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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全字第17號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李崇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全字第17號

聲請人
債權人
劉芳妤
相對人
債務人
江明性

聲請人與江明性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金錢以外之請求,因其標的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固得聲請假處分,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對於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所主張之請求及假處分原因為真實,其聲請即無從准許。

三、又查,依聲請意旨所陳,均是主張聲請人無法使用系爭房屋所致生之不利益,既未敘明系爭房屋究有何現狀變更,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亦未提出該房屋如未交聲請人使用,將可能發生如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證據,從而,顯與上述聲請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要件均未符,且衡酌相對人另案訴請聲請人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業已獲得勝訴判決(本院109年度板簡字第959號)。綜上,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全字第17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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