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全字第1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全字第17號
- 聲請人
- 即
- 債權人
- 劉芳妤
- 相對人
- 即
- 債務人
- 江明性
聲請人與江明性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金錢以外之請求,因其標的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固得聲請假處分,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對於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所主張之請求及假處分原因為真實,其聲請即無從准許。
三、又查,依聲請意旨所陳,均是主張聲請人無法使用系爭房屋所致生之不利益,既未敘明系爭房屋究有何現狀變更,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亦未提出該房屋如未交聲請人使用,將可能發生如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證據,從而,顯與上述聲請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要件均未符,且衡酌相對人另案訴請聲請人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業已獲得勝訴判決(本院109年度板簡字第959號)。綜上,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