人余志烈於107年12月25日因心臟衰竭身故,上開保險金額合計保單紅利及退還未到期保費後之金額共計2,355,095元等情,有甲保險、乙保險、丙保險、丁保險要保書暨保險單條款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 按遺囑之方式包含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口授遺囑;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89條、第1190條分定明文。又按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要保人行使前項處分權,非經通知,不得對抗保險人;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保險法第111條、第112條分別定有明文。要保人前開更換受益人之處分權行使,固無須得到保險人之同意,惟為能客觀確定要保人是否行使更換受益人之處分權,要保人與保險人於保險契約約定要保人更換受益人須履行一定之程序,而該約定內容又不違反前開保險法第111條之規定,要保人自須履行該約定程序後,始能發生更換受益人之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52號判決參照)。

⒈ 觀諸原告提出余志烈生前書立之聲明書(即遺囑),其內容略以:「本人余志烈(身分證字號,詳卷)日後若有下列情況,皆由余志勇處理相關事宜:罹患重大疾病、癌症意外事故等,不做侵入式治療(含氣切、插管、截肢、化療、電療)死亡:一切身後物品皆由大弟處理,在最短的時間火化,以海葬或花葬處理,聯合公祭即可,不做告別式,不需通知同事、朋友。以上聲明書於媽媽頭七日。中華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聲明人:余志烈。保險費及現金部分亦由余志勇全權處理,不做分配,無需留給余樂,不做任何捐贈。本人身後之財產皆委由余志勇承接。見證人:黃國慶、黃淑芬、吳治平、呂婉如」,經其記明年月日及簽名,已合於上述自書遺囑之要件,而具有遺囑效力,然稽之該遺囑內容關於「保險費及現金部分亦由余志勇全權處理,不做分配,無需留給余樂,不做任何捐贈」、「本人身後之財產皆由余志勇承接」等文字,其中保險費由余志勇全權處理之真意不明,而未明確表明將甲保險、乙保險、丙保險、丁保險之「保險金」分配予原告,是以,觀之前開遺書所載文字,至多僅能認定余志烈以遺囑表明將名下財產分配予原告之意思,難謂余志烈已以遺囑處分其保險利益,抑或將甲保險、乙保險、丙保險、丁保險之受益人變更為原告。

⒉ 況依甲保險保險單條款第28條約定:「要保人於訂立本契約時或保險事故發生前,得指定或變更受益人。」、「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生效,本公司應即批註於本保險單。受益人變更,如發生法律上的糾紛,本公司不負責任。」、「『殘廢保險金』及『長期看護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乙保險保險單條款第33條約定:「要保人於訂立本契約時或保險事故發生前,得指定或變更受益人。」、「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生效,本公司應即批註於本保險單。受益人變更,如發生法律上的糾紛,本公司不負責任。」、「殘廢保險金及各種癌症醫療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家庭保險單從被保險人之意外傷害事故身故保險金由主被保險人具領,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丙保險保險單條款第28條約定:「要保人於訂立本契約時或保險事故發生前,得指定或變更受益人。」、「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生效,本公司應即批註於本保險單。受益人變更,如發生法律上的糾紛,本公司不負責任。」、「『殘廢保險金』及『重大疾病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丁保險保險單條款第24條約定:「要保人於訂立本契約時或保險事故發生前,得指定或變更受益人。」、「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生效,本公司應即批註於本保險單。受益人變更,如發生法律上的糾紛,本公司不負責任。」、「殘廢保險金及殘廢生存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可見要保人余志烈依前開契約條款之約定,必須另行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變更指定受益人送達被告,始生變更指定受益人之效力,要保人余志烈僅書立前開遺書,而未另行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變更指定受益人送達被告,自不生變更受益人之效力,是以,依保險法第112條之規定,余志烈既已於生前指定身故受益人為黃秀琴,該等身故保險金即非屬被保險人余志烈之遺產,又本件甲保險、乙保險、丙保險、丁保險之受益人黃秀琴先於被保險人余志烈死亡,已如前述,依甲保險保險單條款第28條第4項、乙保險保險單條款第33條第5項、丙保險保險單條款第28條第4項、丁保險保險單條款第24條第4項約定,應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且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應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㈢ 另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定有明文。觀諸余志烈生前書立遺書內容記載:「無需留給余樂」,及余志烈生前書立之訴願書記有:「本人余志烈(身分證字號,詳卷)因為長時間並無穩定之收入以維持生活之所需,故申請低收戶,目前皆以借貸維生。一、自民國83年12月23日離婚之後,即獨居至今,女兒居住於加拿大,由其生母照顧,已有17年未曾連絡,亦未入本人之戶籍」等文字,堪認余志烈應遺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余樂,而依原告提出之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函覆內容,雖未能經戶籍資料數位化系統及戶政資訊系統查得余樂之戶籍資料,進而未能囑託外交部查詢余樂是否尚生存,然縱認余樂先於余志烈死亡,余志烈之法定繼承人應為余志烈之兄弟姊妹即原告與余冠儀,又依甲保險保險單條款第28條第4項、乙保險保險單條款第33條第5項、丙保險保險單條款第28條第4項、丁保險保險單條款第24條第4項約定,應以余志烈之法定繼承人即原告、余冠儀為各該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並依民法第1141條規定均分保險金。準此,原告既已領取前開保險契約之理賠保險金50%,則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其餘50%理賠保險金之3分之1,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2,51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施函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保險簡字第2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保險理賠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